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群律师,法学本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前曾在法院从事民事、刑事审判工作8年,具有较深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通晓公、检、法的办案流程和办案模式。2004年以后专职从事律师工作,成功在房地产、公司法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法律服务领域为众多单位和个人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张群律师悟性高,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应变能力和表达能力强,有较高的庭审辩论和非诉讼谈判能力。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张群律师,法学本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前曾在法院从事民事、刑事审判工作8年,具有较深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通晓公、检、法的办案流程和办案模式。2004年以后专职从事律师工作,成功在房地产、公司法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法律服务领域为众多单位和个人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张群律师悟性高,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应变能力和表达能力强,有较高的庭审辩论和非诉讼谈判能力。
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关于惠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律师尽职调查报告致:深圳XXXX房地产开发公司1、引言1.1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张群律师受深圳XXXX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贵司”)之委托,为其拟进行的对惠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股权收购,对XXX公司的相关法律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本尽职调查报告。1.2本所律师仅对本调查报告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进行判断,除非应被调查事项的特别要求需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外,本所律师仅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1.3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调查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1.4调查是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调查报告。本调查报告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1.5本调查报告仅供XXX公司股份转让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1.6本报告仅供贵司为本次股权收购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它用途,亦不得披露于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1.7本报告依据以下资料出具:1.7.1本所向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房屋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所获取的文件资料;1.7.2XXX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1.7.3XXX公司所作的陈述及所出具的书面声明。2、假定在出具本报告时,本所假定:2.1所有提供予本所的文件资料均为真实有效;2.2所有文件资料上的盖章均为真实,所有在有关文件资料上的签字均为真实,签字人均有权,或已被适当授权签署该等文件;2.3所有提供予本所的文件资料上所描述的情况均准确、真实;2.4XXX公司及贵司已就所有可能影响本报告的事实及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及提供,并无任何重大隐满、遗漏及误导;2.5向本所所作的陈述及提供予本所的书面确认或声明均为真实准确;2.6于本报告出具之日,所有提供予本所的文件资料及其所披露的事实均未发生任何变更。3、XXX公司的设立与存续3.1XXX公司的设立3.1.1XXX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结构XXX公司于2006年X月X日由李XX、彭XX、罗XX、何XX四自然人设立,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因工商注册资料存档缺失,设立时的股权结构无法查明)。2006年X月XX日,上述四股东根据股东会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530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56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形式出资比例李XX168万货币30%彭XX159.6万货币28.5%罗XX173.6万货币31%何XX58.8万货币10.5%3.1.2XXX公司的出资和验资根据规定广兴嘉华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X月XX日出具的广兴嘉华会验字(2006)第XXX号《验资报告》,XXX公司出资560万元人民币已在2006年9月28日之前由李XX、彭XX、罗XX、何XX四位股东以货币的形式缴足。