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学士1996----2001年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工作2004-----2015年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2017年成立山西晋悦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合同法、民商、刑事等各类诉讼案件、企业改制、破产、兼并重组等公司非诉讼综合业务,专长于合同、刑事、公司等,先后办理数百件疑难合同纠纷案件,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损害赔偿,综合,征地拆迁,婚姻家庭
法学学士1996----2001年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工作2004-----2015年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2017年成立山西晋悦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合同法、民商、刑事等各类诉讼案件、企业改制、破产、兼并重组等公司非诉讼综合业务,专长于合同、刑事、公司等,先后办理数百件疑难合同纠纷案件,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2010年9月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山西省中国旅行社等三家企业破产,本所接受太原市中级法院指定,作为破产企业的中介机构参与破产清算事务。接受指定后,我们接受律师所指派,首先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审查,将已知的债权人的基本情况向法院提供,并发送了《债权申报书》,向债务人制作《债务清偿通知书》。配合审计事务所在审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多次代表管理人向省旅游局交涉退还所交纳的保证金,向法院等有关部门涉诉档案文书等资料,指导管理人做好债权申报的登记、审查和分类并协助编制《债权申报清册》对债务人财产范围作出认定。作出了债权申报、债务清收情况报告。草拟破产清算进程中管理人所需的法律文书。协助管理人作好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准备工作。并于2010年12月8日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的主持下,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汇报了债权初步审查情况,债务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接受债权人询问,管理人作出清算工作报告,并提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债权人对债权申报情况、破产财产的管理等方案进行了审查。本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由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所以裁定无可分配财产。本企业属于政策内破产,省财政厅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了该拨付破产费用,并于2011年12月2日拨付了破产补助资金,现该案还未结案。
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生效时间】2003年11月13日【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丁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二、关于贪污罪(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自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关于受贿罪(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下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四、关于挪用公款罪(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五、关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二)“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㈩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2)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的支出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从行为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六、关于渎职罪(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四)关于“徇私”的理解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共同犯罪的贪污犯量刑问题探析对共同贪污中的从犯和情节并非严重的主犯如何处罚,存在分歧。主要有“分别说”与“统一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应以个人所得数额为基准适用法定刑,后者认为应一律以共同贪污的总数额作为确定其刑事责任和基准而适用法定刑,然后再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从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分别说”应当更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刑法分则条款规定已经明文确定了以个人所得数额科处刑罚。刑法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上列“以个人贪污数额”确定被告基本刑的规定极其明确,不可能对此产生歧义。尽管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了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予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此属于刑法适用的一般规定,而刑法三百八十三条属于对构成贪污罪量刑的特别规定,应以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同时,应该看到,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矛盾,三百八十三条采用了结果加重的规定,表述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严重的”,“情节较重的”,“情节较轻的”,其后果是不同程度的加重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直至不以刑事犯罪论处。其中的加重处罚应当适用于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从而体现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确立的基本原则。区别在于,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贪污罪共同犯罪的从犯和情节一般的主犯留下了一定的余地,即主要依照个人所得确定法定刑幅度。而对于共同犯罪的首要份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加重处罚属于限制加重,即考虑到犯罪总额但又不完全按照犯罪总额量刑,而是在个人贪污所得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并限制最高刑。从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来看,量刑的轻重主要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共同犯罪中,按正常的逻辑,即使是首犯或情节严重的主犯,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可能与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累加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同。因此,刑法383条确立的对首犯和情节严重的主犯采限制加重原则量刑,是恰当的。例如,被告某甲与他人共同贪污人民币12万元,某甲个人贪污所得为人民币4万元,且在共同犯罪中应属情节严重的主犯,按照刑法38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个人贪污数额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考虑到某甲犯罪情节严重,应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高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而不能按总额判十年以上。第二、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看,应采纳“分别说”的观点。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按照个人贪污数额及情节轻重确定了由重到轻四种不同的量刑规格,该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它共同贪污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依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贯彻补充规定中难以处理的个人所得数额不能确认的特殊情况作出了解答:“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在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和解答来看,补充规定的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贪污犯罪的量刑主要按照个人所得数额为基准的原则,第二款规定了对集团首犯和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不适用个人所得数额而适用组织或参予的全部数额量刑,这是对特定对象的特别规定。因此,应当认为补充规定已经明确肯定了共同犯罪的贪污从犯和一般主犯按个人所得数额并考虑犯罪情节予以量刑的观点。尽管后来的“解答”在表述上不如补充规定明确,一方面规定了“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另一方面又特别强调了“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实际上还是排除了对从犯和一般主犯按总数额量刑的可能。综观补充规定及两高解答,对共同贪污中的从犯及一般主犯根据其个人贪污所得数额并考虑犯罪实际情节量刑应无疑问。补充规定及两高解答对贪污犯的量刑原则与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对此,应认为我国刑事法律对共同犯罪的贪污罪犯的量刑具有稳定的一贯的原则。第三、“分别说”能够兼顾考虑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使裁判结果更加公平合理,避免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共同犯罪的贪污罪主犯作了类型的划分,即贪污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和一般主犯,这对于惩治首恶、区别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也为“分别”说提供了法律依据。补充规定一方面确认对贪污罪的一般主犯按个人所得数额量刑,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要考虑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从而可以在“个人所得数额”所确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科以恰当的刑罚。实际上,在共同犯罪中,“个人所得数额”通常也反映了犯罪人在其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以个人所得确定法定刑幅度,不但是可行的,而且是比较科学的。“统一说”与“分别说”相比较而言,亦有其科学性的一面,主要是强调了共同犯罪人整体责任的思想,但过分强调犯罪人的整体性而无视其个体作用的独立性,也容易造成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背离的情况,造成个案的显失公正。尤其重要的是,“统一说”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其量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依据。以共同犯罪的总额定罪,与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不符,按刑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又不能直接推理出按照共同犯罪的总额量刑且排除按个人所得量刑的结论。综上所述,对共同犯罪的贪污犯罪,应严格按照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科处刑罚。对从犯和一般主犯,按照个人所得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量刑标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和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按该条款规定科处相应刑罚。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的情况,建议省高院对此迅速提出明确意见,以防止此类案件的判决轻重失衡,保证准确适用法律、确保个案公正和司法的统一性。
山西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一、量刑的指导原则l、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3)对于具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可以先依照前项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层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涉及地位、作用的情节;其他量刑情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4)被告人犯数罪,对其决定执行刑期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议定不能依照本细则判处刑罚的,应当在宣判后30日内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8)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可以六个月为单位计算,不满或者超过六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适用量刑情节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一60%;(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一50%;(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一50%;(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40%。2、对于犯罪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被告人,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犯罪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认知能力的程度、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4、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以及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精神障碍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一40%;影响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大小、损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者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8、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90%;(3)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除处罚。9、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20%一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3)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一40%;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5)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lO、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和稳定性、悔罪表现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入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6)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1、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l2、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6、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18、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合并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高于40%。1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20、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2l、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一)交通肇事罪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4)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事故致人伤亡情况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有逃逸情节的除外。