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超律师

杨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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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杨振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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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机械设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混凝土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三万元及款项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经案外人范某联络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制设备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49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生产的“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一套。该合同书记载的主要事项包括: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供方图纸制作;验收标准与方法为经验收合格出厂,若有异议于交货是当面提出,当时解决;提货地点在供方厂,运输方式为供方付运费运达;供方负责免费指导安装调试,需方负责技术人员的食宿;结算方式为供方付设备的订金30%,见货卸车前付30%,供方组装需方验收合格后付30%,留10%保证金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的管辖等其他相关事项,未明确合同的履行期限。该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以预付款名义向被告转账付款14.7万元。其后至今该合同未获继续履行,原告未收到货物,被告未退回预付款。2018年2月25日,当初参与合同订立事宜的联络人范某,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事后未履行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定制设备合同》由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该合同内容判断,在原告按约支付订金之后,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货物的交付事宜是被告一方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应首先完成设备的生产,在达到交货条件后还应及时通知原告到场验收;除非原告有特殊情况或特殊目的,发生原告单方拖延或拒绝验收、提货事宜,这一损人不利已情况的可能性较小;但是,自合同签订至被告所称2018年2月处理合同的善后事宜这一长达数月期间,合同的履行事宜无进展,说明出现了合同一方的违约情况;被告无证据表明其在该期间曾依约完成了设备生产并发出了验货通知,无证据表明被告有中止交货的抗辩事由,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拒绝验收、提货的情况,因此,应判定被告没有首先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辩解合同已通过协商方式解除的首要证据为《授权委托书》图片,图片不是委托书的原件,无法断定相应委托关系曾依法成立,无法断定图片的内容自其最终形成时起未经更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有效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以图片表达代理关系的方式存在重大瑕疵,势必导致相应风险,被告凭他人所持图片判断代理权,过于轻率;假定图片中的委托书为真,该委托书中有关“由于贵公司一直未能履约,致使设备买卖未能成交”的内容,也与被告所称的违约情节不相符;综合被告的证据并结合案情判断,本案有关原告当时授权范建伟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依法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被告本案所称范某的有关行为,不能代表原告,《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本案《定制设备合同》因被告首先违约而至今未获完全履行,原告当初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如数返还订金,该订金的相关利息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有关返还订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标准及起算利息的日期,应依法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机械设备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定制设备合同》。二、被告机械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混凝土公司退还订金14.7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弋阳县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4月20日,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签订《定制设备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范某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范某的身份无法核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对范某授权委托处理涉案纠纷,但该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委托书中约定的预付款退回账号与《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款项退回账号不一致,而且在复印件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贵司(指机械设备公司)一直未能履约,致使该设备买卖未能成交。”在此情况下,范某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仅退回已支付147000元中的 30000元也明显与交易常理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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