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所有案件都能登记立案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公众普遍关心的立案登记制将正式实施。针对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很多人认为,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所有的纠纷争议到了法院都可以登记立案。其实这是一种错误认识,到法院立案还是要有基本的证据材料,法院要对立案条件进行形式审查。“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前提也是依法,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登记立案。立案审查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其审查内容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以及管辖权等,并要求有足够的证据材料。立案登记制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意见》中明确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诉状要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记者:与立案审查制相比,立案登记制有什么特点?负责人:以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并不意味着绝对没有审查,而是审查的限度和内容发生了变化。立案审查制下的审查为实质审查,实践中往往要求当事人在立案前提供充分的证据,有时甚至要求达到能够胜诉的证明标准。而立案登记制下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即主要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只需要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立案条件”(如当事人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等)即可登记立案。但也不是不要求提交证据,提起诉讼肯定要有基本的证据材料,只是立案阶段不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记者:怎样理解“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负责人:“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前提也是依法,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登记立案。一方面,纠纷争议要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如果争议需要行政机关处理的,要到行政机关去解决;另一方面,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登记立案。登记立案针对的是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初次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申请,以及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对于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不适用登记立案的规定。此外,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以及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不在登记立案范围之内。记者: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后,当事人到法院起诉需要提交哪些材料?负责人:《规定》中第六条对该问题规定得很明确: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对于起诉状和自诉状应当载明的事项,《规定》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也有明确规定,我们会通过提供起诉状、自诉状样本以及登记立案工作指南宣传册等多种措施,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记者:当场提交材料就等于立上案了吗?法院会不会“久拖不立”?负责人:老百姓到法院起诉、自诉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法院要做到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接收诉状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会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认为起诉、自诉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法院要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决定的,先行立案;这就对法院的立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更加充分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因此,不会存在“久拖不立”的问题。记者:对于法院的“告知”有没有特别规定?负责人:《规定》和《意见》对法院的“告知”规定得很明确也很严格。首先是书面形式告知;其次是一次性全面告知,不能反反复复,让当事人来回跑路,这也是司法便民的重大举措之一。记者:诉状和相关材料补正以后,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期限怎样计算?负责人:《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法院会退回其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记者:针对立案登记制,法院会采取哪些便民举措呢?负责人:一是法院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二是对当事人书写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三是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不得未经告知补正退回诉状;四是将陆续开展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便利。另外,还要加大相关方面的宣传力度,提高12368服务热线等各方面的服务水平。记者:法院如何应对实行登记立案后可能出现的案件数量增加问题?负责人:我们要进一步健全相关配套设施。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方式。