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树玲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诚恳的服务理念,在法律限度内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的服务目标。善于多角度思考问题,对于疑难案件有自己独到的见解,敢于挑战一切并有战胜一切的热忱。
擅长:综合
案情介绍:1997年商某乘坐某县人民医院转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商某一级伤残,大小便失禁;1997年经基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等共计6万余元,而近十四年的生活中,商某花尽了所赔偿款项,且身体状况日趋恶化,其家人多方问询相关法律服务人员,却未得以诉及法律,2011年某天其妻走进了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向崔树玲律师述及商某的情况,并出示了其1997年基层法院判决书,崔律师看后,发现该份判决书并非一套完整的判决,而要求其妻去原审法院或原审律师取得完整判决后以确定是否可诉以及诉讼请求,其妻当时感激的说:“崔律师这个官司你一定要帮助我打,我看出来了,你的业务水平精湛且非常心细,我拿这份判决书问了很多家律所了,没有一个律师看出这不是一套完整的判决”,随后在其取得原审判决后,崔树玲律师从原审法院调取了原审卷宗材料,书写诉状进行了诉讼。案情分析:十四年的交通事故十四年后诉讼如何获赔诉讼请求是本案的关键,由于事故发生的时间距今已十四年余,相关法、法规几经修订,全国这样的相关案例几乎没有,难度之大,可想而知,故诉求必定筛选最可能得到保护项目。经过多方查阅1997年至2011年来相关法律、法规,最后崔树玲律师确定本案诉求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长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三大项,长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身属再诉给付之内容,后续治疗费用是继发性费用,这三项费用请求是最大可能性得以支持的费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对于本案诉讼案由,一审法院提出本案原审系合同之诉,故本次诉讼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诉争,对此,崔树玲律师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没有合同之诉的任何意思表示,且注意到我国新《合同法》的颁布时间为1999年,原审审理之时并没有选择之诉之说,最后本次法庭审理本律师主张以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审理本案,一审法庭庭审及判决过程中,被告以本案应予申诉而驳回本次诉讼请求为辩论理由,一审法庭主审法官也有动摇之意,为此庭审结束后,崔树玲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代理词、补充代理意见。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商考生的委托,指派我做为其代理人,通过庭前的阅卷、调查、询问以及参加法庭庭审活动,现就本案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应由大名县人民医院对本案原告承担再诉给付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各项诉请不属于申诉的范围,不是法院错判的问题,完全是因为当时对于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以及相关法律的完善才有了相对明确的法律规定。大名县人民法院(1997)大名初字第279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已确定本案事实,通过查阅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李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为被告大名县人民医院的司机,事故发生过程中驾使大名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通过本案原告的在邯郸市人民医院就医的9433313、9406770两份诊断证明书,排除了本案原告伤情存在其它致害原因,而对于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长期护理费用在原审判决中未予理会。且通过本案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就医的9433344号诊断证明书、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的伤残评定书以及邯郸市中心医院2011年7月27日的诊断证明书、邯郸市中心医院泌外科副主任董海燕的调查笔录、证明人商章军、商振存、郭喜存的证言已明确证明本案原告的现有伤情完全是因为1997年3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本案原告因为本此交通事故造成完全性截瘫、大小便失禁,确实需要护理依赖、医疗依赖。二、本案被告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内容不包括本次起诉的赔偿项目,现依法起诉,应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法医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以及法医鉴定结论,其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属于必须发生的继发性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依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发生的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自2004年5月1日后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长期护理费用予以二十年的给付期限,对于2004年5月1日前应发生的护理依赖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依我国民法设立的公平原则予以保护,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本案长期限护理费用的赔偿标准问题,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本案原告之前护理迫于家庭经济问题,一直由妻子照顾,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妻子也已年近六十岁,再无体力和精力照顾原告,必须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庭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我们邯郸本地中介机构介绍护工的工资标准,均为月工资2000多元,且依照我国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用为一级护理90元,二级护理70元,三级护理50元,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应考虑参照较高护理标准,本案原告庭审过程中主张的护理费用参照我国《工伤职工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计算数额,并没有不切实际的要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法庭判决适用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则应依据我国《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之规定,完全护理依赖,则应赔偿100%的护理费用;大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护理费用的大部分,即赔偿80%的护理费用,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护理费用的部分,即赔偿50%的护理费用。本案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法庭应依法给予护理费用的全额支持。