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涉嫌抢劫罪辩护词(原二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员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家属的委托,并受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张**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详细分析了案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对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张**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认定上诉人张**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在院内使用暴力,致人轻伤,情况恶劣,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室抢劫的性质和事实均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为抢劫案的犯罪主体。
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未经部门领导人批准,故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为犯罪主体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本案中所有反映辨认活动的材料,均没有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经过阅卷本案所有卷宗中也没有发现已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文件,故该案中的辨认活动及辨认笔录的制作均不合法。故而,依据不合法的辨认活动辨认出上诉人的事实,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1)09年6月10日,被害人高**在通州检察院对其询问的笔录中陈述:公安机关让其进行了两次辨认,分别是08年12月和09年4月(见通州检察院询问笔录第6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记录来看,高**辨认的时间仅为:08年12月26日和08年12月27日。故,公安机关在09年4月进行辨认活动时没有依法制作辨认笔录,且08年12月的两次辨认笔录必有一次是与事实不符的,故公安机制作的辨认笔录具有不真实性,不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2)09年6月10日,证人赵**在通州检察院对其询问的笔录中说:辨认了两次,第一次是刑警队的,第二次是预审科找我的。第一次辨认的照片,第二次辨认的是本人。当时,预审(民警)带出两个人来辨认,辨认卷二第38页中张**的照片,仍称其为小矮个。10号照片上的人是高**认出来的,为张*刚,称对其没有印象。所以,通州分局预审民警在看守所中仅提出两人让其辨认,被辨认人数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不能少于七人的规定故是违法的,据此,依据违法的辨认记录得到的辨认结果也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
3.公安机关的进行辨认的实际地点与辨认笔录中的地点不符合,故该辨认笔录不真实,不应作为一审判决的证据。
4.高**和赵**关于上诉人外表特征表述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实施抢劫案的犯罪主体。
1.
2.
由上可知,高**本人、及其高月(高**之女)关于是否丢失1500元的供述中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因其二人的陈述和证言不足以说明同一客观事实,故高**的陈述和高月的证言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
三.上诉人不具备实施抢劫案的客观条件。
上诉人于08年12月10日去往朝阳三间房办理信用卡,且有多名证人予以佐证(由于庭审笔录有详尽表述,不再赘述)。而且,一审中出庭作证的人员与上诉人非亲属关系,不存在利益关系,表述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几个证人证言的理由不充分,不合理。故请法院依法认定,抢劫案案发时,上诉人不在通州区。
四.关于其他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经过、工作说明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实施入室抢劫的犯罪主体,故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张**犯有抢劫罪的证据、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对所认定的张**参与抢劫的事实错误,本案事实存在大量疑点,证据前后矛盾,认定起诉张**抢劫罪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所以,检察机关指控张**“抢劫罪(入室抢劫)”的罪名不成立。根据《刑法》第162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无罪。判决:1、宣告张**不构成抢劫罪;2、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谢谢!
辩护人:贺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