建立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完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庭前准备程序,召集庭前会议,明确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固定相关证据,促进纠纷通过调解、和解、速裁和判决等方式高效解决。强化立案服务措施。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信息化建设。需要明确的是,打官司程序复杂,耗时长,成本高,在中国这个传统的人情社会,对簿公堂还常常容易伤和气,一把钥匙开一把锁,不同的纠纷采取不同的方式解决可能效果更好,事实上很多纠纷都适合采取非诉讼手段来解决。记者:对于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法院会采取哪些应对措施?负责人:根据《意见》和《规定》的要求,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哄闹、滞留、冲击法庭等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或者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审判人员,严重扰乱登记立案工作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围攻、静坐、缠诉闹访、冲击法院等,干扰人民法院依法立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记者:法院如何确保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要求得到全面落实?负责人:《意见》专门对加强立案监督、强化责任追究进行了规定,不仅涉及法院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还涉及检察机关以及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等外部监督。具体来讲,一是加强内部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公开立案程序,规范立案行为,加强对立案流程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级监督职能,对下级法院有案不立的,责令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立案审理。二是加强外部监督。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监督,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督查法院登记立案工作反馈的问题和意见,要及时提出整改和落实措施;对检察机关针对不予受理、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的抗诉,要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要及时处理,并书面回复;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反映和投诉的问题,要及时回应,确实存在问题的,要依法纠正。三是强化责任追究。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立案工作应加大执纪监督力度。发现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之,立案登记制改革必定会带来一些不确定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也会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梳理影响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提出解决方案,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彻底解决“立案难”的问题。
2015-05-04
天津市各看守所地址
天津市各看守所地址第一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外环线7号桥曹庄花卉市场对面第二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外环线7号桥曹庄花卉市场对面和平区看守所:外环线与铁东北路交口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217号(光荣道商学院方向过本溪路口)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北草坝华坪路8号(延西湖道西行,过中环线,写岔路口内)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普济河道立交桥北辰区一侧桥边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崂山道与沙柳路交口,卫昆桥桥下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浯水道和洞庭路交口处,里走200米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南道10号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东北与杨柳青镇交界处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红旗楼小区内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菜市场尽头蓟县七里丰看守所:蓟县城东,过第四中学十字路口后(东外环路),凤凰山营地对面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兴北路东侧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工农街2号宁河县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沿河路5号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环城北路1号
2015-03-30
论限制离婚情形的法律完善