且本案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是因原告的伤残情况而必然发生的医疗依赖费用,本案原告的大小便失禁的伤情,为维持组织器官生理功能不可能脱离医疗而健康生存,也是必须发生且继续发生的费用,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该费用计算至平均寿命七十岁应依法予以给付,且1997年3月25日至今已发生的医疗依赖费用,也应依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支持,故请法院依原告诉请予以保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依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赔偿原则,本案被告应依法在其应予交纳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的数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且本案被告与交通事故的另一车方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其双方已另行解决,而本案原告却自始至终不得知,在事故发生之初,本案的另一车方尚有肇事车辆被扣押、或有保险理赔之类,本案被告已从中得到补偿,而至今却另一车方已杳无音信,本案原告在首次起诉中没有得到的赔偿,不能因为另一车方的消失而完全由原告自担其应予承担的部分赔偿,这样对本案原告将显失公平,应从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及的本案被告应在主要责任犯围内承担较轻的责任的说法是不应予以支持的,从另一侧面说,被告的车辆是救护车,具有面对社会公众救死扶伤的社会义务,同时更应具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本案原告对于本案被告的信任而乘坐其救护车,而造成如此痛不欲生的伤残结果,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都不可能挽回原告的人生损失。被告庭审中提及其在(1997)大民初字形279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中已承担了全部责任,故本此诉讼应予承提较轻的责任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1997年诉讼中确实承担了全部责任,因为当时我国新合同法还没有施行,没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下的选择之诉之说,如果被告以为原297号判决有误,应依法予以上诉或申诉,如果被告认为原判是以合同违约判归其承担了全部责任,其依法有向另一方车辆追偿,无论上诉、申诉、追偿均是被告方的权利,被告有无行使该权不应是其逃避本此诉讼应予承担责任的理由。结合以上情况故建议法庭在80%-100%的责任承担范围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代理人:崔树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补充代理意见审判长、审判员: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商考生的委托,指派本人做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对于本案一审法庭相关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本案不应适用一事不再审,不属于应予申诉的诉讼案件,本案诉请的后期护理费用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属于应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再诉给付的范畴,本案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是继发性的且必然发生的费用;只要当事人存活一天,上述费用均会发生一天,我国民法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填平损失”。原告商考生做为中国公民对于上述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应予以剥夺。贵院所称该案已经于(1997)大民初字第279号判决处理,故应予申诉,而不能再行起诉,是对相关法律适用的误解。(一),原1997年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商考生签名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相对模糊,根本未分项列明包括后期护理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而仅仅依据一张未有任何签名的名为“商考生损失赔偿”的纸张而认定该三项为商考生诉讼请求的范围,暂且不说该纸张是否是商考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单说1997年贵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判庭对于“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根本未予提及,视该两项诉求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庭庭长所书写的大名县医院应赔偿商考生各项费用的明细表中也未提及,但这依据当时的法律(法律空白)也是有情可原,但本案不能因为1997年的那张纸张上有“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用这两个词语就否定当事人仍有诉求的权利。(二),姑且依据贵院和被告代理人的理解,认定原1997年诉讼请求中明确存在后期护理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但通观(1997)大民初字第279号判决书没有述及后期护理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字眼及赔偿,故应当认定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两项请求的判决结果为零、赔偿期限为零,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只赔偿了130元而没有述明赔偿期限。但是也不能认为该案原判错误,因为依据当时有效法律《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办法》均未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应予保护后期护理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赔解释)出台改变了这一法律空白,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予以明确规定。且该三项费用均为继续发生的费用,若本案该三项费用不能得到《人赔解释》的保护,则是否可以认为原告商考生的该三项权利已不存在,那么原告做为一个活生生的中国公民的人权何在?通过查阅杨海燕再诉给付案例,2006年4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青民五终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案发生在1981年,适用的是当时的法律规定,而非适用《民法通则》,不适用《民法通则》,也就不适用《解释》;而本案恰恰相反,本案发生在1981年后,则应理所当然的认为该案适用民法通则,故也应当适用《人赔解释》。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正是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具有完全的溯及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可见,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它的效力来源于两点:1、被解释的法律。2、由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因此,它的效力与被解释的法律的效力是一致的,司法解释的效力在被解释法律的颁布期限内都当然有效,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三),本次起诉请求的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依据的《人赔解释》第三十二条,该条明确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该案中后期护理期限为零,辅助器具年限虽未明确,但是费用明显偏低,应当理解为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是早就在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情况下提出的请求,另一方面本案诉请是在诉权最长保护期限内提及,自1997年至今并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本案原告商考生诉请该两项费用是合法合理的,是应予给付的。