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超律师

杨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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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购车,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之后可向实际欠款人追偿

来源:杨振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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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田某

被告:段某

被告:XX货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段某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42844元,并支付违约金1756.23元(违约金以
各笔垫付款为基数,自各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4月19日),共44600.23元;2、依法判令被告XX货运公司对上述责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田某(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田某需以138000元的价格购买解放汽车一辆,除去首付款后,剩余款项96000元乙方请求甲方代其向第三方支付,该款项的使用性质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乙方请求甲方提供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等融资服务乙方选择分24期支付贷款。甲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向相关金融机构为乙方申请贷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原告在合同末页“甲方”处签章,被告田某在“乙方(及配偶)”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段某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同曰,被告段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其自愿对被告田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被告田某不偿还款项时,其自愿根据《合同书》的所有条款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

同日,原告(甲方、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告田某(乙方、购车人)及被告XX货运公司(丙方、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田某通过向银行借款购买解放汽车一辆,乙方和甲方约定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依照《合同书》的约定,在乙方全面清偿对于甲方或银行的借款及应付费用前,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保留。经平等协商,三方就车辆托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丙方同意乙方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乙方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运行的,不影响其在与纠纷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地位,也不影响该合同的内容及其效力,乙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丙方应当积极督促乙方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乙方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应当依照《合同书》的约定对纠纷履行义务,丙方就乙方所有义务履行对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8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田某(借款人)、被告XX货运公司(抵押人)及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一次性划入保证人指定的原告银行账户;还款账户为被告田某名下的账户。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称被告田某未能按照约定向工商银行进行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田某垫款。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田某尾号 9112 的账号转账共计 12100 元,“摘要、用途”处均备注:垫付田某车贷月供。2019年7月9日,工商银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借款人田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7月9日共计垫付应还款12100元,原告已于2019年7月9日履行担保责任,结清了田某欠付我行的贷款。
2019年7月15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客户田某。自起诉之日起,已还部分垫款,目前尚欠垫款合计12100元。
被告XX货运公司提交工商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7月18日庭审当日,被告田某向其尾号9112的账号转账1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合同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车辆托管协议》及《挂靠单位特别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田某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支付垫付款12100元,有合同及工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但被告田某已经于2019年7月18日向其尾号 9112的还款卡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已经将原告的垫付款项偿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XX货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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