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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2011年(江苏-南京)黄正和律师QQ809901659136051489656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可以申请公司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工伤基金获得追偿权。主要参考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7.1生效;2、工伤保险条例2010.1.1.施行,是对2004.1.1施行条例的修改;3、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6.4.1施行;4、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006.4.1施行;5、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2011.4.19发文,但是节点基本控制在2011.1.1;6、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引〉办法.2005.4.1施行7、南京市关于调整2011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的通知2011.7.1执行;8、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7.1实施。9、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11.16实施;10、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7.1实施。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一、关于费用承担主体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7.1生效,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关于费用计算标准问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2、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2-6款。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引〉办法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以及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经办机构根据规定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确认,并向社会公示。定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和协议约定,为伤残职工提供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其中,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抢救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除紧急救治情况外,未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五十七条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费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70%支付,就医所需的公交和地铁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就医,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2、要求:住院期间。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费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70%支付,就医所需的公交和地铁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与2010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发生冲突)工伤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就医,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4、备注:单位没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参考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金标准。(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七条参保工伤职工的下列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四)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以及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经办机构根据规定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确认,并向社会公示。定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和协议约定,为伤残职工提供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其中,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58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人负责,或由用人单位按所需护工人数乘以护工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为标准支付护理费用。(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标准调整的,五级和六级伤残津贴应当按照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新增额的90%和85%相应进行调整。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条例》和《省办法》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三)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在职职工的标准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果安排适当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三)因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或者企业破产、解散、合并等原因进入托管的,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照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调整金额的90%和85%,作相应调整;(四)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省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江苏省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等级年龄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20周岁以下3630241812620-30周岁3025201510530-40周岁242016128440-50周岁18151296350-55周岁1210864255-60周岁654321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第二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和支付办法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省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首次确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职工工亡时的本人工资。第六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执行;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工亡次月起享受。(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停工留薪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江苏省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或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人负责,或由用人单位按所需护工人数乘以护工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为标准支付护理费用。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十一)工亡待遇标准1、丧葬补助金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3、供养亲属范围:(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4、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5、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6、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特别事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第二十七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南京市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标准调整的,五级和六级伤残津贴应当按照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新增额的90%和85%相应进行调整。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一)未办理退休手续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变更后其伤残津贴计算方法为:原伤残津贴÷原计发比例×新计发比例;(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其伤残等级变更后其伤残津贴补差的标准为:原补差金额÷原计发比例×新计发比例;(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补差。第六十八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四)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个人因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十一条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支付依法应当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待续!
如何处理婚姻纠纷中财产问题黄正和律师2011.9.6QQ:809901659前言一、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1、婚姻法2001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明确了可期待财产权的可分配性!)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的区别在于是否等级到产权人名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夫妻个人财产主要有:1、婚姻法2001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的区别在于是否等级到产权人名下)三、共同债务1、婚姻法2001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十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借债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时,必须要证明所借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共识对外所借,或者借债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则配偶另一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夫妻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对方追偿时,也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十八、【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处理】对夫妻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夫妻一方因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己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债务人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比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是因一方侵权行为形成,但夫妻双方对外仍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夫妻一方在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一方证明不了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应承担返还之责。