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为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工会副主席、律师二部部主任,现担任两家知名房地产公司及两家其他公司法律顾问。专业、热情、诚信是我执业之本。本律师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丰富的从业经验,擅长合同起草、审查及纠纷解决,房屋买卖及纠纷解决,事故赔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房地产业务等,刑事辩护能力强。
擅长: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婆婆PK丈母娘?---我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另类解读丈母娘说:“男人的离婚成本太低了,男人不可靠,婆婆更不要指望,女人婚前自己买套房才是最保险的!”婆婆说:“生女孩是招商银行,生男孩是建设银行,现在终于如释重负,终于不用防着儿媳了。”女朋友说:“结婚可以,房产证上要加我名字。”各地税务局说:“加名可以,要交税。”财政部与国税总局说:“加名,不交税。”......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发布,激烈的争论声就不绝与耳,特别是在网络媒体发达的今天,这场争论更是被无限的扩大,参加论战的有知名律师、法学名宿乃至普通老百姓,真可谓你说你的道理,我表我的见解。更有好事者,将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深度解读为“婆婆欣喜,丈母娘惆怅,税务局的征税良机”。那么,这样一种现象下又隐藏什么样的本质,我们又该如何解读呢?我们首先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背景说起:现行的《婚姻法》是1980年颁布的,2001年进行了修正。《婚姻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许多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特别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和审判实际相继颁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近年来,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特别是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伴随而来的是高房价,在一定程度上让房屋成为缔结婚姻的必备条件之一,有人将此戏称为“丈母娘的刚性需求”。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如何归属更是面临法律、道德、传统、风俗等方面的综合考验。近年来的婚姻纠纷案件中,如何处理房屋的归属成为审判面临的第一难题,由于长期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同样问题的判决各不相同,不能体现真正公平。为了解决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其他一些问题,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过往的审判实践经验,针对性的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指导审判实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从本质上讲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们注意到该解释出台后,围绕该解释的争议就不断,出现了本文开头描述的种种情况,为什么会这样呢?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了解什么是婚姻家庭关系,我们看一下婚姻家庭关系的定义:婚姻家庭关系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属性是它的社会属性,具体来讲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变化,取决于社会生产关系。人类自从脱离动物界以来,就以社会一员的身份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口的再生产,并且在这两种生产的过程中,发生了包括婚姻家庭在内的社会关系。同时,社会生产关系又决定着婚姻家庭形态。伴随生产力的发展,人类从社会之初的杂乱性关系逐步递进至高级形态,最终产生了一夫一妻制家庭。第二,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的上层建筑,如政治、法律、道德、文艺、宗教、风俗习惯等都有密切联系。道德、宗教和风俗习惯、文学艺术等,也通过不同的途径对婚姻家庭起着重要作用。它们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仰、传统或教育等力量,去判断是非、善恶,从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从婚姻家庭关系的概念及其本质属性我们不难看出:第一,婚姻家庭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社会经济发展、政治、宗教、风俗习惯等影响下不断发生变化的。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情况,婚姻家庭关系的内涵也不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制度内容当然也不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不可避免的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正是因为房地产的迅猛发展及高房价,导致房屋越来越成为大多数人缔结婚姻关系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所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才会有很大的篇幅讲离婚时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第二,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理解,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理解,这种理解受到认知水平、风俗习惯、道德观念以及自身利益的制约。因此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制度是这些因素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制度应当是一定时期社会主流价值观的体现。如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的种种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初衷只是为了指导婚姻家庭纠纷的审判,并不是刻意的保护男方或女方的利益。但正是因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属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不可避免的受到社会发展水平、风俗习惯、道德观念的影响,同样也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应当说来是当前社会主流价值观的体现。一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可能反映所有人的利益需求,也不能涵盖婚姻家庭关系的方方面面,所以本文开始呈现的争论还将继续下去。但不管怎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保证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公平审理,同时也在影响着人们的婚恋观念。
公司被解散后未被注销前可否参加行政诉讼一、基本案情:A公司是一家化工企业,公司股东之间一直存在矛盾,后公司一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以股东之间存在纠纷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为由判决解散A公司。判决生效后,市环保局因A公司排污超标等原因向A公司做出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A公司对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机关做出维持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行为的决定后,A公司又以A公司名义对市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市环保局提出A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另A公司在被判决解散后,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二、争议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是否具备参加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A公司参加行政诉讼,应当以谁的名义参加诉讼,应当由谁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在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已不具备参加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更不能以A公司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理由是A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应当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参加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可以以A公司的名义参加行政诉讼,并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理由是A公司虽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但在未办理注销登记前任然存续,在此过程中发生行政诉讼,其理应有权利以公司的名义参加行政诉讼。三、律师观点:本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A公司在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在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当然享有参加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之规定,A公司虽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但在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前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既然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前的主体资格存续,那么涉及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行政诉讼当然应当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第二,A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参加行政诉讼有法律依据,并且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参加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之规定,如果公司在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发生民事诉讼的,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虽然该司法解释没有对公司解散后发生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问题做出规定,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是可以参加行政诉讼的,并且是以公司的名义参加行政诉讼。第三,本案中,A公司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依据该规定,公司在被判决解散后,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作为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了结债权债务。这并不是说在诉讼中应以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而是应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只不过是由清算组织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但如果公司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则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A公司在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在发生行政诉讼后,仍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要说明具体情况,律师才能答复
如果伤者、死者都是农民按农民标准赔偿,如果有一个是城镇户口,全按城镇户口赔
没有产权的房屋不受法律保护,建议谨慎购买,
可以向肇事车辆,也可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待事故责任认定后主张,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费用要根据具体情况定,建议委托律师介入处理此事
雇主对雇员人身损害应承担责任
十年以上
用户评价:多谢了,您终于让我这一颗悬着的心放了下来,非常感谢
用户评价:谢谢贾律师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