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世军汉族男职业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律系,从事律师职业前,在国营大型商业企业从事财务工作,会计师,曾兼任会计、法律的教学工作。1992年取得律师资格,1993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现执业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擅长刑事辩护,因从事10多年的财务工作,对经济案件有得天独后的优势。执业宗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擅长:债权债务,涉外纠纷,公司企业
盗窃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朱宝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朱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结合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朱某某是靠自己的劳动生活的人,一贯表现较好,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此次犯罪,系因家庭贫困,妻子没有工作,孩子才2岁,贷款买车搞运输,每月还要还贷,生存压力大,由于自己知识浅薄,不懂法,没能经受住考验,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以致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莫及的错误。朱某某临时起意,比起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小,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小辩护人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办理了许多盗窃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盗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甚至有些都无法弥补。而本案中,被告人犯罪后赃款被及时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小,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能向司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生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要改过自新,用自己的双手诚恳劳动来养活自己和家人,再也不触犯法律。被捕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积极配合调查,这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面对这个弱势群体,辩护人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条改过自新的出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四、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陈朱某某之所以犯罪行为能顺利实施,与受害人看管自己的财物混乱有很大关系,否则,被告人就根本没有可乘之机。所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五、被告人家庭面临严重困难。由于这次盗窃行为,加上以往的贫困,被告人家中已经是负债累累,家里需要有一位男性来承担起照顾妻儿的职责。可是,被告人却因为盗窃,被关押在高墙之内,将心比心,我们可以体会到被告人现在心里承受着怎样的煎熬。而被告人的妻儿,又是多么盼望丈夫和父亲能够在自己的身边。被告人的妻子和小孩委托辩护人向法官和检察官求情,请各位在法定的幅度之内高抬贵手,让她们家庭早日团圆,走出困境。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尊敬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我代表被告人,代表他的妻子和孩子,真诚地请求你们,根据法律,根据事实,对本案从轻处理,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河南**律师事务所马**律师130337001482010年6月3日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钟某亲属陈志华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抢劫、强奸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强奸未遂,抢劫罪名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有强奸的主观上故意,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钟某前后的多次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8日晚20许,他酒后骑电动车回平桥,行至龙江路戴庙村部附近,看见被害人长得挺漂亮,比较性感,就想亲她;当他抓住被害人的胳膊没亲着的时候,就把被害人拖到一平房内,想实施强奸行为。被害人说给他钱,他说他不要钱,警察多次问到他当时的想法,他说我当时就是想搞她。同时,被告人意欲强奸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得到相互应证。被告人始终否认自己当时有抢劫的想法,与被害人关于被告人意欲抢劫的说法相矛盾,证据之间的相互矛盾也没有得到合理排除,况且被害人的陈述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应证。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有强奸的主观上故意,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供述,他看被害人长得挺漂亮,就去亲她,没亲着就抓住被害人的胳膊把被害人拖到小土路旁边一平房内,按住被害人的双手,趴在她身上,用嘴去亲被害人的嘴,被害人说你想干啥?他说彼说我想干啥?被害人陈述:他将我的短裙往下拽,把我按到在地上,趴在我身上,我喊你想干啥?那个男的说:你说我想干啥?用嘴亲我的嘴把手往我内裤里面伸。发现被害人打电话,被告人抓住她的手就摇,将手机摇掉在案发现场。被害人主动把钱包递给了被告人,被告人说我不要钱。