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凤律师,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擅长于婚姻家庭、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房地产、劳动纠纷等诉讼代理业务。法学理论基础扎实,在长期的诉讼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工作认真负责,办案严谨,勤于思考。具有良好律师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善于与客户沟通,在办案过程中与大多数客户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陈小凤律师,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擅长于婚姻家庭、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房地产、劳动纠纷等诉讼代理业务。法学理论基础扎实,在长期的诉讼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工作认真负责,办案严谨,勤于思考。具有良好律师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善于与客户沟通,在办案过程中与大多数客户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刘某申请刘某某与陈某某婚姻无效获法院支持案情简介:申请人刘某的系刘某某父亲,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是表兄妹,双方同源于陈某某的外祖父母(被申请人的祖父母),具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2009年9月份刘某某因患肝癌作了手术,后癌细胞扩散,病情加重,陈某某某在医院照顾一直照顾刘某某,随与刘某某产生了比普通表兄妹更进一步的感情,双方于是瞒着双方的父母,在2009年12月底,向北京市朝阳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双方都隐瞒了自己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事实。半个月后,刘某某的父亲知晓此事,随向朝阳区婚姻登记机关说明此情况,朝阳区婚姻登记机关告知刘某,此事应该向法院起诉,要法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人刘某随委托本人代理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与陈某某是表兄妹,双方具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婚姻无效。刘某作为刘某某的父亲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予准许。法院遂判决,刘某某与陈某某的婚姻无效。该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律师提醒: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婚姻有四种情形:第一、重婚;第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第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第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适婚男女青年都应该有这方面的法律常识。好在本案中,不涉及到财产分割也未曾生育子女,否则将给双方带来更大的伤害。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生育一女王丽娟,2005年4月又生育另一女刘洁。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且该协议书约定,女儿王丽娟由被告刘某抚养教育,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但对另一女刘洁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给付未进行明确约定。2009年2月起,原告每个月支付长女的抚养费1500元。于是被告就不让原告探望长女,因此,2010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长女王丽娟的抚养权变更为自己所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长女王丽娟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评析]本案中一审法院主要是基于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无其他子女,结合现有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律师代理后,向二审法院一再强调,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的规定,认为本案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无其他子女,结合现有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女王丽娟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该一审法院意见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是逻辑推理错误,原告无子女并不能得出由其抚养更有利于王丽娟健康成长的结论;其次是适用条文错误,《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是针对诉讼过程中处理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而本案是抚养关系变更纠纷,应适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再次是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已对诉争女儿的抚养问题做出安排,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子女生活;最后是二审期间,合议庭成员与王丽娟进行了面谈,了解到被告人抚养条件和诉争婚生女王丽娟生活环境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王丽娟自小随母生活,母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相反,对其父亲表现出明显的距离感和不喜欢,而一审却判决王丽娟由原告王某抚养,将对王丽娟今后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由于本案被告没有出现《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不变更抚养关系更有利于王丽娟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其合法权益。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性格自私、多疑,把妻子当作个人财产。且原告得病,被告也漠不关心,双方根本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但因财产等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7月,被告为了在离婚时霸占夫妻共有财产,骗取原告将原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全部变更给被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55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法院判决]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评析】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变更后的财产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那么该协议未成立,也就无所谓生效了,即使房产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仍然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对于离婚协议的性质,本律师认为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如果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婚姻无效情形、法律后果及注意事项(一)婚姻无效情形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伟大法定婚龄的。(二)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具体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法院判决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按共同共有处理,法院可以照顾无过错方,但是有证据证明该财产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法院在处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按键式,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所生子女,按照《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三)注意事项1、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申请的,那么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2、法院审理程序:使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且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另行制作调解书,如制作判决书的,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3、其他注意事项:(1)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无效情形消失的,法院不予支持;(2)法院在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情形的,应当作出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3)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4)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5)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本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6)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判决书寄送至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房产分割问题,而且这些问题已经成为众多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重点所在,本律师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并结合办理的多起离婚案件中的司法实践,对离婚时房产的分割做如下分析:一、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买房产的,并且在婚前取得房产证的,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那么该房产是婚前个人财产。因此,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但婚后房产增值部分以及共同还贷部分,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有权分配该财产部分(注意:非“房产”)。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一方确实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二、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但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这种情况与前述第一种情况的分割相同。三、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且房屋升值,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的房产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产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另外,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解释明确,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一)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二)购买商品房;(三)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以上三种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的,法院不已就该房产所有权直接判决。四、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买取得的房产,不论房产登记在哪方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五、夫妻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的房产证,那么离婚时,另一方当然无权要求分割。六、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除另有约定外,该房屋为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二)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另有约定外,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离婚案件中,一方突然提出,买房子的钱是向父母借的,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实。对此,首先看另一方态度,如果另一方否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在对房产进行分割的同时,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七、房产证上有第三人的名字,比如,房产证上除了有夫妻双方的名字外,还有子女或父母的名字。对此,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是采取如下措施:(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的财产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中止审理,告诉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的判决结果,对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进行分割。八、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但婚前取得的房产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在实践中,在不能证实自己有出资且不是赠与给另一方的前提下,一方的权益法院是无力保护的。
可以办理
你好,要看对方的伤情,如没有问题,可以要求对方出院,协商适当给予赔偿,如要求过分,可以不给。
您好!可以要求退换,可以向请求检察院进行检察监督。
对财产分配或孩子的抚养,可向法院诉讼。其他的则不能。
一般是的
您好!我建议您咨询一当地的工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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