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恩律师

杨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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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新疆-吐鲁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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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明•玉拉英、阿力木•依布拉音与吐鲁番市

来源:杨宝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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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人受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指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接受原告买明·玉拉英、阿力木·依布拉音的委托,担任他们与被告吐鲁番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司马义·玉拉英行政诉讼一案的代理人,本人现就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商榷。

一、   通过以上的法庭调查,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首先证明了第三人于1994125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吐鲁番市老城西路425号《私房产权证》登记时,是以母亲胡吉斯提汗·阿不都拉于1993227日所立《遗嘱》为依据,并以继承方式办理的房产登记。但是,被告却办理该项产权登记的过程中,未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合法,也未告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即两名原告)所登记的房产具体处于老城西路425号院内什么位置。就顺应第三人要求,为其办理了三本《私房产权证》。显然被告在行施城市房地产登记职权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

二、   按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可是,在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胡吉斯提汗·阿不都拉作为被继承人,虽然早在1993227日就立下《遗嘱》。但是,根据吐鲁番市公安局出具证明,却证明胡吉斯提汗·阿不都拉老人的死亡时间是2002520日。这就说明第三人在1994125日利用其母《遗嘱》,到被告处以继承方式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时,母亲还健在人世,其《遗嘱》还尚未生效。被告就凭这份未生效的《遗嘱》,顺应了第三人意愿,为其办理了房产登记。由此可见,被告行施的这一房产登记行政行为,是缺乏法律根据的。

三、   通过查阅有关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首先证明在被告为第三人于1994125日办理房产登记时,我国仅有一部由国务院于198364日颁布实施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而且根据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可是,在本案中,经过原告庭前对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房地产档案进行查询,却未看第三人应当提供的母亲《死亡证明》,以及原《房产证》和两名原告签字的《分家析产单》、《房产分割单》、《契证》等。同时,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由此可见,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房产登记资料不全的情况下,顺应其要求,为其办理房产权登记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

四、   在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本人认为是具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说明原告的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证明原告的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由此证明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4125日颁发给第三人等人的第No0162146号、第No0162147号、第No0162145号《私房产权证》三本《私房产权证》,是有明确的法律根据的。因此,呈请人民法院对本人的代理意见能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代理人: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

杨宝恩

201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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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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