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永军律师

贺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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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王飞、王跃故意杀人罪辩 护 词(二审,辽宁高院)

来源:贺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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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飞家属的委托,指派贺永军律师担任王飞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基本的了解。结合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认定被告人王飞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辩护人现从本案事实、犯罪性质的认定和量刑等方面进行阐述,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

(一)本案起获的 *** 支不能被排他性地确定为作案 *** 支。

北镇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现场弹杯与猎 *** 不能做同一认定”(详见一审卷(一)第28页)。这一证据表明本案起获的猎 *** 不能被排他性地确定为作案时所使用的 *** 支。被告人王跃的口供出现巨大变化,特别是其对原一审时一直使用 *** 支的供述进行翻供,更加导致现场 *** 支使用的不确定性。被害人苗城虽被 *** 击死亡,作案 *** 支到底是被起获的 *** 支还是其他 *** 支,这是本案的重大疑点。

(二)本案中弹杯的数量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严重矛盾

被害人苗城的尸检报告证明体内有一个弹杯(见一审卷三第17页鉴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锦公(刑)勘(2006669号)(以下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显示,案发现场有两个弹杯即1号位一个,4号位一个(见一审卷二第116页)。

由此可见,本案现场存在三个弹杯。依常识判断,应该开了三 *** 。可是根据被告人口供和现场记录情况,本案目前只能确认王跃开了两 *** ,应该只有两个弹杯。那么,第三个弹杯为何人射击所留?此人现在何处?这是本案的另一疑点。

(三)现场的弹着面与本案目前已认定开了两 *** 之间存在重大疑点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的现场示意图显示,本案有三个弹着面,分别为第7号位、第8号位和第9号位。第三弹着面(第9号位)与第二弹着面(第8号位)不排除具有反弹射击的关系。第二弹着面是否是 *** 弹直接射击所造成的?如果是,加上第一弹着面,这就构成了两 *** 。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表明,被害人身上还中有一 *** ,而且未被 *** 穿透。这就构成了三 *** 。根据本案两被告人陈述,案发时确实开了两 *** 。如果是只射击了两 *** 。那么第三 *** 为何人所开,身上的那一 *** ,到底是第几 *** 所射中?一审法院如果对此重大疑点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又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下,简单认定被告人开 *** 射杀苗城未免有草率之嫌。

(四)关于汽车车身、轮胎均未检测到擦划痕迹与本案起获的 *** 支特点不相吻合

被害人苗城系被重庆虎头牌猎 *** 击中右胸部,死亡时头西脚东仰卧在奥迪Q7车尾部左侧。这种猎 *** *** 内部装有钢珠,射击时呈喷射状。从案发现场和常理上来判断,被害人遭到 *** 击时 *** 内部的钢珠通常会射击到车的尾部,并留下擦痕。可是从现场汽车车身、轮胎上均未检测到 *** 的擦划痕迹。被害人到底是如何被击中?在哪个位置被击中?案发现场这一现象有违常理。

(五)没有证据证明汽车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的血迹相吻合

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车尾部左侧车体上有大量的滴落、擦蹭血迹。在车的右后侧有喷溅的血迹,车左后侧的东墙下也有喷溅的血迹。案发时真实场景到底如何?车上的血迹是不是被害人的血迹?公安机关未对车上的擦划血迹与被害人苗城的血迹进行DNA鉴定,在此情况下,不能当然地推断车上的血迹一定就是被害人的血迹,并不能完全排除现场血迹为第三者血迹的可能。

(六)关于装有干花的塑料袋的问题

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苗城死亡后体位为头西脚东,左手插在上衣兜内,右手边有一个皮包,旁边还有塑料干花、一个遥控器,遥控器下还系有一把钥匙。正常情况下,被害人右手里是拿不了这么多东西的。那么,塑料干花到底为何人所持?案发现场到底有几个人?此人为何会出现在现场?此人到底实施了什么行为?此细节无法排除现场还有其他人出现的可能性。

(七)关于汽车钥匙的疑点无法排除还有其他加害人的可能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被害人苗城右手旁边还有一个遥控器和一把钥匙。这把钥匙是不是苗城的奥迪Q7的车钥匙?如果是的话,说明当时被害人在被射杀前可能锁上了汽车。如果被害人没将汽车锁上,那么当时汽车上是否还有别人?这个人是谁?为何会出现在现场?这个人在现场做了什么?这些疑问如果不排除,都无法解释清楚被害人是否一定是被本案的被告人所射杀。

(八)被害人被击中的部位与衣物受损部位之间存在重大矛盾

锦州市公安局对被害人苗城尸体检验鉴定书(锦公刑技(法医)(2006)第185号)表明:被害人左胸前的毛衣有10×8.5cm的破损;右胸前部胸骨右侧有较大霰弹创痕。被害人被击中的部位是右胸部,那么左胸部的衣物为何出现缺损?只有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进行厮打,被害人衣物被揪扯时被射杀才有可能导致左侧衣物被损害、右胸部被击中的情形出现。如果被害人苗城是在车尾部被射杀,那么为何在胸部未被穿透的情况下车的右侧也有喷溅的血迹。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究竟是如何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除了被告人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人?控方对现场勘验笔录中的上述疑点并未进行解释和说明,根据现有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这一合理怀疑。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本案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重大疑点,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不能被合理排除。鉴于此,建议贵院至少应作留有余地的处理。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飞“对死亡的结果系积极追求”没有证据,属于主观臆断。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确定无疑地证明被告人王飞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本案在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存在以下三点待证事实:第一、是否为积极追求伤害被害人的心理状态;第二、是否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状态;第三、是否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心理状态。作为待证事实,被告人王飞主观方面的内容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1、本案两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王飞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伤害。

