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不仅丰富了诉讼法学理论,而且为申请执行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拓宽了救济渠道。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该规定缺乏必要的制度设计。北京昌平区法院法官助理刘明从当事人地位、诉讼案由、制度构成要件三个方面,厘清了该制度的建构思路。2004年11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规定》是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直接法律依据,然而何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以及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建构则在各执一词中见仁见智。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法或怠于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时,申请执行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代被执行人之“位”而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的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肇端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博弈。《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当人民法院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时(比如拍卖),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就拍卖获得的款项中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申请受偿。然而在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未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或者在人民法院没有对财产分割协议认定有效的情况下,执行部门不能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各自享有的份额。因此,在被执行人怠于或无法就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提起析产诉讼时,申请执行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不仅丰富了诉讼法学理论,而且为申请执行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拓宽了救济渠道。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规定缺乏必要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源于相同的设计理念,两者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债权人代位权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间接诉权,其含义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权利而将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199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笔者通过对两种制度分析比较,发现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制度的建构在以下几个方面亟待厘清思路,引导诉讼。一、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当事人地位的确定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如果某一实体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则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只能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而不能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识别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标准。但是,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一般来说债权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能当原告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作出规定。通过查阅已经生效的判决,发现已有判例中都将申请执行人列为原告,被执行人列为被告,与被执行人存在共有关系的共有人也列为被告。然而,依照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申请执行人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执行人具备原告的诉讼地位必须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他当事人诉讼地位也宜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怠于或无法在现有的条件下以其他财产共有人为被告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之“位”而提起析产诉讼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提起诉讼存在相通之处,因此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列为原告,与被执行人存在共有关系的其他财产共有人应列为被告,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二、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案由的确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应该适用什么案由语焉不详。实践中主要存在以共同共有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等案由提起诉讼的情况。然而,笔者认为适用以上案由似乎都有不妥之处。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特征是基于特定的共有关系始得成立共同共有,如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和共同继承关系等。“共同共有纠纷”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一个四级案由。