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永军律师

贺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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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来源:贺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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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佳(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并接受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其代理人,通过阅卷、调查,并通过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案情有了基本了解,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发表如下具体代理意见:

委托人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主张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即:委托人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

(一)委托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刑事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委托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知,只有被害人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时候,方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陈磊既没有刑事犯罪行为,更没有其他任何加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

(二)委托人也没有与被害人进行打斗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 1998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委托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委托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委托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委托人是本案的刑事被告人或者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才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代理人通过阅卷及询问陈磊,没有发现委托人有对被害人实施加害的行为(见证据:证据表格)。

综上,原告人主张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即:委托人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人。

二、原告人主张委托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我国法律对于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委托人从未与被害人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即:委托人从未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行为,根本不具备损害被害人人身权的条件,也谈不上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存在过错。

所以,原告人主张委托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1、委托人对于被害人没有违法加害行为。

加害人存在违法行为是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委托人在本案中确有与被害人一方殴打的行为,但是该行为:首先是相互殴打的行为;其次,委托人在该相互厮打的过程中未与被害人直接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同时,根据刑事卷宗材料表明,委托人也只与被害人方中的张冬、孙东、董琪、马进孝四人进行殴打,且后脑勺被拍伤(见证据目录)。

所以,委托人对被害人没有侵权行为。

2、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与委托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根据本案卷宗内容显示,当时现场的目击证人陈述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的并不是委托人(见证据目录),未看见委托人手持刀具。根据与被害人同案的其他人也未看见委托人在殴打过程中手持刀具(见证据目录)。结合对被害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委托人不具备加害被害人的条件。

所以,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与委托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3、委托人与本案被告人陈佳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虎不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比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要特殊,除了通常的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以外,还要求需要具备主体的复数性及意思联络和行为关联性为条件。

纵观本案,关于委托人和陈虎及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进行打斗可以很明显地分为两个阶段,在这个两个阶段中,三人并不具备共同侵权的条件:

1)第一阶段,即陈虎分别给陈佳和陈磊打电话,至与被害人分开,并绕道回大队期间,委托人和陈虎及被告人陈佳没有侵权行为。

委托人之所以去家乐福与陈虎会合,完全是由于陈虎情急之下给其打电话的原因。委托人与陈虎是堂兄弟,其在接到陈虎电话后,出于家族感情到现场看望是人之常情。委托人到现场以后,被告人陈佳才来到家乐福。委托人与被告人陈佳事先没有任何意思联络。

2)第二阶段,即:被害人方突然殴打陈虎,委托人和陈佳下车去拉架并进而发生互殴期间。这一阶段,委托人和陈虎及陈佳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首先,委托人和陈虎及被告人陈佳对于突发的殴打行为没有任何预见,也不存在实现的预谋等意思联络的条件。在张亚军等决定绕道回大队之后,陈虎原来在电话中所说的严重失态已经消除。因为张亚军回村里办事,陈虎便与其一起回村。被告人陈佳和委托人同乘一辆车返回期间,对于不久将与被害人方产生互殴的情形是没有任何预见的,双方也不可能就不可能预见的互殴有任何的意思联络或者分工。

其次,在互殴期间,陈虎对于委托人和被告人陈佳是否加入打斗中来是不知情的。事后,委托人跟陈虎打电话问其在哪,就可证明。

再次,委托人和被告人陈佳在互殴期间,双方打斗的对象彼此是不知情的。事后,三人躲避到王晶雷山庄时才相互谈起如何打斗的情节。这一情况表明,委托人和被告人陈佳根本不具备共同侵权的客观要件。

所以,委托人与被告人就与被害人一方互殴一事,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加害的侵权行为,根本不具备共同侵权的条件。

综上所述,委托人不应成为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恳请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人对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贺永军律师

20101213

         

附:法律法规

刑事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1996年12月20日 法发(1996)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八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先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八条 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他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 1998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

第九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民事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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