《人赔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依据该规定,顺应被告代理人以及贵院的思路,本案只能走再审程序的话,那么不适用《人赔解释》的相关规定,则原告这样的情况的当事人将永远成为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面对人生的意外事故,只能自已独自承担伤害的相关后果,且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近十至二十年内将是形同虚设,故必定产生法理不通;且从本案条文所表述词语用了“新受理”而没有使用新发生这个词正体现了立法本意,且本案切实的经贵院“新受理”了,则适用该《人赔解释》。(四),本案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原告商考生由于外伤性截瘫所必须发生的医疗依赖费用,由法医鉴定结论而证明,该鉴定结论经被告大名县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商考生予以配合去河北省科技大学进行鉴定,在省医科大法医字正词严的肯定该鉴定结果还将是该鉴定结果不变的情况,被告大名县医院放弃了重新鉴定,而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的委托书拿回。因该后续治疗费用是继续发生维持原告器官功能所必须的,是随原告的生命延续而必不可少的费用,是原告诉讼之前14年以及未来生活的确实存在的经济损失,应从我国民法的公平正义、填补损失原则出发,切实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无法体现本案的公平,无法填平原告及其家人的损失。原告苦苦挣扎了14年,直到本案起诉经贵院受理后的那一刻才看到生活的曙光,增加了其与病魔抗争的勇气,经过近一年的诉讼程序,得到的结果却是一事不再审。这样的结果,换位思考一下,什么样的人能够心平气和轻易接受?!本案从法律上讲根本不应属于申诉的诉讼案件,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其相关《人赔解释》之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论从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相关的法律适用案例以及中华民族的人文道义,对于原告这样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没有任何收入来源,需要他人常期护理、需要多种药物维持生命的的弱者应当得到同情、帮助和支持,不应没有人道的抹杀其求生的向住,法源于理,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相信每个人都应该懂得这个理,都应当遵从最低限度的道德,都应为原告的坚强与求生的想往而心灵振颤,请各位法官抱着尊重生命、敬畏生命的心,结合我国法律与本案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以上代理意见仅供法庭合议时予以参考!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审判结果:本案经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092号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名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商考生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835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商考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于一审判决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邯郸市中经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原一审判决。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资料以及案例: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案件摘要:执行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杨某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故其在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其伤害他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而被告人杨某所负民事赔偿责任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赔偿为由,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人杨某某之妻么某某名下的一栋房产。案件办理:本案涉及的关键点则是对《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和运用问题,为此崔树玲律师代理被告人之妻向执行法院从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角度提出强制执行异议。现就本案提出的实体权利理由部分列举如下,以便类似案件参考。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没有实体法以及程序法法律依据,在对邯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此问题,而邯山区人民法院对于其依职权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没有否定,而对于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实体法及程序法依据问题毫不理会,根本没有述出任何法律依据,就轻描淡写的在(2010)邯山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中重复表述了(2009)邯山执字第296-1民事裁定书中所称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是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属歪曲立法本意,糊乱适用法律,逃避本案执行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的执行行为是因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所引起,且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五被告人的共同责任,广而言之这也只是五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责任在我国是一种严格责任及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如果不存在夫妻共同侵权问题,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配偶应为夫或妻一方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所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论,也不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的解释而不应超越于婚姻法的立法本义,另外通过婚姻法及其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条款,可知,婚姻法的解释二所规定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的性质应是意定之债(合同之债),而不包括法定之债(侵权之债),本案中犯罪人的伤害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被害人的债务属于法定之债的范畴,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且超出了婚姻法及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1)夫妻有否举债的合意(2)夫妻有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也可得知侵权之债不能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不能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我国法律设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虑,因夫妻一方的人身被侵害得到的赔偿不能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一方侵害了他人人身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可做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对于夫妻另一方将产生严重的不公平。