但是在2011年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未规定该案由,取而代之的是“共有纠纷”,在该案由下设“共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等四级案由。“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前提,在家庭关系解体之后,即产生了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称为分家析产纠纷。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不是将一个较大的家庭分割成几个小家庭的情况,因此适用该案由有不妥之处。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被代位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中被执行人与其他财产共有人之间是共有关系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适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由是不妥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权纠纷的本质是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的“位”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的诉讼。因此,相对于其他财产共有人而言,申请执行人具有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应该适用什么案由没有做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视具体情况适用“共有权确认纠纷”或“共有物分割纠纷”的案由较宜。在以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修订时可以增设“代位权纠纷”的案由,并在该案由下设“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纠纷”等其他案由。三、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的构成要件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构成要件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做出规定,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该制度存在异曲同工之处,故该制度构成要件的建构可以他山之石,起攻玉之效。以《合同法》第73条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具体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此观之,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被执行人怠于或无法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怠于向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来规避执行的情况已司空见惯,当然应该将被执行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之诉也应该考虑在内。(2)被执行人怠于或无法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行为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构成损害。(3)被执行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被执行人有“位”可代。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该以其遗产偿还债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014-07-17
购买小产权房多年后卖家主张合同无效怎么办?
【案情】2006年5月,村民吴某与机关退休干部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吴某名下的一自建房屋作价13万元出售给张某。协议签订后,张某向吴某支付全部房款,吴某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张某。因该房用地系集体土地性质,故双方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吴某交房后就全家搬迁他处居住,张某一家人居住使用此房至今。2011年3月,吴某打听到自己卖的房屋面临拆迁,将获得高额拆迁补偿。于是,吴某以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由双方各自返还房屋和房款。张某应诉后认可自己与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并履行多年,吴某已经使用原购房款13万元在市区购得一套商品房居住。如果法院在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后直接按“双倍返还原则”相互返还房屋和房款的话,自己将明显不利。而且本案是原告吴某因想谋取更大的拆迁利益而反悔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该支持其恶意诉讼请求。【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应按无效合同的“双倍返还”原则相互返还房屋和房款。同时,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对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各自返还所造成的损失存在争议,应该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出卖人吴某按过错比例给予买受人张某赔偿。其赔偿金额应参考目前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计算,以不使购房人张某的利益受到明显损失为标准。在此基础上,法院召集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追讨“小产权房”引发的诉讼案件。近年来,随着城市快速扩展,土地增值、拆迁高额获利等因素的影响,城市周边一些农民投机做起“小产权房”买卖生意谋利,甚至出现很多农民在出售房屋多年后又不顾舆论而提起追讨小产权房诉讼。如何处理因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后引起的损失赔偿问题,司法实务界的做法不尽一致。我们认为,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买卖无效虽有法律依据,但其行为与我国历来倡导的传统道德相悖。试想,如果出卖人均能通过主张买卖无效而获得巨大利益,则人们的道德规范就岌岌可危,与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格格不入。