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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欠条上盖章,但并未标注担保人,身份关系如何认定?

来源:杨振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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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欠条上签章,但并未注明担保人,身份关系如何认定?

作者:杨振超  发布时间:2021.06.11 12:01   阅读数:4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丙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3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在该欠条中,丙公司对其欠甲公司购车款的事项作出相关承诺,并在该欠条右下方“甲公司”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乙公司在该欠条左下方空白处加盖印章。2015年11月3日,丙公司又向甲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约定丙公司共欠甲公司购车款和借款2522600元,借款利息单独核算。丙公司在欠款单位名称处加盖公章予以确压认,同时案外人郑州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欠款条担保单位名称一栏加盖公章。现甲公司以该两张欠条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乙公司偿还欠款2522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以欠条和欠款条为证,要求丙公司、乙公司偿还25226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丙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曾因质量问题发生事故,甲公司与丙公司口头约定以事故赔偿金充抵车款,故丙公司不欠甲公司款项,且甲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在2013年6月3日的欠条上加章,但并未对加章的性质作出明确说明,乙公司是担保人还是欠款人身份不明确。在2015年11月3日的欠款条中,乙公司也未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甲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起诉。对于甲公司诉求丙公司偿还2522600元的请求,从2013年6月3日欠条的内容显示,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因货车买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丙公司对此加章予以确认,同时在2015年11月3日的欠款条中,丙公司对该笔债务签字加章再次予以确认,表明丙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对其辩称以交通事故赔偿款充抵车款的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因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对该债务再次予以确认,甲公司于2016 年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故对甲公司诉求丙公司偿还所拖欠的款项2522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甲公司诉求丙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2015年11月3日对双方之间的债务再次予以确认,确认金额为2522600元,与本案的起诉金额相一致。故甲公司要求丙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可甲公司的该项损失应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另因2015年11月3日欠款条中明确约定1772600元为车款,而丙公司又确实拖欠支付甲公司该部分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甲公司要求丙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为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该欠款条中显示的75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该款为借款,借款利息单独核算,具体如何结算双方并未详细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可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甲公司的该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甲公司诉求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2013年6月3日欠条显示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因货车买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但加章处并未显示其加章的性质和身份,另外在2015年11月3日的欠款条中乙公司对该笔债务亦未确认。对此,甲公司进一步举证,并提供汽车销售发票和保全车辆的底盘号等相关资料,予以证明涉案车辆为乙公司所有,进一步证明乙公司系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乙公司也偿还了拖欠甲公司的部分欠款,因此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乙公司对此认为,其只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该部分车辆并非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和涉案车辆的底盘号仅能说明涉案车辆登记在乙公司名下或者乙公司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并不表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同时甲公司也未提交乙公司偿还拖欠款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甲公司称双方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对甲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通用法律问题的解料》第二十四条、《最商人民法院关主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甲公司的款项25226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1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公司依据2013年6月3日欠条和2015年11月3日欠款条主张权利,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偿还车款 2522600元。具体分析该两份债权凭证:首先,根据 2013年6月3日欠条内容,能够证明丙公司欠甲公司款项。该欠条左下方的空白处虽有乙公司的盖章,但根据欠条内容无法认定乙公司欠甲公司款项及金额,也没有乙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根据2015年11月3日欠款条内容,能够证明欠款单位是丙公司,担保单位是案外人,欠款金额为2522600元,也即本案争议金额。但该份欠条上欠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均不是乙公司,也没有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任何表述,更没有乙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甲公司依据上述两份欠条主张乙公司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乙公司是实际购车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1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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