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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可根据合同相对性来主张工程款结算

来源:杨振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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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可根据合同相对性来主张工程款结算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某

被告:邢某

被告: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被告:丙公司

原告许某向法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邢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47360元,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2014年1月6日,被告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某住宅小区6#-11#、12B裙楼消防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住宅小区招标文件规定的6#-11#、12B裙楼消防工程的施工(以上消防设备的购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程造价约2,700,000元,承包方式:合同价+预算外变更签证,工程款的支付预结算及工程验收等内容。合同上加盖乙公司在该小区项目部印章及甲公司的印章。2015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公司直接向开发商丙公司主张权利,放弃对被告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乙公司配合提供相关手续。被告邢某原是甲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已注销。
2018年4月14日,被告邢某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许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该施工地商场A、B区喷淋、消火栓工程,承包范围:商场A、B区所有喷淋、消火栓工程安装,协议价款:280000元(暂估),承包方式:清包工,工程量的确定方式:工程量以甲、乙双方负责人,以“图纸”为依据按实际工程数量,经双方签字认可为准,消防喷淋按100元/个点位、消火栓按400元/个点位。付款方式: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经发包人审计完成后在商定时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结算总数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满2年,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5%等内容。被告邢某在发包方处、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字。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对于工程量,原告主张施工安装喷淋头1784个*100元/个计178400元;消防栓箱为84个,施工时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价款为450元/个计37800元;另外合同外施工开墙洞口 110个每个工80元计8800元、开地板洞口69个每个工 30元计2070元、安装报警阀室2个用工66个每个工270元计17820元、去安阳拉材料11次每个工150元计1650元、购买材料820元计31160元。被告邢某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消防工程量确认单认可原告施工喷淋头1784个*100元/个计178400元、消防栓箱74个*450元/个计33300元,总计211700元,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合同约定消防栓箱价款是400元/个,确认单上书写消防栓箱450元/个有误,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安装报警阀室及去安阳拉材料及购买材料均不认可,并辩称开墙洞口、开地板洞口费用包含在安装喷淋头的费用中不应另外计算人工,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邢某拒不到庭也未到现场核对工程量,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消防箱数量为84个,开墙洞口110个、地板洞口64个,有报警阀室2个(包括4台设备)。原、被告对现场勘查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邢某已支付工程款5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作为发包方、原告许某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安装了消防喷淋头1784个、消防栓箱84个,以及为了涉案消防工程施工了开墙洞口110个、开地板洞口64个,并安装了消防报警阀室2个(包括4台设备),本院通知被告邢某本人到庭核对工程量及到现场勘查,其拒不到庭,为此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可以证明原告予以施工上述消防工程的事实,按照协议约定消防喷淋头1784个*100元/个计178400元、消防栓箱84个*400元/个计33600元,原告施工的开墙洞口110个每个工80元计8800元、开地板洞口64个每个工30元计1920元、安装报警阀室2个用工66个每个工270元计17820元,主张的人工费用符合市场行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款共计为24054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原告认可工程款55000元是由被告邢某支付,涉案小区商场也投入使用,因此,应当由被告邢某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85540元。原告主张去安阳拉材料人工费1650元及购买材料费用82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邢某也不予认可,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邢某未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明确表示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协议》是个人行为,工程款也是由被告邢某支付原告,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邢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不施工开墙洞口、开地板洞口就无法安装施工消防喷淋头、消防栓箱,且经现场勘查原告确已施工了开墙洞口、开地板洞口和安装了报警阀室,被告邢某辩称开墙洞口和开地板洞口费用包含在施工的消防喷淋头和消防栓箱费用中,双方协议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也不认可,不认可原告安装的报警阀室2个,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因此,被告邢国有辩称不应支付开墙洞口、开地板洞口和安装报警阀室费用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邢国有应当支付原告许章印工程款185540元及利息,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工程款185540元及利息,利息以185540元为基数,按照全过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保价利率,从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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