因此,从这个角度讲,从不诚信者不应得利益的原则出发,法院就应当对农民起诉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真正目的予以甄别,并根据交付时间的长短、房屋本身的重置成本、土地的区位补偿等作出综合评价。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房屋的翻修、扩建带来的添附价值,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土地、房屋升值带来的拆迁补偿预期的巨大经济利益,以及购房一方因重新购置房屋将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尤其要考虑小产权房所占宅基地地区区位价值损失的认定。依笔者浅见,可考虑根据房屋交付后的时间长短,由买受人与出卖人进行合理分配。因为时间越长,越应当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买受人所占的利益比例越大;时间越短,买受人应分得的宅基地区位价值就越少。同时,据此所确定的出卖人赔偿给买受人的损失应当足以起到法律的指引和教育作用,抑制小产权房的交易。教育农民不会简单地为谋取巨大经济利益而肆意要求返还,对出卖房屋的农民与购买小产权房的业主提出警示,对社会发展中带来的社会道德失范行为进行规制。
2014-07-17
动拆迁利益法定继承民事判决书(普陀、二中)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甲,男,1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545弄65号601室。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吴╳╳,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男,1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600弄83号201室。委托代理人戊,女,1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乙。被告丙,女,1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五村78号505室。被告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354号2号楼303室。法定代表人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戊,基本情况见上。第三人己,男,1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戊,基本情况见上。第三人庚,男,19??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同被告丙。委托代理人丙,基本情况见上。第三人辛,男,1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555弄30号202室。第三人壬,男,1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41号。第三人癸,女,1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第三人壬。第三人戌,女,1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北路1593弄80号。第三人亥,男,1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路516弄312号504室。上述第三人癸、戌、亥的委托代理人壬,基本情况见上。原告甲与被告乙、丙、丁公司,第三人戊、己、庚、辛、壬、癸、戌、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吴╳╳,被告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戊,第三人己的委托代理人戊,第三人庚的委托代理人丙,第三人辛,第三人壬,第三人癸、戌、亥的委托代理人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诉称:甲、乙、丙系兄妹关系,本市╳╳北路1593弄8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述三人之父卜╳╳,卜╳╳于2008年6月9日死亡。2009年,丁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拆迁,甲作为卜╳╳的继承人,应对房屋享有继承权,且据向本户动迁安置的经办人了解,甲应得款项至少为人民币250000元。但动迁安置结束后,甲既未获得补偿款,又未获取安置房,经与各方当事人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乙、丙向甲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2615元;二、丁公司对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乙辩称,一、系争房屋原属甲、乙、丙之父卜╳╳所有,在甲将户籍迁离房屋时,卜╳╳已向甲支付了相应补偿,同时,甲并未对卜╳╳尽赡养义务,故甲对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二、甲非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中的受安置人,故其无权取得安置利益,房屋动迁安置时,甲亦未就安置事宜与乙协商,故对甲之诉请不能同意。被告丙辩称,甲对系争房屋确实享有继承权。据丙所知,动迁时,安置方曾按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一为甲折算钱款,但甲对该方案予以拒绝,后此份额被分配于乙名下,现甲既提起诉请,应由乙承担支付义务,而丙取得的动迁利益系其按份应得,与甲无涉,故对甲的诉请不能同意。被告丁公司辩称,一、公司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方,房屋原属卜╳╳所有,动迁工作自2003年起始,卜╳╳于2008年死亡,通过该户家庭内部确认,卜╳╳名下的继承人为甲、乙、丙。之后,甲、丙办理了委托手续,由乙作为代表,于2009年1月与公司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根据相关动迁安置政策,该户安置方法如下:1、甲既非实际居住人,又非户籍登记人,故其不作为安置对象予以认定;卜╳╳虽已死亡,但按规定仍作为安置对象;其余人口均按相关规定确认安置资格,故该户最终安置人口为卜╳╳、乙、丙、戊、己、庚、辛、壬、癸、戌、亥共十一人;2、该户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被安置人取得货币后,亦可按规定购买相应的配套商品房。考虑到该户实际安置人数,在部分项目的货币计算中也结合了人口因素,此类项目的特征是均以房屋托底保障面积(人均10平方米,共计110平方米)或人数(共11人)为计算依据,例如与房屋面积托底保障有关的补偿费和价格补贴、按人数发放的速迁奖励费及补贴等等,除此之外,其余的补偿款计算均与安置人数无关;3、按上述方式计算,该户可得的总安置款项为2501500元,此款共购得安置配套商品房六套,其中乙名下两套,丙、庚名下一套,辛名下一套,壬、癸名下一套,戌名下一套。扣除房款后,剩余款项198889元中,乙领取38562.20元、丙领取13790.80元,辛领取24700元、壬领取121836元;4,上述动迁安置方式符合相关政策与程序,房屋及动迁款的分配由该户受安置对象协商确定,公司作为房屋的动迁安置方,在与乙签订了相关安置补偿协议后,补偿利益已分派完毕。