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洁律师,现执业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处理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离婚纠纷,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领域。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当忠人之事”,执业以来,已成功代理200多件案件,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是律师的最大职责,愿以我的专业,为您解忧!
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结果是被告胜诉,原告一分钱拿不到。原告陈某是被告陆某的侄子,若干年前为了来上海工作,把户口迁入被告陆某的房屋中,并未实际居住,后该房屋动迁,被告获得一套安置房子及一笔动迁补偿款,原告陈某遂起诉要求分割属于他的份额。该案前后拖了一年多,被告陆某非常想不开也很痛心,认为自己当初好心让侄子把户口迁进来,解决他的工作问题,结果现在反过来要分他的房子,被告陆某咨询了上海滩大大小小的律师,最终决定聘请本律师介入。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会见了该案的主审法官,要求查看相关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法官见到本律师后,也很爽快拿出案件的材料并简单介绍了案件的情况,还特意拿出法官依职权到动迁组的调查笔录,笔录上明确记载动迁安置考虑到原告陈某的因素。据此,法官希望我们能调解,并表示原告应该有份,多少由法院来裁定,还跟本律师介绍了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一个原则,就是不管原告是不是同住人,只要动迁组考虑到原告的因素了,那么就有原告的份额(类似于动迁组赠与一部分钱给原告,现在原告主张拿会这部分钱)。本律师没有当场表态,拿到相关证据资料后,回来律师事务所反复研究,发现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房屋的动迁补偿。于是,在与当事人讨论后,作出了不同意调解,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思路。律师主要代理意见有三点:第一,动迁房屋来源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动迁房屋无任何贡献,也非动迁房屋的合法同住人。《住房调配单》并没有原告的名字。第二,《动迁协议》没有把原告作为安置人口,原告也不符合应安置人口条件。原告认为自己可以得到安置的,应当向动迁组主张;动迁组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利益的,应当额外给付原告利益,而不应当主张动迁房屋的份额。动迁组某个工作人员的意见,仅仅是一厢情愿,即不能作为《动迁协议》的附加约定,也不能作为分割动迁利益的依据。第三,被告同意原告户口迁入并不等于同意原告拥有房屋的份额。后法院判决基本采纳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房屋来源的情况看并未考虑原告的份额,另外作为公房承租人的被告允许原告将户口迁入自己承租的公房内,是因为当时落实知青子女返沪政策,是对原告的帮助为其日后在上海求学、就业提供便利,并不等于被告同意原告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结果是原告胜诉,被告支付原告四十多万。原告卢某为被告石某的外孙,原告为知青子女,1999年把户口迁回上海,落户到被告公房内,并在房屋内居住了一年多时间,后由于房屋面积小,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2006年,该房列入动迁范围,根据动迁组认定,把原告等四人列入应安置人口,该户总共获得动迁补偿安置款140多万元。由于被告仅答应分给原告10万元,原告遂提起本案。在反复研究案情后,律师主要提出三个观点:1、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享有获得安置的权利,且动迁组已实际把原告予以安置。2、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情况不属于有“其他住房”,依法享受本次系争房屋动迁的补偿安置权利。3、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动迁补偿款原则上要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结果,法院基本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属于原告的动迁安置补偿款酌定为40余万元。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数额在4000元以上的,或者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它发票100份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合同诈骗罪量刑标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个人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个人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个人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市民擅自注册\"大夏\"域名被判侵权宁夏西夏贡酒业实业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市民马铭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近日,法院判决被告马铭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计算机网络域名“www.xx.com”;并赔偿原告西夏贡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西夏贡公司诉称,原告是集酿造、贮存、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白酒生产企业。自1993年组建成立以来,已形成固定资产7000多万元,年生产规模达1万余吨白酒。建立了区内6个分公司,区外12个分公司的庞大销售网络,产品销往北京、天津、广东等十多个省市区。“大夏”牌系列白酒是原告的代表品牌,该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多次获自治区级和国家级奖励。200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注册了www.xx.com域名。该域名主体是对原告注册商标“大夏”的复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认定“大夏”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马铭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www.xx.com并铭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夏贡公司的前身为宁夏银川西夏酿酒总厂。2002年初,西夏酿酒总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大夏”牌酒类商标。同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夏”商标的注册申请。2003年,西夏酿酒总厂改制为西夏贡酒业实业有限公司,同年3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夏”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西夏贡酒业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12月初,原告又向美国、欧盟的商标管理机关提交申请,请求对“大夏”注册商标的国际保护。“大夏”商标注册后,原告在其生产的系列白酒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投入了一定资金,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各类媒体进行长期、持续的宣传,使“大夏”牌系列白酒在宁夏及周边地区的知名度逐步提高,并在各类评比中多次获奖。2005年,原告的酒类生产规模达1万吨,实现销售收入8536万元,利税2135万元。2006年12月初,原告发现其注册商标“大夏”被注册为网络域名。经查询,注册人为宁夏银川市新城紫阳小区的马铭。马铭于2006年11月28日通过嗨中国网解决方案(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www.xx.com的网络域名,该域名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8日。注册后,马铭一直没有使用该域名。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注册域名构成侵权,应当同时具备四项条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应当认定具有恶意。被告马铭注册www.xx.com的行为明显具备上述解释第四条第一、三、四项条件,至于该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条件,提供了两种情况供选择,马铭的行为符合第二种情形,即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可见,马铭注册www.xx.com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全部条件、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注销域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酌情予以赔偿。法院遂判决被告马铭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计算机网络域名www.xx.com,赔偿西夏贡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对西夏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建议将具体情况与律师详谈,如需帮助欢迎来电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要求双倍经济补偿金,如需律师帮助欢迎来电
积极应对,如需律师帮助欢迎来电
产证只能写承租人和同住人的名字
3到10年,如需律师介入欢迎来电
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如需律师帮助欢迎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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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价:嗯,但是交警要骑车人负全责。谢谢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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