3.1.3对XXX公司出资的法律评价XXX公司已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缴付完毕。3.2XXX公司的股权演变3.2.1XXX公司的股权转让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注册资料显示:2007年8月21日,原公司股东李XX以2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XX40%的股份,以1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XX2%;原公司股东何XX以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XX10%的股份;原公司股东彭XX以10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XX18%的股份,以3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XX7%的股份;原公司股东罗XX以12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XX23%的股份。上述股东变更已在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之后,科达隆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股东名称出资额(万元)所占比例黄XX224万元40%许XX168万元30%朱XX168万元30%3.2.2本次股东变更的法律评价XXX公司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3.2.3XXX公司现有股东的基本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科达隆公司现有股东为以下3名自然人:(1)股东黄XX,男,身份证号为XXXX。(2)股东许XX,男,身份证号为XXXX。(3)股东朱XX,男,身份证号为XXXX.3.3XXX公司的存续3.3.1公司的存续(1)XXX公司现持有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2日核发的注册号为XXXXX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56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5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XX,住所为惠州市XX路X号院内第X栋,经营范围为销售:模具、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纸制品。(2)根据调取的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记载的年检情况,该公司已于2010年X月X日通过了2009年度的年检。3.3.2XXX公司存续的法律评价根据公司的章程及其年检资料,其目前合法存续。4、XXX公司的组织架构及法人治理结构4.1XXX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XXX公司的章程是有原股东制定(工商局未有原章程资料存档,原公司章程内容不明)。2007年因原四位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现三位股东,对章程第7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部分进行了修正。4.2XXX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XXX公司现有执行董事一名,监事一名,经理一名。其中,黄XX为执行董事,许XX为公司监事,朱XX为公司经理。5、XXX公司的主要财产情况5.1XXX公司的土地使用权XXX公司现对位于惠州市XXX路X号的一块面积为76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拥有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惠府国用2006字第XX号”,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本所律师于2011年2月17日前往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的权利人以及是否被抵押、查封情况进行了查证,通过调取该宗土地的电子档案,发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利人为XXX公司,该宗土地的性质为工业用地,该宗土地权利曾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惠府他项(2007)第XX号),2007年X月X日该抵押权被注销。截止2011年2月17日查询当日该宗土地权利未设定抵押,也未被查封(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提供查询结果的任何文字说明)。5.2XXX公司的房屋所有权XXX公司现对位于惠州市XXX路X号的三栋房屋和一幢宿舍楼拥有所有权,其中三栋房屋办有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X号、粤房地证字第CXX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三栋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X平方米、XX平方米、XXX平方米;宿舍楼(砖混结构)面积为XXXXX平方米,未办报建手续。本所律师于2011年2月17日前往惠州市房屋管理局对该三栋房屋权利人以及是否被抵押、查封情况进行了查证,发现该三房屋的权利人为XXX公司,该三栋房屋未设定抵押,也未被查封。5.XXX公司的其它财产XXX公司未提供其它公司财产情况。