如该户因家庭内部原因要求对补偿利益进行分割的,与安置方无关,甲认为安置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能同意。第三人戊,己的述称意见同被告乙的辩称意见。第三人庚的述称意见同被告丙的辩称意见。第三人辛述称,对分得的安置利益不持异议,该安置补偿方案并未经过协商,款项由安置方通知第三人领取,现对甲的诉请不发表意见,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壬、癸、戌、亥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为旁系血亲,虽属同一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但彼此分户独立,第三人所得的安置利益系安置方通知第三人领取,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依法解决,与第三人无涉。经审理查明,本市╳╳北路1593弄80号房屋产权人为卜╳╳,甲、乙、丙为卜╳╳之子女。2003年,房屋由丁公司负责动迁安置。2009年10月28日,乙作为该动迁户代表签署安置协议,其时卜╳╳已死亡。安置协议签订前,甲、丙共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言明委托乙办理与拆迁有关的事宜,包括签署协议、领取补偿费用等。动迁利益分配完毕后,甲、乙、丙未就补偿及遗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甲遂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甲表示,因其曾为动迁事宜出具了委托书,其应得的款项可能由乙或丙领取,故要求乙、丙作为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第三人是否需承担支付责任应由法院查明事实作出认定后依法判决。另查明,一、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动迁安置证据材料载明,该户实际动迁利益分配情况如下:乙、戊、己为一户,取得房屋两套价值864771元,另取得动迁款38562.20元,该户实际共得动迁利益价值为903333.20元;丙、庚为一户,取得房屋一套价值425098元,另取得动迁款13790.80元,该户实际共得动迁利益价值为438888.80元;辛为一户,取得房屋一套价值226800元,另取得动迁款24700元;该户实际共得动迁利益价值为251500元;壬、癸、戌、亥为一户,取得房屋两套价值785942元,另取得动迁款121836元,该户实际共得动迁利益价值为907778元;二、据丁公司陈述及该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明细记载,与人口因素相关的计费项目依次为“房屋补偿费”、“价格补贴”、“速迁奖励费”、“其他补贴费”第一项至第三项、“特别配合奖”、“金光补贴(即购买特定地段房补贴)”。本院认为,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分配必须符合相关法律与政策规定,分配过程中有侵害受安置人或受安置人之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由相关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动迁安置利益中与人口因素有关的补偿应由具有受安置资格的个人取得,但与人口因素无关、涉及产权的补偿应由房屋产权人单独取得。如在动迁安置过程中,房屋产权人或其他具有受安置资格的人死亡的,则属于其的补偿款应作为遗产由相应的继承人予以继承,而不论该继承人是否具有受安置资格。相对的,不具有遗产继承资格的人员,即使其为受安置人之一,亦无权获取具有个人遗产性质的补偿款,否则应承担返还该部分钱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甲并非系争房屋受安置对象,故其无权以受安置人身份取得动迁利益,但其作为房屋产权人卜╳╳之子,有权在卜╳╳死亡后取得与该房产相关的遗产份额,甲据上述事实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讼由实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安置方式可表明,卜╳╳作为房屋受安置人之一,确应获取相应的动迁利益,则该动迁利益在卜╳╳死亡后,依法应由其子女,即甲、乙、丙继承,而在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或继承人丧失继承资格的情形下,上述可继承的动迁利益应在甲、乙、丙之间进行法定继承,继承原则应为均分。现据庭审查明,卜╳╳个人应得的动迁利益在未进行继承前,已随其他动迁利益由包括乙、丙在内的受安置人分配完毕,则甲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请应获支持。乙认为甲不具备遗产继承资格的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因甲主张的、具有遗产性质的钱款已混同于其他安置补偿款分配完毕而无法逐一区分,在此情形下,为公平起见及避免讼累,有必要对涉案房屋动迁过程中发生的安置利益分配与遗产继承问题重新作出认定,将所有受安置人及继承人应得利益与实得利益厘清后,由受安置人及继承人中多得利者承担利益的返还义务。本院对该户中因动迁所发生的安置补偿利益分配及卜╳╳死亡所发生的继承利益分配确认如下:一、该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总额为2501500元,其中与人口因素相关的、含卜╳╳份额的计费项目依次为“房屋补偿费”、“价格补贴”、“速迁奖励费”、“其他补贴费”第一项至第三项、“特别配合奖”、“金光补贴(即购买特定地段房补贴),共计2021440元,以人均计算,受安置人口共十一人中,卜╳╳等十人在上述计费项目中应得安置补偿款为每人186040元,辛一人因购房地段原因,应得安置利益价值应为161040元。二、扣除上述计费项目对应的补偿款,则剩余的、与人口因素无关而与房屋产权因素相关的计费项目共计480060元,此类安置补偿利益应属产权人卜╳╳一人所有。三、按上述安置原则计算,卜╳╳既作为受安置人口之一,同时作为产权人,共应取得动迁利益计666100元,此动迁利益在卜╳╳死亡后,可作为遗产由甲、乙、丙继承,按人均计算,则甲、乙、丙各得222033元;四、结合上述安置原则与遗产分配原则,乙、戊、己为一户三人,人均应得安置利益为186040元,卜金贵可得遗产为222033元,总计应得780153元;丙、庚为一户两人,人均应得安置利益为186040元,丙可得遗产为222033元,总计应得594113元;辛为一户一人,应得安置利益为161040元,总计应得161040元;壬、癸、戌、亥为一户四人,人均应得安置利益为186040元,总计应得安置利益为744160元。将上述认定中以户为单位的应得利益与事实查明中以户为单位的实得利益相比较,可知乙、戊、己一户多得123180.20元:辛一户多得90460元;壬、癸、戌、亥一户多得163618元,以上各户之多得利益中,部分款项即为属于卜╳╳之动迁安置利益,应作为遗产继承份额由甲取得。现各户既已占有多得利益,部分亦已转化为房屋权益,则应按多得利益所占总额之比例、以钱款的方式各自向甲返还,考虑到动迁安置时以户为单位,由本户代表领取补偿款,故返还时仍以户为单位为妥。