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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拿遗嘱就稳胜?遗嘱效力受质疑!

来源:孔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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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童某与被告刁某1、刁某2、刁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刁某4与王某生前共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刁某1、刁某3、刁某2与童某。刁某4于2010年死亡,王某于2014年死亡。原告基于王某的代书遗嘱要求继承其父母名下全部的财产。

庭审过程中,原告童某向法庭提供代书遗嘱一份,童某陈述:遗嘱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上午8点-9点,地点为急诊室。王某肺癌,出具代书遗嘱当天带着呼吸机…;遗嘱都是代书人金月华根据我父亲之前和当天的意思,归纳了意思写的遗嘱…。遗嘱代书人处有金某签名,见证人处有陈某,曹某签名,立遗嘱人处有捺印但并无立遗嘱人即王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在意识清醒下立此遗嘱,以下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本人年事已高,且患有肺癌,随时可能辞世,为避免子女间因遗产分配不明确而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1、本人和亡妻生前之意愿,将本人位于扬州市,9-2两处房产,全部由四子童某继承,此两处房产若有拆迁等变动,所有财产性权益也归四子童某继承……”。

遗嘱见证人陈某陈述“立遗嘱时间是在下午,地点在病房里”,“当时王某自己手没有力气,第一次印的不大,第二次是那个女的配合王某摁了一下;第一个手印不清楚,第二次摁手印是那个女的托着王某的手自己摁的…,他(王某)声音很轻,不可以像正常人一样交流…;当时有个女的,我不认识,一边写遗嘱一边还问老头(王某)是不是这个意思,老先生点头”同时有医院出具的王某死亡小结记载,王某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2月7日14:35分。

被告刁某1辩称,本案代书遗嘱不合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刁某2辩称,原告以遗嘱继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所依据的遗嘱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刁某3辩称,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请法庭依法认定。

【争议焦点】

涉案代书遗嘱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基于王某的代书遗嘱要求继承其父母名下全部财产。在本案中,代书遗嘱存在以下实质和形式要件的缺失:一、没有立遗嘱人王某的签名,仅有捺印,且从见证人陈某的陈述来看难以认定代书遗嘱上的捺印系王某自主行为。二、原告陈述的代书遗嘱形成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与代书遗嘱见证人陈某陈述相互矛盾,由此该代书遗嘱在订立过程中存在时间上不同步及空间上不同一的情形。三、王某也难以长达一页纸代书遗嘱的内容全部系王某当场口述,再由代书人记录。综上,涉案代书遗嘱存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缺失,无法反应立遗嘱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童某全部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主张代书遗嘱有效的一方对于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订立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三者之间要保持时间上的同步与空间上的同一性。

《民法典》第1135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1140条:下列人员不能做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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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孔民
  • 执业律所: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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