5.4对XXX公司的财产情况的法律评价XXX公司对编号为“惠府国用2006字第X号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如果对该宗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则有可能存在规划和用地性质转变的风险;XXX公司的宿舍楼因无报建手续,则存在着办理产权证的风险。6、XXX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6.1XXX公司向本所出具的《声明》中确认公司经营期间未发生债权、债务情况。6.2对XXX公司债权债务的法律评价本所律师认为:该公司是否存在隐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7、XXX公司的员工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7.XXX公司向本所出具的《声明》中确认公司未与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7.2对XXX公司用工情况的法律评价本所律师认为: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应对上述员工的遗留问题做出明确安排。8.税务8.XXX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XXX公司已分别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和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证号分别为:粤国税字X号、粤地税字XX号。8.XXX公司的纳税情况XXX公司未提供纳税资料。8.3对XXX公司的税务情况的法律评价本所律师认为:税款的清缴问题是股权收购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所律师建议,如目标公司有未清缴的税款,应在股权收购前,与目标公司协商,由目标公司清缴所欠税款。不然,则存在股权收购完成后,收购后的公司继续承担目标公司以前所欠税款缴纳责任的风险。9.XXX公司的对外担保情况XXX公司在《声明》中确认公司未对外进行过任何担保措施,公司股东的股权也均未对外进行过质押。10.XXX公司的诉讼、仲裁以及行政处罚情况XXX公司在《声明》中确认公司存续期间未发生诉讼、仲裁以及行政处罚情况。本报告仅供贵司参考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张群年月日附件一:本所律师向惠州市工商局调取的工商注册及年检资料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股东会决议5、公司章程修正案6、彭XX与朱XX的股权转让合同7、彭XX与许XX的股权转让合同8、李XX与黄XX股权转让合同9、罗XX与许XX的股权转让合同10、李XX与朱XX的股权转让合同11、何XX与朱XX的股权转让合同12、XXX公司2007年度年检资料13、XXX公司2008年度年检资料附件二:本所律师向惠州市房屋管理局调取的科达隆公司房屋产权资料1、粤房地证字第CX号房屋权属信息资料2、粤房地证字第CXX号房屋权属信息资料3、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房屋权属信息资料附件三:XXX公司提供的公司资料1、注册号为X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粤国税字X号的《税务登记证》3、粤地税字X号的《税务登记证》4、惠府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广兴嘉华会验字(2006第X号《验资报告》6、声明书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张群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相关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事实有了基本的认识。现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杨XX刺中了被害人颜XX“胸部正中”这一致命部位,是造成被害人颜XX死亡的直接责任人。证人廖XX在2013年4月3日的被询问中称:“高高胖胖的男子把杨XX摔倒,用拳头打杨XX,我们这边穿黑色衣服的人就过去帮忙。”第一被告人袁XX在2013年3月24日的讯问中称:“杨XX劝架,白衣服用钢管打杨XX的背上,钱XX和我一起打高高胖胖男子。”2013年3月24日的讯问称:“红毛和他弟弟把高个胖子拉开之后我就没有留意了,当时我只看到钱XX有动手。”从以上的涉案人员的供述中可知与被害人颜XX有过身体接触或打斗的人不止杨XX一人,还包括袁XX、钱XX、李XX、李XX的弟弟等人。第四被告人钱XX在2013年3月23日的讯问中称:“李XX弟弟随身携带着一把弹簧刀……在我摩托车缴获一把弹簧刀是李XX弟弟放进去的,打架时曾经使用那把刀。”第三被告人李XX在2013年6月25日的讯问称:“在喝酒的时候巨XX就把刀给了钱XX。”被害人黎X在2013年3月22日的询问中称:“参与的7、8名男子中,只有三、四人使用了匕首。”从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中,我们不难发现,参与此次打斗的被告人一方的人员众多,且并非只有杨XX才携带有刀具。事实上,案发后公安机关也在钱XX的电单车上缴获了一把匕首,钱XX当时承认是巨XX在打过架后放在其电单车上的。从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到,和被害人颜XX有过身体接触或打斗的人不止杨XX一人持有刀具,还包括钱XX、李XX、李XX的弟弟(巨XX)等人也持有刀具。。从尸检报告来看,被害人颜XX身上胸部有两处刀伤,其中“胸部正中”的刀伤直接导致了被害人颜XX死亡的“致命刀伤”。虽然杨XX在最后一次讯问时承认其捅了被害人颜XX肚子一刀,这一刀是否就是造成被害人颜XX直接死亡的“胸部正中”这一刀并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不排除其他持有刀具并参与殴打被害人颜XX的人刺中了被害颜XX“胸部正中”这一致命处,造成了被害人颜XX的死亡。