另,因乙系经甲及其他受安置人授权,故丁公司作为拆迁安置方,其与乙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并未违反动迁政策及法律规定,亦无克扣、留置动迁安置补偿利益的行为,故甲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第三人戊、第三人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人民币73271元;二、第三人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人民币53288元;三、第三人壬、癸、戌、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人民币95474元;四、对原告甲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89元,由原告甲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乙、戊、己负担人民币1363元,由第三人辛负担人民币1363元,由第三人壬、癸、戌、亥负担13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飞审判员曹彬人民陪审员倪大伟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蒋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辛,男,1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555弄30号202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壬,男,1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41号甲。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癸,女,1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诉人壬。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戌,女,1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路1593弄8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亥,男,1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路516弄312号504室。上述五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545弄65号601室。委托代理人丁曙光,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男,1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600弄83号201室。委托代理人戊,女,1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被上诉人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女,1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五村78号505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354号2号楼303室。法定代表人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戊,女,1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被上诉人乙。原审第三人己,男,1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戊,女,1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被上诉人乙。原审第三人庚,男,19??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同被上诉人丙。委托代理人丙,女,1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村78号505室。上诉人辛、壬、戌、癸、亥(以下简称上诉人壬等)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壬、上诉人壬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乙,被上诉人兼原审第三人庚之委托代理人丙,被上诉人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原审第三人兼被上诉人乙、原审第三人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路1593弄80号房屋产权人为卜╳╳,甲、乙、丙为卜╳╳之子女。2003年,房屋由丁公司负责动迁安置。2009年10月28日,乙作为该动迁户代表签署安置协议,其时卜╳╳已死亡。安置协议签订前,甲、丙共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言明委托乙办理与拆迁有关的事宜,包括签署协议、领取补偿费用等。动迁利益分配完毕后,甲、乙、丙未就补偿及遗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甲遂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乙、丙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2,61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原审中,甲表示,因其曾为动迁事宜出具了委托书,其应得的款项可能由乙或丙领取,故要求乙、丙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第三人是否需承担支付责任应由法院查明事实作出认定后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动迁安置证据材料载明,该户实际动迁利益分配情况如下:乙、戊、己为一户,取得房屋两套价值864,771元,另取得动迁款38,562.20元,该户实际共得动迁利益价值为903,333.20元:丙、庚为一户,取得房屋一套价值425,098元,另取得动迁款13,790.80元,该户实际共得动迁利益价值为438,888.80元;辛为一户,取得房屋一套价值226,800元,另取得动迁款24,700元,该户实际共得动迁利益价值为251,500元;壬、癸、戌、亥为一户,取得房屋两套价值785,942元,另取得动迁款121,836元,该户实际共得动迁利益价值为907,778元;二、据丁公司陈述及该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明细记载,与人口因素相关的计费项目依次为“房屋补偿费”、“价格补贴”、“速迁奖励费”、“其他补贴费”第一项至第三项、“特别配合奖”、“金光补贴(即购买特定地段房补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分配必须符合相关法律与政策规定,分配过程中有侵害受安置人或受安置人之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由相关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动迁安置利益中与人口因素有关的补偿应由具有受安置资格的个人取得,但与人口因素无关、涉及产权的补偿应由房屋产权人单独取得。如在动迁安置过程中,房屋产权人或其他具有受安置资格的人死亡的,则属于其的补偿款应作为遗产由相应的继承人予以继承,而不论该继承人是否具有受安置资格。