蔡清沙律师,男,法学学士,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主办及参与多起诉讼与非诉案件、担任过多家企业及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其中服务过的单位有晋江市政园林局、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力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新顺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数十家政府部门及企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始终坚持互利共赢的工作思路、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运用法律、策略、技巧,竭诚为当事人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擅长代理道路赔偿、合同纠纷、债务追讨以及法律顾问业务、企业并购、股权收购等非诉业务。
擅长: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债权债务,综合
蔡清沙律师,男,法学学士,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主办及参与多起诉讼与非诉案件、担任过多家企业及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其中服务过的单位有晋江市政园林局、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力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新顺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数十家政府部门及企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始终坚持互利共赢的工作思路、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运用法律、策略、技巧,竭诚为当事人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擅长代理道路赔偿、合同纠纷、债务追讨以及法律顾问业务、企业并购、股权收购等非诉业务。
陈某诉林某240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主要证据“录音资料”。案件一度被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于重审陈某委托蔡清沙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在重审时经过法庭激烈的辩论,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录音资料”的证明力判决林某应归还陈某240万及利息。林某不服再次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蔡清沙律师据理力争,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林某上诉。
福建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新)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各交(巡)警支队,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治安交通巡防支队: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现将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穿发如下: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四、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见附件。附件: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4年6月10日附件: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二)采矿业38383元/年(三)制造业42662元/年(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71839元/年(五)建筑业44814元/年(六)批发和零售业46827元/年(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7427元/年(八)住宿和餐饮业33660元/年(九)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75204元/年(十)金融业119375元/年(十一)房地产业53426元/年(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51172元/年(十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64811元/年(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39984元/年(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十六)教育57399元/年(十七)卫生和社会工作66728元/年(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55118元/年(十九)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58818元/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21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附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作者:刘学讲发布时间:2011-05-1613:54:51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当事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或不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对当事人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如果其的确违约,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又过高,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对其的认识并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虽未规定法院可以主动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但也未明确禁止,因此,当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的损失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主动予以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仅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调整时,法院才予以调整。当事人没有提出调整的申请,因此法院不应对违约金主动予以调整。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合法有效。其次,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其二,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强调了违约金的补偿性的同时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但是这种调整是有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提出申请,调整的依据就是违约金约定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三,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指出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利的行使方式,即当事人应当以反诉或抗辩的形式行使该权利。其四、法律一般肯定合同的订立人为理性的经济人,其应清楚地知道合同签订后可能的最好或最坏的结果。在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对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结果,其效力应予肯定,不应根据事后结果来判定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严重失衡。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应有当事人主张,法院才可以变更或撤销。在现代司法领域,法律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予以介入和干预。对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如放弃行使,也是一种意思自治,司法不应主动干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法院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另一方面,从现代司法理念看,也不应主动干预。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现在已是当前世界公认的原则。中立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中立,也就没有司法存在的必要性。法官一旦与冲突一方具有某种价值取向和利益性的倾向,就会使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保持中立,对控辩双方的利益给予同样的关怀。在诉讼中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去判断是非,而不能身体力行去查证冲突一方的是与非,对冲突另一方产生偏见。违约方如提出要求法院减少违约金,也必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官才得以据此判断是否约定过高、是否显失公正。因为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实质源自道义上的要求,如此模糊的标准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加之个别法官由于能力所限或出于非正当目的变通现行规定反而可能背离公平正义之目标。而等价有偿具有相对性,只要当事人内心价值取向相当,觉得可以接受或承受,就是相对的公平。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只有在无法律规则或法律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适用法律原则进行价值判断时也必须依据客观标准。否则,将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其五、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还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却自愿接受。若法院主动调整,有可能产生“狗拿耗子瞎管闲事”,出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当然,在审判实践中,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对于在守约方提起的违约之诉中,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对于过高违约金的法律干预,应确立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以为国家及社会公益目的而主动干预为例外的机制。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会主动审查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也不会主动调整违约金,而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后才加以审查、调整违约金,就如诉讼时效问题一样。很多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害怕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就等于认可自己违约的事实,因此不敢提出。实际上这一担心完全是不必要的,法院不会因为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就认定当事人肯定违约,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来源:中国法院网
建议到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
协商解决为好,如实在不行,可找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
可能涉嫌诈骗,建议报案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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