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超律师

杨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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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杨振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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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郭某

被告:谢某

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河南卓创

利息损失(以40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郭某、谢某系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9月14日,郭某购买沈某加长集装箱7条,每条集装箱价格58000元,集装箱款计406000元。郭某并以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 AZ、豫L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挂车、豫L1挂车、豫AV挂车、豫AX挂、豫AZ挂等车辆作抵押2017年2月17日,郭某为沈某出具欠条一张。郭某在欠条写明欠款人谢某。郭某作为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经索要未果,特起诉要求依处理,以支持沈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某与郭某于2017年前发生集装箱买卖业务关系。2017年2月17日,郭某就所欠集装箱款向沈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其中主要载明:“欠条,今有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欠山东临沂沈某集装箱款,加长箱48英尺带利机头、发电机组。每条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共柒条,合计肆拾万零陆仟元整¥406000。注:2016年9月14日欠,欠款人:谢某,经办人:郭某。2017年2月17日”。之后,沈某利索要上述欠条约定的集装箱款406000元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郭某向沈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二、郭某以谢某的名义向沈某出具欠条,是否属于代理行为,谢某应否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三、郭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郭某向沈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沈某主张郭某系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沈某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沈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郭某非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河南卓创物流有限公司对郭柱的行为后果依法不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郭某以谢某的名义向沈某出具欠条,是否属于代理行为。谢某应否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郭某以谢某的名义向沈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谢某诉讼中未到庭认可或追认,沈某及郭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谢某所授权。故郭某以谢某的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谢某依法不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郭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郭某向沈某出具欠条的行为,郭某未提供证实系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谢某的代理行为,应认定系郭某的个人行为。郭某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其与沈某之间存在集装箱买卖关系并欠集装箱款406000元的事实。故郭某应依法按自己所出具欠条的约定内容向沈某承担支付集装箱欠款之责任。郭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另应依法向沈某承担赔偿集装箱欠款利息损失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双方未约定,应依法按中国某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

综上所述,沈某要求郭某支付集装箱款40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沈某其他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集装箱款40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保全费2550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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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振超
  • 执业律所: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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