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超律师

杨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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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者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多少钱

来源:杨振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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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汪青艳(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

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9179.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晚上,被告晋某驾驶豫 A号小轿车沿政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路北100米处,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4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和晋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被告晋某复核后,2020年10月19日,交警队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晋某驾驶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政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北100米处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由东向西横过政七街的青桔牌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因该事故受伤,于2020年8月31日到河南省职工医院就诊,于2020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颅脑损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出院后每月来院复诊一次,根据复查结果确定锻炼方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3、继续积极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4、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需来院取出所有内固定物。

2021年11月4日,原告刘某到河南职工医院就诊,于2021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4元,出院诊断1、取出内固定装

置(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活动,避免剧烈活动及弯腰负重,加强术后康复锻炼;3、如疼痛加重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雪峰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3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 4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为:1、被鉴定人刘某T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误工期评为180日(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我中心仅对刘某的误工期进行评定,因其受伤时已61岁,是否参加工作,请贵院进一步核实),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90日。原告此次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123.5元。

另查明,豫A号车辆所有人为神通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晋某驾驶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晋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 4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医疗费为75711.67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56天为28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49073元计算180天为24200.38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49073元计算60天为806679元;6、交通费,按照每天 20天计算56天为1120元;7、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票据为证,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每年37094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18年为66770.64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鉴定费为 1900元,鉴定检查费为1123.5 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 191492.98 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过高部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8597.19元(71492.98元x40%)。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 138597.1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2 元,由被告晋某负担153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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