相对的,不具有遗产继承资格的人员,即使其为受安置人之一,亦无权获取具有个人遗产性质的补偿款,否则应承担返还该部分钱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甲并非系争房屋受安置对象,故其无权以受安置人身份取得动迁利益,但其作为房屋产权人卜╳╳之子,有权在卜╳╳死亡后取得与该房产相关的遗产份额,甲据上述事实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讼由实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安置方式可表明,卜╳╳作为房屋受安置人之一,确应获取相应的动迁利益,则该动迁利益在卜╳╳死亡后,依法应由其子女,即甲、乙、丙继承,而在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或继承人丧失继承资格的情形下,上述可继承的动迁利益应在甲、乙、丙之间进行法定继承,继承原则应为均分。现据庭审查明,卜╳╳个人应得的动迁利益在未进行继承前,已随其他动迁利益由包括乙、丙在内的受安置人分配完毕,则甲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请应获支持。乙认为甲不具备遗产继承资格的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但因甲主张的、具有遗产性质的钱款已混同于其他安置补偿款分配完毕而无法逐一区分,在此情形下,为公平起见及避免讼累,有必要对涉案房屋动迁过程中发生的安置利益分配与遗产继承问题重新作出认定,将所有受安置人及继承人应得利益与实得利益厘清后,由受安置人及继承人中多得利者承担利益的返还义务。原审法院对该户中因动迁所发生的安置补偿利益分配及卜╳╳死亡所发生的继承利益分配确认如下:一、该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总额为2,501,500元,其中与人口因素相关的、含卜╳╳份额的计费项目依次为“房屋补偿费”、“价格补贴”、“速迁奖励费”、“其他补贴费”第一项至第三项、“特别配合奖”、“金光补贴(即购买特定地段房补贴)”,共计2,021,440元,以人均计算,受安置人口共十一人中,卜╳╳等十人在上述计费项目中应得安置补偿款为每人186,040元,辛一人因购房地段原因,应得安置利益价值应为161,040元。二、扣除上述计费项目对应的补偿款,则剩余的、与人口因素无关而与房屋产权因素相关的计费项目共计480,060元,此类安置补偿利益应属产权人卜╳╳一人所有。三、按上述安置原则计算,卜╳╳既作为受安置人口之一,同时作为产权人,共应取得动迁利益计666,100元,此动迁利益在卜╳╳死亡后,可作为遗产由甲、乙、丙继承,按人均计算,则卜金城、卜金贵、卜金妹各得222,033元;四、结合上述安置原则与遗产分配原则,乙、戊、己为一户三人,人均应得安置利益为186,040元,乙可得遗产为222,033元,总计应得780,153元;丙、庚为一户一人,人均应得安置利益为186,040元,丙可得遗产为222,033元,总计应得594,113元;辛为一户一人,应得安置利益为161,040元,总计应得161,040元;壬、癸、戌、亥为一户四人,人均应得安置利益为186,040元,总计应得安置利益为744,160元。将上述认定中以户为单位的应得利益与事实查明中以户为单位的实得利益相比较,可知乙、戊、己一户多得123,180.20元;辛一户多得90,460元;壬、癸、戌、亥一户多得163,618元,以上各户之多得利益中,部分款项即为属于卜╳╳之动迁安置利益,应作为遗产继承份额由甲取得。现各户既已占有多得利益,部分亦已转化为房屋权益,则应按多得利益所占总额之比例、以钱款的方式各自向甲返还,考虑到动迁安置时以户为单位,由本户代表领取补偿款,故返还时仍以户为单位为妥。另,因乙系经甲及其他受安置人授权,故丁公司作为拆迁安置方,其与乙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并未违反动迁政策及法律规定,亦无克扣、留置动迁安置补偿利益的行为,故甲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乙、第三人戊、第三人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人民币73,271元;二、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人民币53,288元;三、壬、癸、戌、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人民币95,474元;四、对甲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壬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讼由应为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原审法院将讼由变更为法定继承纠纷不妥。2、本案系争房屋动迁时卜╳╳已经死亡,其所得动迁利益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3、上诉人壬等所居住的是系争房屋的后门,自有门牌号码,上诉人壬、辛的父亲卜╳╳是该房屋后门的产权人,故上诉人所得的动迁利益系基于卜RG的产权所取得,并未分得卜╳╳的遗产,故不应返还甲任何款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甲答辩称:上诉人卜RG一家和卜╳╳这一家是在本案系争房屋分前后门居住的,但房屋的产权是卜╳╳一人的,所以动迁公司在最后签订安置协议时把前后门的住户都汇总在一份安置协议中。甲在一审时提供一份家庭协议,但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乙答辩称:乙在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过程共拿到2套2室1厅的安置房屋,是由动迁公司分配的。家庭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协议签署的时候家庭成员并未都到场,且乙签署该份协议并未经过妻子戊的同意。甲的户口是其自己迁出的,且多年来没有尽到赡养老人即卜╳╳的责任,故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与甲无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丙答辩称:动迁安置中,丙及其儿子庚共领到动迁款13,000元和1套73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要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丁公司答辩称:丁公司的安置方案都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也是依据相关的规定与被安置人协商的。因系争房屋是登记在卜╳╳1人名下的私人房屋,所以是作为1个安置单位来安置的,且考虑到实际居住人口较多,故在政策以外给予照顾,最终核定安置人口11人,按每人10平方米的保底面积来计算,总安置金额达2,501,500元。除购买了6套安置房外,余下的安置款也已发放完毕。如果动迁家庭没有矛盾的话,就将动迁款按照被安置人数予以均分。至于家庭内部的继承问题,与丁公司无关。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戊,己的述称意见同乙的辩称意见。原审第三人庚的述称意见同丙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上诉人壬等为证明系争房屋动迁之前的居住状况及卜RG亦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登记摘录材料;2,证人王╳╳、沈╳╳的书面证人证言。