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啸律师现就职于江苏十佳律师事务所——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有多年法院工作经验,现为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等多个大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对道路交通事故、婚姻、工伤、公司业务、刑事辩护等法律纠纷有独到的见解。
擅长:公司企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随着成都孙伟铭醉驾案、南京张明宝醉驾案等等社会危害性极大的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出现,社会对醉驾这一频发现象终于给予了重视,今天,笔者从民事的角度出发,对一起因醉驾而导致的保险赔偿纠纷阐述一些私人见解。首先介绍一下该案的简况。2005年11月14日晚,宋某、张某、李某、席某及其妻子、儿子等七人在街上某羊汤店吃晚饭,晚饭时宋某喝了酒。饭后因席某的妻子、儿子要回家,张某将其小客车钥匙交给宋某,由宋某先将席某的妻子、儿子送回家,其余人员去桌球摊打桌球。宋某在驾车送席某的儿子回家后回程途中,碰撞行人俞某及其丈夫征某及李某某,宋某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俞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用663.55元。该市公安局对2005年11月14日23时45分抽取的宋某血液进行检测,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98乙醇/ml血液。2005年12月16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宋某醉酒后驾车,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4月12日,检察院就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处被告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张某就其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06年5月25日24时止,在保险投保单上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规定驾驶人员饮酒、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万元;二、宋某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35432.55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16432.55元;三、张某对宋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诉前保全费1420元、其他费用1950元,合计102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保险公司承担7880元,宋某负担1570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保险公司被法院扣划银行存款22万元。现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向张某、宋某追偿已赔付的20万元及诉讼费7880元。本案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保险公司是否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张某、被告宋某共同辩称,一、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苏高法审委[2005]3号会议纪要—《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前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也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是按上述规定审理,由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并已由法院执行完毕,该判决已产生既判力,若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或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以达到免责的目的,而无权向本案被告提起所谓的追偿之诉。二、原告承担20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基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并不是保险条款的约定,属法定强制义务,是当时法律将商业险视作强制险的法律结果,原告不能再依据什么保险条款或商业保险约定进行追偿。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再行使追偿权也无任何合同依据。本案保险条款只约定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并没有规定任何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进行追偿条款,除非原告依据免责条款当时就不对外赔付,没有说依法发生赔付再向被保险人追回来的道理和条款。四、退一步讲,既然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是基于当时将商业险视作强制险的法律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也应当严格按照强制险的规定和条例进行处理,两者必须相统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有权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故本案原告按规定进行追偿,也仅限于663.55元的抢救费用。难道仅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只是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允许追偿,而无视其他损害费用么?这对保险公司是极端的不公!探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一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得以赔偿;二是机动车辆驾驶人在有轻过失的情况下,得以减少风险,但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决非纵容机动车驾驶人的恣意行为,酒后不能驾车系每一位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熟知的基本常识。本案中判令保险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向被害人家属承担责任,是基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目的出发,结合该案件审理当时的法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的结果,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始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这20万元,保险公司有绝对的追偿权,这也是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本案最终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张某、被告宋某应共同赔偿原告保险公司20万元。因对诉讼费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也是民事纠纷意思自治原则的极佳体现。纵观全案,笔者认为本案是比较典型的是由保险人(保险公司)向保险受益人(俞某)理赔后,向第三人(张某)追偿的案例。但特殊之处是张某是投保人,但基于受益人是俞某,故张某应相当于代位求偿制度中的保险人的债务人。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未适用保险法中相应代位追偿的条款是因为机动车保险合同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而不是商业保险,且商业保险中的财产保险才能适用保险中规定的代位追偿权。社会保险由国家立法机构另行作出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应当根据现行的有关机动车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均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表述,双方当事人在无法定事由出现时应当受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约束。故结合本案案情,探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二被告对造成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存在主观故意的,所以对保险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可以向二被告追偿。至于追偿的损害费用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明确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追偿。但本案中还涉及其他损害费用和诉讼费用,法院在对诉讼费用不予支持外,对其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在当时确认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部判决确认保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代付责任的适用必须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我国法律对代付责任的规定见于海商法、保险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这些人所以有代付责任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的需要,但承担代付责任的人之所以对最终责任人享有追偿权,是因为其原本无须负担此种赔偿责任的。本案裁判主要是考虑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对相关追偿权的规定也是由最终责任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所以,对抢救费用以外,保险公司因各种客观原因而非主动支付的赔偿费用,应当由最终责任人(如本案中的故意肇事者)承担。故本案确定了这样一个原则: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追偿情形的,保险公司在非自愿情况下代为垫付的赔偿费用,其可以向致害人进行追偿。休尼特法官曾说过:正义从来不会缺席。本案中张某、宋某因醉驾而致他人伤亡,并欲规避法律逃脱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注定失败,虽然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以法为据,然法律的根本即公平正义,我国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必然遵循该原则,一切欲借法律空白而无视该原则的行为都将自食苦果。
首先,交警队有无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其次,你的摩托车有无登记上牌;具体情况需面谈方可了解,有意可致电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