故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赔偿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债务。参照《上海市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四之答的规定,也不应由邯山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为:我们认为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一)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基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本案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相对于复议申请人么某某来说属于不合理支出,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个人名义的债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2条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均没有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其余程序法亦未规定。可见邯山区人民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追加被告人杨韧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没有程序法的依据。邯山区人民法院(2009)邯山执字第296-1号裁定书述明依据的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此项规定为: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这只是裁定书的适用范围规定,而不是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所应适用的程序法依据。办理结果:执行法院驳回了执行异议,为此申请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最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崔树玲律师的观点,撤销了基层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至此长达四、五个月的笔诛墨伐以胜利而告终。
平安车险、人保车险、太平洋车险、天平车险、大地车险、华泰车险、民安车险等市场上主要保险公司三者险除外责任相同部分:第一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第二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三)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四)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五)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六)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八)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四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二)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三)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五)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六)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第五条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对于历经两次伤残鉴定的误工费的计算,不可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形,若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伤残,而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不构成伤残,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已被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推翻,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为准,而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是不构成伤残,故误工费不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第二种情形,前后两次鉴定均构成伤残,无论伤残等级是否相同,均应从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之日起计算,理由是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仅仅是对伤残等级的争议,并非对是否构成伤残的争议,故误工费计至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日,而第一次伤残鉴定后则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现实中,笔者曾代理过一案件,法院采纳了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的观点)。第三种情形,若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不构成伤残,而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伤残,伤残鉴定结论自是应以第二次为准,故误工费可计至第二次伤残鉴定的前一日。
做为一命律师,不能说自己有多么优秀,但骨子中那份挑战一切的勇气有时候都会让自己振惊。为了使当事人利益法律限度内最大化,所以时时战战惊惊,刻刻如履薄冰。面对每一个有难度的案子都像要面对重生一样,做足基本功的同时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案子的最终得以以自己的思路解决也会让自己面新生一样,感觉一切都是那么惬意,莫大的成就感。故意伤害行为形成的赔偿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让自己感觉小有成绩。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乃邯郸先例或者众多从业多年的律师都未曾操作。交通事故发生十四年后,受害人提起的再诉给付之诉,让很多视此案法院根本不能受理的同仁改观。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农村户口受害人最终拿到36.7万元赔偿款。而今意欲实现的是要让交通事故二次接触车辆在前车逃逸情况下实现无责赔付,保全车辆和受害人双方利益。做为车方的代理人当然首要是要使车方利益最大化,但做为一个善良的人,又不忍心置受害亡人利益于不顾。有时候问自己,为什么要这样?感觉好像不是疑难问题就不能刺激自己的兴奋神经,不能挑起自己饱满的工作热情。所以有时候是不得不面对的当事人的疑难案件,有时候好像又是自己为自己在掘下深坑,平白给了自己太大的工作压力,也许换回的只是一声叹息或者是片片赞许。无论怎样,我为之疯狂,我的生命中有那么一滴血,一滴勇士的血,它牵引我前进的方向!不能祥细表述到底为了什么,或者只是为了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找到社会的公允与善良!
协议可以,如果起诉,女方可以,男方要有特殊条件的限止。
进行法医鉴定,如果构成轻伤或重伤是要追究对方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
要证明发酶是在厂家或者经销厂处发酶的,建议电话咨询和面谈。
找劳动局劳动稽查大队
原来的单位是什么性质的单位?原单位现在的状态是什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看离婚协议有没有这方面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