杨XX在事发后即将携带的作案用的刀具丢弃,侦查机关至今也未找到该刀具,所以无法对受害人身上的两处刀口是否为杨XX所使用的刀具所致等问题进行相关的技术鉴定,也无法核实刀具上是否残留血迹以及所残留的血迹与受害人的血液DNA比对相符,以确定杨XX所使用的刀具就是伤害被害人颜XX的刀具。故此,在缺乏该主要“物证”的情况下,是不能说明杨XX使用的刀具就是致被害人颜XX“胸部正中”这一损害的“唯一”刀具。。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被告人杨XX刺中了被害人颜XX“胸部正中”这一“致命部位”,是造成被害人颜XX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二、被害人方在本案中存在有明显的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伤害案的发生是被害人颜XX和袁XX因它事发生口角,被害人颜XX找来被害人黎X帮忙寻仇报复引起的。事情开始时,是被害人黎X先打了袁XX的耳光。杨XX上前劝解时,先是遭到被害人颜XX的打倒,继而又被拳击头部。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方在自己的人身遭到对方强烈攻击时,出于保护自己,出于自卫,被告人方才予以反击的,最终造成本伤害案的发生。应该说,被害人方是负有挑起事端责任的,这其中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是应该负有过错责任的。故此,应减轻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归案后,主动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在会见中多次流露出悔罪之意,愿意认罪伏法,并愿意通过家属尽最大的努力给予被害人方赔偿,以求赎罪。故此,在量刑时,应该考虑到被告人杨XX这一从轻处罚情节,给予从轻量刑。四、被告人杨XX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应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前一直能够遵纪守法,努力工作,没有任何违法和犯罪行为。此次犯罪是因为法律知识浅薄,出于哥们义气,应朋友之邀参与了斗殴,酿成了祸端,危害了社会。被告人杨富华本质上并非大恶之徒,且年龄尚小,可塑性强,对其从轻处罚,可有利于其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杨XX是导致被害人颜XX死亡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杨XX参与了犯罪,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法庭在考虑实际量刑时,应考虑到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量刑。以上辩护意见,望予以采纳。辩护人: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群注:该案一审未认定被告人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直接责任人,对其从轻进行了量刑。
审判长,审判员:我是XXX故意杀人重审一案被害人之一王XX的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XXX残杀王XX、曾XX两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该给予严惩,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XXX本人在归案后,先后在侦查人员的六次讯问中,均对残杀王XX、曾XX事实做了的有罪供述,详细的交代了:因王XX提出分手,王XX的闺蜜曾XX又帮腔说话,引起其恼怒,在用刀片追打曾XX时,先是割到王XX颈部,后又追上曾映娟,割其颈部一刀,随后在转移尸果园时,看到曾XX当时还有呼吸声,就再次用刀片在曾XX的颈部又割了一刀。之后又将已没有气息的王XX也转移至果园。在离开藏尸地时,将王XX的随身携带的一部诺基亚C3-5手机带走,后又到新惠二手手机店销售给一女顾客的事实。认定XXX故意杀人证据有:1、XXX本人在公安侦查机关所做的六次稳定的有罪供述。2、XXX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供述。内容和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承认有因王XX提出分手及不满曾XX的帮腔说话,恼羞成怒,先后用刀片杀死王XX、曾XX,并移尸果园的事实。3、XXX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亲笔书写的供词。内容和公安侦查阶段的本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承认有因王XX提出分手及不满曾XX的帮腔说话,恼羞成怒,先后用刀片杀死王XX、曾XX的事实。4、XXX本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悔过书。其在书面悔过书中承认王XX、曾XX二人的死亡与其有关,愿“以死谢罪”。5、新惠二手手机店老板邱XX的证词。证明案发前XXX本人拿了一部诺基亚C3-5的手机到其店里销售,后被一女顾客买走。与XXX本人供述中承认去邱XX的手机店销售过王XX的诺基亚C3-5的手机,最后与手机店一女顾客成交的事实一致,并对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6、出租车司机吴XX和证人叶XX的证词。吴XX证明一男子电话中让王XX、曾XX二人到铁路桥下见面。证人叶XX证词,证明XXX约其女朋友到铁路桥下见面。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XXX有约王XX到案发现场附近的事实。7、王XX、曾XX尸检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认定的两尸体躯干及四肢未见暴力性打击痕迹及尸体摆放位置,与XXX本人供述称除对王XX、曾XX二人分别刀割颈部外,没有对其二人其它部位实施加害行为的事实一致。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王XX、曾XX二人的尸体摆放位置与XXX供述的尸体转移后的摆放位置一致。