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四、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17、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详细处理:【一、婚约关系中的彩礼问题】首先,法律规定1、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二、【关于彩礼】(一)彩礼的认定。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除了金钱之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由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该类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实际收受人为返还义务人,如女方使用了该财产,可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三)返还尺度的掌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四)“生活困难”的认定。对《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处理。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1993年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其次,关于彩礼返还事务操作1、确定彩礼的范围。首先,这里必须分清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予,和婚前个人的赠与。对于个人的赠与,不应纳入彩礼范围,应按照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有关目的来处理。其次,要确定当地是否有彩礼这一习俗,且当事人按照这一习俗给予了钱财物。未按照当地习俗的给付也不应纳入彩礼范围。第三、是否结婚或同居。婚姻法解释二未区分未结婚状态下是否同居情况,而江苏省的纪要在返还尺度上提出了这一因素,因此,未结婚,应当返还,但应根据是否同居,及同居时间长短等因素来确定返还尺度。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应返还,但是,如果影响到支付人的生活的,应当返还,返还尺度依然参照上述的因素来确定。影响支付的生活的程度应达到,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之程度,否则,也不应返还。【二、房产问题】【1、商品房】1)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注:出全资,否则,应适用解释三第十条,在适用时,应考虑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解读:产权归登记产权人所有。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读:产权归登记产权人夫妻双方按份共有,另有约定除外,但是,该约定没有对抗第三人。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解读:原则上,产权属于登记人,另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不得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关于补偿金额的计算:首先,按照分割时,个人还款加上共同还款加上银行欠款,来计算共同还款占房款的比例;其次,按照分割时的房屋市场价为基数,来计算共同还款增值后的金额,即为共同财产;第三,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进行分割。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解读:产权归登记产权人,出资属于债权。关于债权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考虑债权人是否实际居住,如果居住,不应支持利息,如果没有居住,以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为宜,不应按照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做出这样处理的原因,主要是考虑了公平原则和房屋的增值性。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认定为是一方个人财产形态上的转化,故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解读:对于个人财产形态的转化,同时,根据转化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结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和第五条的精神,产权应归登记人,但,对于婚后实施转化行为的,对于增值部分可以理解为投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由产权人根据第十条的精神给予补偿。【2、关于房改房问题】1、最高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90211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3)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答:区分情况:(一)公民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法院具体可酌情处理。解读:原则上,认定为登记人个人财产较为合适,但是,考虑到各地区的房改房政策的差异性和特殊性,应坚持公平原则,合情合理的处理。其二: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不论是否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为共同财产。解读:根据公平原则,应考虑房改房的价格成因,在分割时进行区分对待。(二)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拥有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十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二》未作规定。因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福利因素可能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还可能影响到另一方对该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对方因此失去了享受福利购房的机会。因此,无论是从有所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分割时,可以考虑出资方的利益适当予以多分。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产权证在婚后取得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解读:房改房的产权认定及分割应充分考虑房改政策,坚持公平原则,合情合理的处理。【3、违章建筑房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在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原则: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物的具体处理问题,因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物成为合法建筑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4、经济适用房、安置房及小产权房】【三、涉及继承和赠与财产处理问题】1、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解读:【四、劳动关系产生的利益问题】1、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明确了可期待财产权的可分配性!)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6、最高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902119)夫妻一主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案件中,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进行分割。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尖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补偿。解读:【五、收益问题】1、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最高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9021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属共同财产,由法院酌情处理。【六、与人身损害相关的赔偿】1、婚姻法2001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七、人身保险问题】1、最高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902118)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八、涉及有限公司股权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1993.11.3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应如何处理?答:在按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处理的同时,兼顾《公司法》和维护股东间的和蔼稳定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公司法3/公司法2005年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章程规定不得转让,而股东依然转让,会产生什么后果呢?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与转让合同的效力无关(合同法及其解释一)。如何转让?按照前款与章程的规定操作。】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又不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无论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可参照《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涉及的是夫妻二人公司,除非双方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盘,或者同意将部分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均不宜处理,由双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另行处理。【九、涉及合伙企业问题】14、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答:按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婚姻法解释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十、股票、债券及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分割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答: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尽量争取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法院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待判决生效后,具体的操作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股份,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可告之当事人在符合转让条件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分割。总结:现行婚姻法解释的基本理念:在有利社会生产发展的前提下,坚持公平原则,贯彻不得以婚姻关系获利基本精神,同时,考虑社会效果,照顾女方与子女利益,合理处理夫妻财产问题,使问题婚姻中的矛盾得以解决。待续!
根据您的陈述,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年限需要更多的信息才能准确计算,因为跨越了2008年,需要分段确定。当然,如果解除涉嫌违法,可以主张赔偿金,一般赔偿金是补偿金的二倍。
1、根据您的陈述,我判断,您是职务行为,且不是擅自。2、2000元达不到数额较大的刑事立案的标准。您无需多虑。建议您,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支付克扣的工资等。如果达不到目的,再根据庭审固定下来的证据以及裁判结果,再决定如何处理。我判断,第一个程序应该可以解决你的问题。
交通事故致残很可能获得两份赔偿,一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按照人损的标准向侵权人主张,农村标准与城镇标准在残疾赔偿金上差距较大,农村标准:按照16257元/年计算30%,另外,还要考虑年龄,城镇标准按照37173元/年计算,其他同农村标准,交通事故纠纷赔偿还涉及到精神抚慰金(要考虑责任),误工费等,这是损失确定的方式,具体赔偿金额还要考虑责任等因素;二是如果非主责,一般还可以主张工伤。鉴于你给的信息太少无法准确给你具体的方案与赔偿金额。
您的问题比较重大,而提供的信息较少,且不同的选择产生的后果是不一样的,构成犯罪,责令退赔的是本金,借款主张的还有利息。清偿次序也不同等。邀请您面谈。您也可以与其他律师面谈。
正常停放的车辆一般无责,所以,关键是责任认定问题。
您可以起诉离婚,如果他的过错给你造成伤害,可以向其索赔。如果您符合我们的援助条件,我可以给你免费提供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