【摘要】:《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限制离婚的情形,但是离婚标准的界定并不合理,限制离婚的法定情形较少,有待完善,因此有必要借鉴古代限制离婚的情形,参考国外有关限制离婚的情形,并结合当代国情来完善限制离婚的情形,通过提高适婚年龄及限制新婚夫妇随意离婚,出现以死相逼等情形时应延缓离婚,以婚前财产充足的一方提供离婚经济救助金的方式限制离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时应暂时限制离婚。【关键词】:限制离婚;法律;完善前言家庭,它是社会的细胞,我们只有安定的小家庭才会有稳定的大家庭。然而中国的离婚率急剧上升,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男人爱成追求完美,当妻子与他心中的偶像存在距离时,离婚的心思便时不时的闹上一回,有的甚至想把婚姻推倒重来。离过婚的和想离婚的男人,其原因甚多,理由主要有以下十三种:“不漂亮、不温柔、不体贴、不贤惠、不孝顺、不贞洁、不和谐、不信任、不听话、不生育”[1]、不顾家、性格不合和聚少离多。以上十三大理由,也许其中一个就可能葬送婚姻。就算男人具备极强的忍耐力,只要能找出其中四个以上理由,家庭就可能摇摇欲坠了。因此,很有必要完善限制离婚的情形来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幸福。社会的舆论监督、道德谴责、批评教育等不足以对玩弄、出卖感情和破坏家庭的人或第三者进行制裁,国家应当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沉重的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的补偿,并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家庭的稳固性。”[2]本文主要是对限制离婚情形的法律完善进行讨论。它是指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提出的离婚请求,由法院做出否定的裁决,故也称判决不准离婚。对于限制离婚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有所规定。至于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也有所规定。如今,以上这些规定不能很好的解决现实生活中所有有关是否要限制离婚的矛盾,所以,有必要对限制离婚情形的完善进行进一步的讨论。一、限制离婚情形的现行法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条规定了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三种情形:一是女方在怀孕期间;二是女方分娩后一年内;三是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婚姻法》对妇女特殊时期的权益作出保护性规定的目的是,在上述三个特殊时期内,一方面妇女在生理和心理上有一定负担,身体比较虚弱;另一方面胎儿和婴儿正处在发育阶段,需要精心地护理和照顾,如果此时男方提出离婚,既影响妇女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健康发育和成长。因此,法律作出上述规定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还规定,对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不论男女),需经原告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并出具证明,否则不得提出离婚。至于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既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今天被驳回,明天又上法院的“缠讼”现象发生,又是为了给当事人一个冷静的机会,让他们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以挽救感情尚未真正破裂的婚姻。以上规定内容太少,不能解决多数问题。二、法定限制离婚情形的缺陷《婚姻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四规定有关限制离婚的情形,但是离婚标准界定不合理,限制离婚的情形内容规定少,离婚随意性强,因此,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与界定。1.离婚标准界定不合理。婚姻,它作为家庭的基础,可能引申出子女、社会等多方面的利益和要求,具有深刻的内涵和广泛内容,远不是夫妻感情所能包括的。其一,夫妻感情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意识形态范畴或心理上的东西,而是一个事实或客观状态。其二,夫妻感情并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夫妻感情破裂只是离婚的一个标准。实际上离婚的原因错综复杂,有主、客观原因,有感情、非感情因素,所以,仅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显得以偏概全,缺乏包容性。”[3]2.并未借鉴古人的法律。我国的《唐律疏议?户婚律》疏议曰:“三不去者,谓: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4]如女方属于“三不去”者,男方仍逼迫“出之”官方可判处杖男方一百,并强迫其夫妻复婚。若女方却有“恶疾”,或犯了“奸罪”,则不适用“三不去”原则。在古代,“三不去”原则源于礼的规定对“七出”加以限制,这是相当人性化的,这些在当今社会都具有时代意义,而我国法律并未借鉴古人的这些法律。3.离婚随意性强,不够慎重。在英国,夫妻双方只有一方可以提出离婚,这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由一方提起起诉的基本原则,这样既可以限制离婚,又可以规范诉讼。而我国双方都可以提出离婚,随意性强。在美国,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即使双方合意一致离婚,也要法庭裁判。而我国则可以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是神圣的,这样过于草率,不够慎重。4.限制离婚的情形单一,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所有矛盾。当一方以死相逼时,有紧急情况不适合离婚的,法律都应当保护弱者,限制离婚。而且我国大多数结婚男女的年龄都差不多,而且结婚过早。相关的史料记载,男子三十岁、女子二十三岁是“适婚”的年龄。不管怎么说:“夫妇,人伦大纲,夭寿之萌也。世俗娶嫁太早,未知为人父母之道而有子,是以教化不明而多夭。”[5]东汉班固在《白虎通义》中,对男三十女二十三的适婚年龄,也作了十分科学的阐述,男三十筋骨坚强,任为人父;女子二十三,肌肤丰盈,任为人母。所以说,结婚太早,不利于后代的繁衍。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女子十四来经,四十九经绝;男子十六精生,六十四精绝。根据这种情况,同龄男女相爱不一定会恩爱白头到老。如同龄人结合,则中年后男子就有可能背叛爱情。非他故,是自然生理原因而己。三、限制离婚情形的法律完善(一)把婚姻破裂和感情破裂结合起来作为离婚标准夫妻感情不和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感情破裂,很难有个绝对、统一的标准。总的来说:“感情确已破裂”并非是审判实践中判决离婚的惟一条件。因离婚原因的复杂性,有些离婚的原因可归结为感情破裂,而有些则与感情破裂无关。现实中为了对方着想,基于对方的情感要求提出离婚的亦不少见。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单纯考虑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从而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话。那么,如果当事人双方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时两人的夫妻感情又没有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应当把婚姻破裂作与感情破裂结合起来作为离婚标准。