8、证人陈XX的证言。陈XX证实案发次日凌晨0时,打通王XX的电话有被挂断。与XXX供述案发时其挂断“信仔”打给王XX电话的事实一致。等等。这以上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XXX是杀害王XX和曾XX的唯一凶手,杀人事实可谓是铁证如山。至于XXX本人在原一审庭审中当庭翻供,提出其在公安侦查阶段遭到了刑讯逼供,供述不是其全部真实意思的辩解,我们认为其辩解理由是站不住脚的,XXX本人在原一审中也承认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没有遭到过刑讯逼供,而事实上公安侦查阶段六次稳定的有罪供述中其中有四次在看守所做的,且其中一次还是公安侦查人员在相关检察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制作的,并做了同步做了录音录像。如果XXX之前遭到了刑讯逼供,XXX为何不向在场的检察人员反映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并提出控告呢?为何还做出和以前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的有罪供述呢?为何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作出和公安侦查阶段基本内容一致的有罪供述呢?刑讯逼供的证据又在哪里?应该说XXX本人的“刑讯逼供”的托词是否认不掉本人杀人事实的客观存在的,如果XXX没有杀死王XX、曾XX两人的事实,王XX的诺基亚C3-5的手机怎会在案发后到XXX手里?如果仅是XXX狡辩的“她拿给我的”情况,那么按常理讲王XX主动交给XXX手机时,是不会不告诉XXX手机解锁方法的,XXX还有必要事后去手机店找人解锁,后又解锁不成,卖与他人呢?这只有一个解释,就如XXX本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承认的,是杀死王XX、曾XX两人后,顺手拿走了王XX已设置了解锁密码的手机。至于XXX在原一审及上诉中提到的“当晚吸了毒,已记不清她们是不是自己杀的”的理由,我们认为这个理由是极其无耻和荒谬的。在归案后多次公安供述中,以及审查起诉阶段针对公诉人的讯问中,以及亲笔书写的供词中均对如何约王XX到案发现场附近,期间双方是如何发生争吵的,甚至曾XX哪句话激怒他,如何杀死王XX和曾XX的,如何移尸果园的等等事实都做详细的供述。在原一审庭审中又称“当晚吸了毒,已记不清她们是不是自己杀的”,显然是否认事实的翻供行为,况且有何证据证明当时吸毒是过量,确实达到了产生幻觉或记不清当时情况地步了?更何况承担杀人没杀人的刑责,在于做没做杀人的事情,而不是你记得不记得有没有杀人的事情。如果没有对王XX和曾XX实施过杀人的事情,什么事情能让你XXX本人在原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悔过书中表示出深深的自责,愿意“以死谢罪”呢?二、不判处XXX死刑立即执行,难于抚平被害人亲属内心的极大伤害和告慰王XX和曾XX的在天之灵,彰显不了法律的威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王XX和曾XX实两个正值花季的少女,平时人们眼中公认的孝顺的女儿、乖巧的同事、友好的乡邻。她们的人生本来充满着无限的可能,正准备挥洒自己的青春,给家庭、朋友、社会贡献她们的美好时,却被穷凶极恶的XXX残酷剥夺了。如果“杀人不偿命”、“大恶不严惩”的话,不但不能告慰两个花季少女的在天之灵,两被害人的亲属和社会上众多关注此案的各届人士,也是绝对接受不了的,他们会对国家法律的威严、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产生极大疑问的。综上,我们恳请重审法官慧眼甄别证据、客观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严惩杀人凶手XXX,对其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以彰显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的公正。以上意见望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代理人: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群注:该案XXX一审时判处死刑,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时XXX又被判处死刑,现该案在上诉中。
张X抢劫一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张群律师担任被告人张X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的会见、阅卷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有抢劫罪及指控事实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X在本案中不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中被告人张X及另外两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从三被告人的供述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三人在预谋时,只策划了要通过编造交通事故,借用手机、银行卡虚构联络和接收银行汇款等形式骗取银行卡存款的事实,没有进一步策划假如被害人放抗或不自愿交出银行卡和说出密码的话,就使用暴力或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就范等预案,这说明了三被告人在作案之前根本没有抢劫的意思联络,仅有诈骗的意思联络。在实际作案过程中,自始至终,三被告人也应该没有抢劫的意思联络。从被害人李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有关“我公司老板和我公司员工找到我,…,我就知道我是上当了”陈述中,可以看出直到最后他公司老板唐红波及同事多人到达后,被害人李XX才意识到自己受骗上当了。