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超律师

杨振超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杨振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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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科技信息公司 

原告诉称:2021年3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文案策划,约定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万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另原告除正常工作时间外,每天还长时间加班,但被告一直以来不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原告加班工资。2021年8月27日,原告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个月19天,期间延长加班时间221.5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19094.8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229.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3元。试用期过后,被告始终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6月和2021年7月转正后工资差额部分40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0645.16元。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7日的工资8709.6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8月27日加班工资43462.65元(其中包括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19094.8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229.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8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0645.16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7月工资差额部分4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的5个月社会统筹保险等共计1036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参观登记表显示,原告应聘职位为文案策划,试用薪资(1-3月)8000±700,转正薪资待定,面试内容为企划、新媒体策划、经验丰富,最终结果为录用,通知2021年3月9日到公司入职/参加岗前培训。被告称与原告系

 合作关系,按照其工作成果给予其8000左右的回报。

 原告提交的钉钉截图显示,其加入被告钉钉全员群。另原告提交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及工作内容进行要求,并向原告分配任务,不定时开展早会、全体会议、全员述职等活动进行工作汇报,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21年8月24日,XX派出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的询问笔录中民警问“你今天为什么来公安机关?”谢某答“因我与公司员工发生纠纷,现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XX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显示,2021年8月24日,原告进行离职前的述职报告时与被告发生争执。 


原告工资由王某及霍某转付,具体如下:2021年4月15日6849元、5月15日6798元、6月15日2799元、6月25日8925元、7月9日预支3000元、7月15日5313元、8月22日8000元、8月28日864元9月20日5119元。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为被告财务、霍某为被告总经理助理。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认可,但称王某及霍某均与其系合作关系。 


被告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未加入考勤组”,但对原告的部分工作时间进行统计,显示2021年4月原告休息2天、缺卡8天、7天未有打卡记录:2021年5月原告休息3天、缺卡3天,劳动节假期休3天、加班2天;2021年6月原告休息25天,端午节休2天、加班1天:2021年7月原告休息15天,缺卡105天;2021年8月1日至24日原告休息1天、缺卡1天。综上,2021年4月至8月24日原告休息日共计休息10天,缺卡共225天、7天未有打卡记录、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3天。原告称上述钉钉打卡记录不完整,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7日工资8709.6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8月27日加班工资共计43462.6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8月27日未答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6451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和7月工资差额部分4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缴纳的5个月社会统筹保险10360元,仲裁委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1】1933号裁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限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汪汪: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劳动关系的确立,需满足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时间、劳动记录、奖惩规则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原告参与被告考勤,且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及休息休假等均进行相应安排,原告须按照被告的指定完成任务,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具有隶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至7月工资差额4000元,系原告主张的转正后工资与试用期工资之间的差额。原告主张转正后工资为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自认根据原告工作成果给予8000元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1日至27日的工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2021年8月24日后,原告未正常上班,截止2021年8月24日,原告8月工资应为6252.87元(8000元÷21.75天 x17天),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月工资存在应扣减部分,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1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21年8月剩余工资1133.87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2)。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214.38元(6798元÷21.75天x17天+2799元+8925元+3000元+5313元+8000元+864元+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对于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较长时间内未有上班记录,且存在多次缺卡情况,因无法对延长劳动时间准确计算,故该项不予支持;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经计算,自2021年4月至8月24日,除去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共计34天扣除原告休息及缺卡、未有打卡记录天数,无剩余天数,故该项不予支持: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劳动节及端午节假期共计加班3天,其日平均工资为367.82元(8000元÷2175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8元(367.82元*3天x3)。对于2021年4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纳的5个月社会统筹保险,因社保缴纳为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信息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2021年8月剩余工资113387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214.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8元,共计50658.6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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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振超
  • 执业律所: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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