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洪辉,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性格沉稳,思维缜密,吃苦耐劳,乐于助人。专业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继承、人身损害、法律顾问等。执业理念:用心沟通,尽心做事。我背后还有一个紧密合作的律师团队,我坚信团队至上。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
原告何群香与被告宋海辉离婚纠纷一案提交日期:2012-02-1608:37:09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汝民初字第757号原告何群香。委托代理人蒋洪辉,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辉。原告何群香与被告宋海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群香诉称,她与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并于198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18日生育男孩宋怡。婚后,因被告婚后感情并不好,被告经常在外喝酒,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宋海辉辩称,他同意离婚,同意离婚,拿走她的衣服和生活用品、面包车,货(家电)已经拿走了,其他的财产归我和我的小孩。债务与我无关,我不会承担的。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并于198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18日生育男孩宋怡。共同财产:房屋一套,面包车一辆。原告因开九阳电器店欠外债18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何群香与被告宋海辉自愿离婚;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宋海辉和婚生男孩宋怡共同所有;面包车和货物(家电)归原告何群香所有;三、2011年12月28日之前的共同债务由原告何群香负责偿还;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群香承担;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郭垂峰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袁思娟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原告曹青山与被告叶利?、卢辉、黄凯、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2011)汝民初字第759号原曹青山,男。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利?,女。委托代理人蒋洪辉,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辉,男。被告黄凯,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负责人莫秀英,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方荣,男。委托代理人黄由辉,男。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青山与被告叶利?、卢辉、黄凯、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曹青山搭乘曹旭东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凯驾驶的被告叶利?所有湘L81646号牌小客车相撞,造成曹青山受伤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曹旭东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凯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7698.56元(其中医药费43533.56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补助金9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33元)。因事故车湘L81646号小客车由被告卢辉向被告汝城财保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汝城财保赔偿原告在交强险理赔项目的损失28829元,其余损失的80%,即31095.65元,应由被告叶利?、黄凯负担,扣除叶利?已付的15600元,被告叶利?、黄凯尚应付15495.56元。被告叶利?辩称,被告黄凯是她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在保险理赔外的合理部分她愿意承担,原告提出的比例划分不当,损失数额过大,她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对,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汝城财保辩称,同意依法理赔。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乘座的摩托车是原告儿子曹旭东驾驶,原告表明曹旭东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车湘L81646小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叶利?,事发时,由被告叶利?的雇员黄凯驾驶,被告卢辉是叶利?的丈夫;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诉称的医疗费43533.56元未包含被告叶利?已支付的原告在汝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35.44元,被告叶利?实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现金共17079.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叶利?赔偿原告曹青山本次事故损失25079.44元,减去已付的17079.44元,还应给付8000元,限2012年元月6日之前给付;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曹青山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交强险理赔项目合计27000元,限2012年元月16日之前给付;三、原告曹青山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四、本案受理费500元,曹青山自愿承担;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李雄飞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袁思娟
邓翔平与徐华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郴民一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翔平。委托代理人邓廷高。委托代理人蒋洪辉,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云。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朝晖,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翔平因与被上诉人徐华生、何金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廷高、蒋洪辉,被上诉人徐华生、何金云及其代理人何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翔平系徐华生的亲外甥,2002年1月1日尚在读初二的邓翔平因无心读书,到徐华生处学习驾驶技术。2002年1月7日晚,徐华生将车停在桂阳县太和镇地界村旁的公路旁准备回家,邓翔平从驾驶室右边下车横穿马路时被桂阳县太和镇刘文明驾驶的微型面包车撞伤构成一级伤残,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翔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明负次要责任,后经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刘文明一次性赔偿邓翔平各项费用共计90056.92元。2007年农历5月初4日邓翔平母亲徐润月(徐华生的亲姐姐)去世后,邓翔平之父邓廷高也年事渐高,担心邓翔平今后生活问题,在与徐华生、何金云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邓翔平于2010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徐华生、何金云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或一次性赔偿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邓翔平系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邓翔平是2002年1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定残之日是2002年4月11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之日是2002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为一年。”现邓翔平于2010年1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徐华生、何金云进行赔偿,邓翔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邓翔平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邓翔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翔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邓翔平承担。......
可以,建议找律师咨询
离婚和结婚一样,关键看你们2人。
可以做为证据,但我很久不做离婚案子了
建议委托律师办理相关事项,调解,诉讼等
委托律师整理材料向法院起诉,
有什么书面材料给你吗?具体情况应该当面咨询律师,消防队依法有处罚权,但也要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