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事故致人伤亡情况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具有本条第(2)项至第(4)项情形,又逃逸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致人伤亡情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二)故意伤害罪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3)伤害他人头、胸部等要害部位的;(4)伤害手段特别残忍的(适用本罪名第1条第(3)项确定的量刑起点的情形除外);(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三)强奸罪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一人羟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6)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或者有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情节的;(2)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四)非法拘禁罪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拘禁时间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2)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五)抢劫罪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没有造成残疾);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4)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疼,再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再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5)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6)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抢劫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抢劫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7)每增加本罪名第l条第(2)项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增加基准刑的lO%以下:(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3)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抢劫的。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2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减少基准刑的IO%以下:(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2)转化型抢劫,未使用暴力的。(六)盗窃罪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1)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8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3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盗窃数额达到10000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8000元、并具有《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3)盗窃数额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40000元、并具有((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盗窃国家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1)盗窃国家三级交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文物的等级、数量增加刑罚量:每增加国家三级文物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国家二级文物一件.,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每增加国家一级文物一件,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1)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再增加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2)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再增加三十份,增加一个月刑期;(3)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再增加一百份,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4、每增加一次盗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盗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5、具有《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第(2)、(3)、(5)、(6)、(7)种情形(已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5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具有下列情形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1)入户盗窃的;(2)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3)流窜盗窃作案危害一般的;(4)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6)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1(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盗窃自己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七)诈骗罪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1)诈骗数额达到20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9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诈骗数额达到3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迭到2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3)诈骗数额达20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2、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第(2)、(3)、(4)、(5)、(6)、(8)项情形(已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5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增加基准刑的10%-20%。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的,则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1)流窜作案,危害一般的;(2)诈骗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诈骗自己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八)抢夺罪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1)抢夺数额在8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抢夺数额达到1500元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5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3)抢夺数额达到8000元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6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4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4)抢夺数额在40000元以上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30000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次抢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有下列情形(已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2)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九)职务侵占罪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1)职务侵占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职务侵占数额达到l5000元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3)职务侵占数额述到10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3)侵占法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十)敲诈勒索罪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0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敲诈勒索数额每再增加45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敲诈勒索数额每再增加4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再增加一次敲诈勒索,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敲诈勒索的;(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十一)妨害公务罪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5)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救险、追捕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持械妨害公务的;(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十二)聚众斗殴罪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斗殴双方人数达到二十入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每再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5)每增加一次聚众斗殴,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造成财产损失的;(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十三)寻衅滋事罪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每再增加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6)每再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2000元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3)犯罪手段或情形每再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每增加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进行掩饰、隐瞒的;(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以上,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以上,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2、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达到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达到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达到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达到十千克,咖啡因达到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6)犯罪行为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3、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达到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达到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达到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达到七千克,咖啡因达到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八个月刑期;(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6)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7)犯罪行为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4、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足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足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不足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不足一千克,咖啡因不足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达到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达到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达到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达到一千克,咖啡因达到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五个月刑期;(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二个半月刑期;(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1千克,可以增加五个月刑期;(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6)犯罪行为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来成年人出售毒品的;(2)毒品再犯的。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2)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4)以贩养吸的。五、附则1、本细则仅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的量刑作出规定。2、本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3、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4、与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本细则不适用。5、本细则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6、本细则自2010年10月25日起试行。
你好!鉴定部分根据你的具体受伤情况,出具鉴定结论
你好!这种情况该房产属于共同财产,一方的转让房屋时,房产部门一般是需夫妻双方签字的
你好!首先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你好!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对“入户”的规定: 必须是对生活场所的侵犯。 何谓生活场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生活场地是指供人生活之用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说明,首先,生活场地是供人生活之用,如果不是供人生活之用而是供人经营、娱乐、办公等目的,则不属于入户抢劫中的生活场所,比如商场、舞厅、办公场所等。发生在上诉场合的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其次,生活场所应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是属于公民权利的私闭空间而非对外人开放的场所,根据你所述,考虑“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否则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你好!可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财产和孩子扶养问题,先协商,不成时,诉讼
你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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