这样的话,起码说在这个时间段之前的被害人李XX做出上车、交出银行卡、说出密码,包括接听其老师王X电话等这一系列行为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在被骗。连自己被骗都没有明显意识到,显然这期间没有发生比诈骗手段更表面化、更暴露的伴有暴力动作或言语威胁这些抢劫行为的。如果这之前有呈现暴力化的抢劫行为发生的话,恐怕被害人李XX在其老板唐XX等人到来后,不仅仅是感慨“上当了”这个受骗方醒感觉了,而应该是“如获救命”之感了。显然从被害人李XX有关“上当”的陈述中,可以推断出被害人李XX在其老板唐XX带人到来之前所做出上车、交银行卡及说出密码等这些行为期间,并没有受到外力威胁,其行为应是在受蒙骗状态下的一个自主行为,这也间接的说明了三被告人在第二、三被告人被唐XX等人控制之前,没有抢劫行为,从而进一步说明三被告人期间没有抢劫的故意。二、在本案中被告人张X及另外两位被告人不存在抢劫行为。公诉机关只所以认定三被告人有抢劫行为,无非是采信了被害人李XX唯一的一个询问笔录中有关“我走到小轿车后门旁边,当我想要是否上车犹豫的时候,自称姓张男子就打开车门将我拉进车内了…,我听完我老师的电话之后就很痛心很慌,我就跟那名自称姓张男子说我要回酒店开会所以要离开,驾驶小轿车的司机就把车门上锁了,不让我离开,…,该名驾驶小车的男子就将我的手机抢过去了,自称姓张的男子就抢我的钱包,翻出我钱包的四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给了驾驶小车男子,…,自称姓张男子和那名身材白色点状上衣的男子以及驾驶小轿车男子当时跟我说要是我不说出银行卡密码就会打我,我听后很害怕。我就将银行卡密码写在白纸上交给自称姓张的男子”等陈述。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XX这个唯一一次被询问中的陈述,应该是一个孤证。为什么说它是孤证,这是因为公诉机关所提交的所谓要佐证“李XX陈述”的证据包括证人李XX和王X的证言是佐证不了“李玉萍陈述”的成立的。李XX作证时称“这时后排里伸出一只手把李XX(被害人)拉进小车内,….,那辆白车在我面前开了过去(开的很急)”,似乎李XX的证言要印证被害人李XX所陈述的有被告人强拉她上车的说法。庭前在阅卷阶段辩护人反复观看了公诉方提交的“上车录像”,而录像反映的事实是被害人李XX上车时是自主上车,没有人伸手拉她,并且被害人李XX上车后,车辆是缓缓开走的。由此可以看出证人李XX有关这部分的陈述是虚假的,一个虚假的陈述是佐证不了其它事实的。从另一个角度看,也说明了被害人李XX有关“自称姓张男子就打开车门将我拉上车”的陈述是虚假的不真实陈述。证人王X在作证时称她曾给被害人李XX打过一个电话告诉她“那几个和你在车上的男子是骗子来的,…,李XX用哦哦回答我”,公诉方似乎提交王X的证言来证明在车上被害人在交出银行卡和说出密码之前就知道三被告人是骗子的事实。我们看一下被害人李XX本人的陈述,李XX在陈述中谈到了直到公司老板唐XX到后把车钥匙拔了下来后,她才感到是上当受骗了。显然的王X证言是佐证不了被害人李XX在交出银行卡和说出密码之前就知道三被告人是在行骗她这一事实的。由此看来被害人李XX的陈述是一个彻彻底底的孤证。鉴于被害人李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排除被害人李XX出于报复三被告人诈骗她钱财的愤怒,做出虚假陈述的可能。事实上从李XX有关“强拉她上车”的陈述严重与“上车录像”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有歪曲事实的情况来看,被害人李XX的陈述的客观性是值得令人怀疑的,其个人诚信度是很低的。由此,将一个不能到庭当庭接受质询,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的一个有虚假疑点多多的陈述作为三被告人抢劫的证据,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况且,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孤证在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和验证的情况下,一般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的。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阐述以上两大点,就是要告诉法庭一个事实,在本案中,公诉方指控三被告人抢劫罪的事实,是严重没有事实根据的,该项指控是不成立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他人银行卡和密码后,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中的钱款,构成了盗窃罪,应该以盗窃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为妥。至于以盗窃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到辩护人的当事人张X在本案中作用和地位以及归案后的态度做出客观量刑。首先,被告人张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也未实际分到赃款。另外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三被告人的亲属已主动向被害人李XX退回了赃款,并赔偿了损失(二项共计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悔罪表现突出。虽然被告人张X有累犯情节,但法庭应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张X的以前的犯罪也是盗窃罪,被判处的刑期为7个月的有期徒刑,两次犯罪的性质都都不属严重暴力犯罪,且犯罪情节都比较轻微,犯罪的主观恶性都不是很大的特点,故此,在考虑累犯从重处罚情节时,不应特别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张X在本案中犯罪事实和可从轻的处罚情节,法庭应给被告人张X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群201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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