没有必要离婚的,就尽量不要离婚。(二)借鉴古代限制离婚的情形古代“三不去”原则符合人性,有必要借鉴。第一,对于“先贫贱,后富贵”的,应当考虑女方的感受,因小三而要提出离婚的,不但要防止小三欺负原配,还要让破坏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第二,对于“有所取无所归”的,应当给予对方生活上的补助;至于因照顾对方变残疾,或一起生活中因意外或对方的过失变成残疾,或因分娩而变残疾的,若要离婚,应听取有残疾一方的意见且需补偿。否则,不准予离婚。至于因无孕原因提出离婚,而可人工受孕的,应当不准予离婚。(三)学习国外有关限制离婚的情形国外合理的限制离婚规定利于婚姻的稳定,可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值得学习。第一,我国应当吸收由一方提起起诉的原则来规范、减少诉讼;第二,要离婚,就有必要通过法庭进行——以证明确有必要离婚,即使双方合意一致离婚,也不能急,要看是否是发至内心,是否受到威胁;有成年子女的,还应当考虑成年子女的意见,或者父母与岳父母的意见。这样可以防止可能是一时冲动、轻率或潜在的离婚后由于年龄大而不可能有再婚的机会却给子女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四)结合当代国情完善限制离婚的情形1.提高适婚年龄及限制新婚夫妇随意离婚。由于新婚夫妇离婚率高,为了捍卫“一夫一妻制”,保证后代的健康持续生育,所以应当女子二十二岁、男子二十四岁结婚,但少数民族可以提前,如女子二十岁、男子二十二岁作为“适婚”年龄。当适婚年龄推迟后,相信大多数情侣都会珍惜自己的爱情,真正的了解对方,同时,这也是贯彻“少生、优生”的思想。由于新婚情侣未知为人父母之道,没有适应夫妻生活,不了解家庭的重要性,新婚六个月应当不准予离婚,在某种情况下,这还可以防止骗婚、“拜金”等现象。2.出现以死相逼等情形时要延缓离婚。法律应当“以人为本”,如果一方以死相逼时,或以孩子威胁时,应当延缓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时间,以防止因一方的错误而过快的使家庭破裂。在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子女抚养、经济补偿等方面,如果不能达成协议而最终由法院裁决或判决,请求未被支持的一方思想很容易走入极端,甚至做出非常举动。同时,子女、双方父母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不管怎么说,这些情形都不能拿生命来开玩笑——要保障“人权”。3.以婚前财产充足的一方提供离婚经济救助金的方式限制离婚。对于经济条件比较好的人,往往会存在有玩弄感情的人。对于“喜新厌旧”,又玩弄感情的人来说,应当要承当离婚经济救助的费用,并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从解决作为离婚弱势者的女方的实际困难来考虑,离婚经济帮助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可以是长期,也可以是短期或一次性帮助”[5]。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应提供长期经济帮助;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而具有劳动能力的,可提供短期经济帮助,使其经过培训或受教育提高生存技能。受帮助方在经济帮助期间再婚或死亡的,帮助方可以终止帮助。4.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时应暂时限制离婚。当一方患有可治愈的精神病等重大疾病时,生活往往不能自理,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在治病的1年之内,另一方不得提出离婚。这主要是针对老、弱、病、残等原因引起的疾病。对于一些特殊例子,比如,重庆农妇剖腹自医事件。53岁的重庆农妇吴远碧因病无钱手术,赌命挥刀自剖放出腹部积水。这是当前进城农民工因病陷入绝望的极端案例之一。对于这种情况,政府有必要建立婚姻保障金,防止某些农民工因没钱不想拖累家人或影响婚姻,而做“傻事”。至于其他情形,如一方正在参加国际性比赛或其他重要的比赛,另一方在比赛完之前,不得提出离婚,以防影响比赛;身为大明星、高级知识分子等,应当忠于爱情,不应当有在一方落难时有“抛妻”或“弃夫”的行为,应当要起榜样模范作用;当一方被判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家里有亲人需要照顾时,另一方在刑期执行完之前不得提出离婚,以防止受双重打击;至于男方借妻子的家产发达后,另寻新欢的,离婚时要惩罚男方或弥补女方——以保护弱者利益。以上情形也可以适用于军人,但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之规定,这样让法律与道德相结合,便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以上所有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结语总之,左右婚姻的不仅仅是婚姻关系本身,还有夫妻感情。婚姻是整个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重要部分,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和细胞。如果婚姻出现破裂和危机,不仅会给夫妻双方及子女带来不幸,同时也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严重的会影响社会的发展。政府应从婚姻稳定的问题上吸取教训,用更宽广的思维去分析、认识、处理和完善限制离婚的情形。限制离婚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婚姻法律制度,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与其他婚姻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能使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带来我国婚姻法律体系的完善。我深信,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限制离婚制度将会更加适应社会的和谐与发展。【注释】:[1]曾有情:《男人离婚的十个理由》,载《时代风采》2003第15期。[2]王守鹏:《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载科学之友2009第36期。[3]郭成伟:《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7版,第179页。[4]朱启平:《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缺陷及完善》,[5]郭成伟:《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7版,第179页。[6]韦锂:《从妇女保护视角论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载
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