在被告人身上已经住处并没有找到被害人说的现金、银行卡和钥匙,被害人说现金是70多元,证人陈志华说被告人身上只有一张100元的现钞,被害人银行卡内的现金也没有丢失,被告人没有当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实施了强奸行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按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强奸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脱掉被害人的内裤,在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由于被害人将被告人的舌头咬掉一截,被告人当时疼痛难忍,匆匆逃离现场,进而未能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导致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属于强奸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的相关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但被告人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抢劫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意欲强奸被害人,并实施强奸行为,因舌头被咬掉放弃犯罪,强奸未遂,请求法庭按强奸未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河南**律师事务所马**律师130337001482012年6月5日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张某某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辩护人认为张某某行为不构拐卖妇女罪,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8年10月份,杨大对岩少说“我有个妹妹(李某某),已经结婚了,但和她的丈夫不合,你们帮我将她卖了吧”。岩少问(李某某)“你同意把你卖到外边去吗?”,李某某表示同意。不久,李某某随杨大、岩少、岩昆、岩甩、岩俄从西蒙带到昆明、再由岩少、岩昆、岩甩、岩俄带到信阳。在信阳岩昆说“现在咱们没钱了,回不成家先把你卖了,拿到钱后再去接你(一个礼拜的时间)”,李某某表示同意。李某某对郑顺兵自称叫“陈义兰”18岁未婚,在郑顺兵家住几天后又回来。当婚礼举行一个多月后,云南的两个男人还没有来接她,她才给郑顺兵说,她是被骗来的。二、张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客观上应对妇女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1、张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拐”的行为。我国刑法中有拐卖妇女罪而无买卖妇女罪,是因为拐卖妇女罪不但要有出卖的目的,更要有“拐”的行为。“拐”必须得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要么欺骗,令妇女不知情、浑不知觉;要么采用绑架等暴力行为,妇女虽有知觉却无力反抗。然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实施何种“拐”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岩少、岩昆、岩甩、岩俄是如何实施欺骗或用暴力等违背李某某意志的行为将其“拐”到信阳的。2、根据李某某的陈述及岩昆等人的材料,她和岩少、岩昆、岩甩、岩俄等人在实施诈骗。⑴、岩少等人说是杨大将李某某交给他们的,李某某回避了“杨大”的问题,她说是“在邻居家看电视认识的,但我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我对他们不熟悉”,在邻居家看电视的人她居然不认识(P34),不符合常情,不仅如此,她还跟这两个“不熟悉”的人到西蒙去玩2天,被人强奸了回家也吧吭声,也不报警。当警察问“你连他们俩的名字都不知道叫什么,你为什么和他们一起玩?”(P37)她没有具体回答问题。警察问“难道他们叫你走呢就走吗?”,答“是的”。因杨大没有到案,无法排除李某某与他人合谋借口嫁人诈骗钱财。⑵、岩少问她“你同意把你卖到外边去吗?”,李某某“我同意你们把我卖了”。在信阳,当岩昆说“现在咱们没钱了,回不成家先把你卖了,拿到钱后再去接你”,李某某就同意了(P35)。⑶、李某某对郑顺兵“自称叫陈义兰”18岁未婚(P39)。⑷、警察问“卖你之前给你商量过将你卖后这钱怎么分?”答“过卖了我后给我一部分钱,卖了之后再来接我”(P39),“当时卖了2万几千元,我一分钱也没见到”(P31)。⑸、她也“没有对郑顺斌说自己不想被卖”。⑹、“我一直希望岩昆他们来接我,但他们却没来接我”。⑺、无论是从西蒙到昆明,还是从昆明到信阳,李某某都有时间和机会报警,但她一直没有报警。⑻、如果说是害怕岩昆等人打她,那么,在郑顺兵家三天,举行婚礼前一个月,她都不在岩昆等人的控制之下,她都有时间和机会报警,她一直没有和真郑顺兵说明情况,也没有报警,“结果一、两个月了(岩昆)也不来接她,他才把这事说出来”。上述事实及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岩昆等人合谋以嫁人为幌子,拿到钱后接李某某逃走,骗取他人钱财。如果岩昆等人按照事先的约定拿到钱一周后将李某某接走了,本案还是拐卖妇女吗?显然不是。3、起诉书认为张某某实施了接送行为,又收了费用,由此认定其犯了拐卖妇女罪。如此推理,则李传家、罗植荣、李奶汪忠玉、还有郑顺兵的哥哥都直接参与了接送行为,也应当是拐卖妇女。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介绍婚姻。⑴、张某某供述“云南来的两个男的对我们说这个女的在家,她男人老打她,要在这给她找个家”,“她就想到这里吃大米”。⑵、娜黑南供述“问张某某给她找个婆家吧,张某某说可以(P80)”。⑶、岩少供述“我们这边有个女的想在那边找个老公,“岩昆说这是我妹妹,想在这找个人家(P106)。⑷、证人鲍英说“没有提钱的事,只是让我们找人把她嫁了”。证人汪忠玉说“问我哪有合适的给她找个对象---云南那女子说同意郑孩,不同意年龄大的男子—她姑问她同意吗?她点点头表示同意”。上述事实及证据说明张某某是在帮人介绍对象。关于张某某收取1000元费用问题,根据案卷材“三个人在我家住了三天后,李传家来我家,---几天后李带郑孩到我家相亲将李某某带回家---,三、四天后将李某某送回来”分析,云南的三个人在张某某家住的至少有十天,张某某说“给我分了1000元是辛苦费(生活费、车费)、介绍费”(P68)在张家吃、住花销的费用,按照本地的风俗,谢媒要送烟、送酒、送肉,再加上吃住,可这一千元根本不够这些费用。张某某的行为属介绍婚姻,收取财物的行为,而非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妇女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拐卖妇女罪的规定。我们认为,张某某在主观、客观、客体上都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认为区别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财物确实是司法界的一大难题,根据本案张某某四岁时父亲去世,跟随养父生活没有受到应有的义务教育,文盲一个,三十多岁才找了娜黑南,为了家庭的完整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盲目听命于娜黑南以至于造成今天的后果,至少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无人看管,无人抚养的实际情况,请求法庭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河南**律师事务所马**律师130337001482009年9月15日
《物权法》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向物业反映,不成可起诉
可以结婚,那个外孙女和你不是同源于一个外祖母的,不算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交费入校后无论任何原因退学退校学费不退”本条款有瑕疵,是否属于格式合同或霸王条款,具体要看合同全文;另上学还要签合同也有问题,你可以向当地教育部门反映。
你自己解决不了就去报警
有遗嘱的按照遗嘱进行分配,没有写入遗嘱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因此没写入遗嘱的后2栋房屋,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法定继承是指: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兼职,可以去卖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