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龙律师

陈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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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安阳

擅长:刑事案件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40万辩护证据瑕疵获刑六个月

来源:陈金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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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331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侯某,男,1964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711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814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龙,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1975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711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814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829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1210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12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陈金龙、被告人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4月上旬至2013711,被告人侯某在内黄县井店镇菜市场东北角租赁的院内开设一个非法屠宰生猪点,被告人侯某作为雇佣工人,每天工资100元,帮工王某、王某、曹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在屠宰点内非法屠宰生猪,为了使猪肉颜色更加光鲜,易于销售,被告人侯某、侯某在屠宰好的猪肉身上刷国家明文禁止的非食品添加剂“荧光增白剂”,并将屠宰好的猪肉用于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侯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曹某、陈某、吴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非法屠宰点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内黄县商务局证明,内黄县商务局移交材料,内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被告人侯某、侯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侯某在生产、销售的猪肉表面涂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荧光增白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侯某从罚的辩护意见,本案可以采纳。被告人侯某作为雇佣工人,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711日起2014110止。)

二、被告人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有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杨武群  

                       审          卞艳飞  

                       审          张鹏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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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金龙
  • 执业律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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