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君律师擅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债务债权纠纷,善于找出案件的争议焦点,能抽丝剥茧找出案件的关键证据,能把握对方的心理,从而最大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
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在继承中的认定与处理原告那某原告林某被告贾某原告那某、林某系重孙关系,原告那某与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坐落于奉贤区某房屋(下称涉诉房屋)在2000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丈夫林财某,宅基地使用权表中还记载有被告贾某及其与林财某之子林乐某的名字。2006年林乐某死亡,2009年被告丈夫林财某死亡。2009年涉案房屋因征用动迁,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与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410913元。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查明如下事实:(1)涉案房屋系被告与被告丈夫林财某建造,当时林乐某尚幼;(2)林乐某死亡后,原告就离开了;(3)林财某生前2008年2月14日立下一份遗嘱,遗嘱表明其遗产全部归被告继承。(4)本案中林某既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根据以上事实,本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贾某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林乐某适当少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审核登记表有被告贾某、林财某及林乐某。2000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林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农村房屋用地审批文件分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故上述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房屋系被告与被告丈夫林财某于1985年建造,但该房屋装修时林乐某已成年,应认定被告贾某。被告贾某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林乐某适当少分。二、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费共计21731元,理应归被告贾某所有。由于林乐某死亡后,两原告即般离系争房屋,故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费理应归被告贾某所有。三、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应由被告贾某所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本集体成员享有,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不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成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人林财某与林乐某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于被告贾某。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应由被告贾某所有。四、林财某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最后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该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及其他补偿155053元,一审法院按照林财某得35%,贾某得35%,林某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该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故对财产的分割,除考虑权利人队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应结合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由于林乐某死亡后,两原告即般离系争房屋,故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费共计21731元,理应归被告贾某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成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人林财某与林乐某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于被告贾某。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应由被告贾某所有。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涉案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44577.74元归原告林某所有,其余366335.26元归被告贾某所有,驳回原告那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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