庭审中,证人王╳╳、沈╳╳到庭作证称:系争房屋动迁之前,二人与上诉人一家是邻居,卜╳╳及其子女甲、乙、丙住在系争房屋的前门,卜╳╳(壬、辛的父亲)及其子女辛、壬还有两个女儿住在后门,对于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甲认为,户籍登记材料不能说明产权情况,1957年左右,上诉人壬等曾举家迁往江西过,但现其提供的户籍登记情况里没有记载,说明该份材料是不全面的。上诉人壬等的户口是2005年12月8日迁入的,而系争房屋的拆迁许可证是2003年发放的,所以上诉人壬等的户口并不是一直在系争房屋里的。被上诉人乙、丙的质证意见与甲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丁公司认为上诉人壬等提交的证据只是表面系争房屋的户籍变更或者说居住状况,不能作为反映产权变更状况的依据。被上诉人乙为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仅为卜╳╳1人,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沪普126002的《地租收据》一份,并称系争房屋的土地租金一直是由卜╳╳缴纳的。上诉人壬等认为该《地租收据》上户名写的是“卜╳╳等”,表明产权人不只是卜╳╳一个人,只是卜╳╳可以出面支付地租。被上诉人丁公司认为该《地租收据》正是反映了系争房屋是登记在卜╳╳名下的。被上诉人丙对该《地租收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及编号为沪地(普)临字第02351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该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使用期限为1989年12月1日到1991年11月30日,使用户名栏中填写卜╳╳等”,备注栏填写卜╳╳与合法继承人共有”,以此证明丁公司是依据该份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来确认卜╳╳的产权人资格的。上诉人壬等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中备注栏内写的是“卜╳╳与合法继承人共有”,表明系争房屋为卜╳╳与卜RG、卜YJ共有,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产权人栏填写的是卜╳╳,是丁公司在动迁时为了不涉及上诉人壬等的另外2位姐姐,随意填写的,但对该份报告单上的其他被安置人员及安置费用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乙对上述两份证据认可,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是卜╳╳的。被上诉人丙的意见同乙。原审第三人戊,己的质证意见同乙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庚的质证意见同丙的质证意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5日,甲向乙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家庭协议,甲在09年╳╳╳路动迁中,获得遗产补偿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由乙拿到房子时付清。乙作为同意人签字,丙作为证明人签字。审理中,原审第三人戊称形成该“协议”时,其作为乙的配偶并不在场,乙书写该份协议时并未经过其同意,且其他家庭成员亦未到场,故要求确认该份“协议”无效。同时,上诉人壬等及被上诉人甲、乙、丙均陈述动迁过程中彼此并未对安置利益如何分配进行过协商,是丁公司分别通知各户去领取安置款的。针对上诉人壬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1、关于案由,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亦非实际居住人,故其无权作为被安置人获得动迁利益,但同时其亦是被安置人之一的卜╳╳之子。在卜╳╳死亡后,属于卜╳╳份额的安置利益即转化为遗产,仅就现有在案证据来看,卜╳╳生前未就系争房屋的分配立有遗嘱,则该遗产应由其子女即甲、乙、丙进行法定继承,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法定继承纠纷,并无不妥;2、上诉人壬等称动迁时卜╳╳已死亡,故其所得动迁安置利益不应当作为遗产来进行法定继承,然本案系争房屋动迁时卜╳╳虽已死亡,丁公司仍将其作为被安置人予以核定,在政策上已给予了照顾,属于卜╳╳份额的动迁利益应视为动迁公司对卜╳╳个人的补偿,在卜╳╳死亡后,该利益份额当然地转化为遗产。3、关于产权,上诉人壬等称其父亲卜RG为系争房屋后门的产权人,上诉人壬等所得动迁安置利益是基于卜RG的产权所得,与被上诉人甲、乙、丙无涉,然其提交的户籍资料并不能表明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即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现就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临时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期限为1989年12月1日到1991年11月30日,至今已不具证明效力,由上海市方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中产权人栏填写为卜╳╳,而乙提交的《地租收据》中户名栏填写为“卜╳╳等”,故原审法院采信丁公司的主张,即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仅为卜╳╳一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动迁安置过程中,被拆迁人之间并未就安置利益如何分配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甲虽提交了一份家庭协议,然其在原审庭审时陈述:“乙同意补偿我22万元,写了一份协议,但是我觉得不划算,就没有接受这个方案”、“就是不认可……我拿这张协议的目的是作为一个凭证”,由此本院亦无法对该家庭协议予以采信。从安置利益的分配数额来看,目前采取的是将安置款总额按照动迁安置人数均分,但此分配方式无疑损害了产权人及其继承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将动迁利益中属于卜╳╳份额的部分先行析出,后予以法定继承分配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动迁安置利益重新分配的计算是正确的,由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此分配方案,多得利益者向甲及时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8元,由上诉人辛负担人民币1,132元,壬、癸、戌、亥负担人民币2,1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征海代理审判员周卫娟代理审判员易苏苏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乔妮娜
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