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志律师

张东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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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损害赔偿,公司企业,综合

合同解除时间案例

来源:张东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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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简介

甲公司与某乙订立生产线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期3年,租金为3000/月, 2010101日为合同开始履行期。甲公司同意某乙自投资金对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另外,双方还约定若出现问题解除合同,甲公司应根据剩余租赁期返还某乙投入的资金。

合同订立后,某乙投入资金90000元对生产线进行了改造。履行3个月后,某乙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甲公司不同意。某乙遂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

诉讼过程中,某乙主张已就解除合同事宜事先通知了甲公司,但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双方信任基础已经不存在,故支持某乙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在扣除3个月租金及水电费后,甲公司返还某乙投入资金78000元。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本案的争议点

甲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在合同履行3个月后,即20113月份,甲公司仍在履行配合寻找货源以及水、电设施的维修工作,某乙诉请解除合同实际上是转嫁经营风险。在某乙事先没有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应以甲公司收到某乙诉状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并以此为标准来计算租金。因此,不应仅仅扣除3个月的租金,同时,亦应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来相应扣减某乙投入的技改资金。两项总计约15000元。

三、法律分析

本案无疑属于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一) 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关于合同的合法、有效性问题,《合同法》分别在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做了规定,学界将其概括为三要素,即合同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

分析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协议,符合以上要素,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与合同自由原则

所谓合同自由,又称契约自由。按照该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其核心和实质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同时,这种自由又受到一定限制,要受到合同的约束。正因如此,《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法》还对合同解除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学界将其归纳为如下三种:

1.协商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法定解除。具体情形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还赋予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以合同解除权,应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某乙以甲公司违约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合同,当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

(三)合同解除的方式

对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由此可以看出,合同解除的方式采取的是通知,且必须通知到对方,至于通知的方式,是口头,还是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在所不问。其中,《合同法》第十一条对“书面形式”进行了阐明,可作参考。

至于违约方是否可以主动通知解除合同问题,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但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下有分析)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答案是肯定的。

(四)合同解除的时间

对此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作了规定。但在如何理解上,却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理由是如果法院判决合同不解除,则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须回复原状,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14014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月第1版);另一种观点认为,有解除权的一方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即为解除。如果法院认为解除权行使不当,则合同自始未解除(同上)。

个人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失偏颇。一是有违立法本意;二是理由不能成立。即使非违约方存在不必要的损失,也有相应的途径可以救济。固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有减损义务,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此其一。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多为非违约方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即使违约方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其也要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相较而言,对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不可能更大。此其二。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系建立在互信、合作的基础之上。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这一事实本身就表明合同双方互信、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等到法院判决下达后,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会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对合同双方都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此其三。

因此,应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为原则,以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自始未解除为例外。

在本案中,建议某乙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对甲公司履行了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因此,应以甲公司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五)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立法规定和大多数学者的见解,可将实际违约行为分为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两类,而不完全履行又可分为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所以基本的违约形态主要是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四种。从本案情况来看,某乙通过诉讼途径明确表达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也与某乙对水、电费进行了结算,从双方的行为来看,都同意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当无异议。剩余的就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据此法律规定,甲公司依据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所提出的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当然,在本案中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甲公司或某乙单方构成违约,还是双方都存在违约事由。《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中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主要在于甲公司和某乙对经营中的风险都估计不足,且在前期履行阶段双方都具有履行合同的较大诚意,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一审法院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方法还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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