本案中,王飞多次对王跃说要打被害人苗城的腿,只是“吓唬吓唬”他。如:在犯意提起阶段,王飞就与王跃商量伤害被害人。案发当天,犯罪实施之前,王飞还提醒并告诫王跃千万不要出人命。故,王飞主观上为伤害的故意,而不是故意杀人的故意。(详见附件一:对王飞和王跃所做的讯问笔录表格)

2、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判断,被告人王飞不具有杀害被害人苗城的动机。

被告人王飞一家和被害人苗城是邻居,其父王久海与苗城还是经营上的合作伙伴。即使王飞的父亲王久海与被害人苗城有矛盾,也是一般的经营方面的纠纷,并不是深仇大恨。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飞具有故意杀害苗城的情况下,没有理由推翻王飞和王跃在侦查阶段所作主观上为伤害苗城的有罪供述。

所以,从常理上讲两位被告人不具备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

3、两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距离也不是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的证据。

根据现场的情况来看,车库与花坛隔离带之间的距离为4.5。这个距离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作案现场情况,车的右侧是车库,左侧就是花坛的外沿。也就是说,案发时车与车库之间的距离是两被告人无法刻意去选择的,只能将车停在距离车库门三米左右的地点。

所以,仅以案发时车与车库门之间的距离远近来判断王飞有无杀人的主观故意毫无道理。

4、实施加害时所使用的器械和伤害的部位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王飞具有杀害苗城的主观故意。

1)被告人使用 *** 支加害苗城,对于证明被告人是想打腿还是想打死被害人不能起到判断作用。根据我国《 *** 支管理法》规定, *** 支有三种:军用 *** 支、民用 *** 支和公务用 *** 。本案中使用的猎 *** 属于民用 *** 支。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人对 *** 的认识是很有限的,尤其是对于所使用的器械是不是 *** 支,其杀伤力如何,在认识上更是模糊的。公安机关尚需对起获的 *** 支进行鉴定,那么被告人王飞作为普通人更不可能对该作案 *** 支有更精确的认识。

2)被告人对于所使用的 *** 支是否具有杀伤力,甚至是否具有致命的杀伤力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关于被告人对猎 *** 杀伤力的认识,不能仅依据被告人在实施加害行为之前曾使用过猎 *** ,就简单地判断其对杀伤力有明确的认识,还要结合被告人使用该 *** 支时是否曾准确击中过猎物,才能对被告人关于 *** 的主观认识有客观全面的判断。庭审中,被告人王飞说其在打猎时没有击中过任何猎物。在没有其他证据或者相关部门对被告人的这种能力进行鉴定的结果作出之前,均不能认为被告人王飞具有射杀被告人的能力,更不能简单地认定被告人王飞具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5、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认定被告人具有杀害的故意,是唯结果论,是客观归罪的一种表现。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肯定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定罪原则,即认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唯一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则是构成犯罪的各种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在定罪阶段,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表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与犯罪客观要件(行为、结果、特定的犯罪前提等)的有机统一。

结合本案,被告人王飞在与被告人王跃无论是在犯意提起阶段、犯罪准备阶段、还是犯罪的实施阶段,均明确表明要打被害人苗城的腿,而不是杀害被害人。尤其是在案发当天,被告人王飞再一次告诫王跃,强调千万不要出人命。被告人供述表明王飞主观上仅仅是为了伤害苗城。不容忽视的是被告人供述也是证据的一种。一审法院没有释明为何不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反而仅以死亡的结果,以使用 *** 支这样的作案工具就认定被告人王飞具有杀人的故意,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被告人陈述,两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是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不是杀害的故意。

(二)一审法院在刑事责任划分方面存在错误

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是绝对均等的,是完全可以划分的,体现在:

1、关于犯意的提起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案发前两被告人共同商量,意欲伤害被害人苗城,而不是杀害。本案中,至于本案的起因为何,也就是说到底是谁的矛盾引起的犯意,对于案件的进展已经没有任何影响,对主次责任的划分亦没有影响。

2、关于犯罪准备阶段

20061229晚,王飞只在电话里告诉王跃开车来北镇接送他和朋友回家。除此之外,没有交代任何关于与作案有关的事情。王跃接到王飞的电话后,在王飞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带 *** 去北镇,并购买作案用的帽子、手套、口罩。由此可见,在案发当晚实施伤害行为的问题上,王跃比王飞更具有主动性。

3、关于致被害人死亡的实行行为

1)无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基于放任心态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是一般故意杀人罪,实施具体杀害的行为在整个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活动中,所占的地位都是最重要的。

2)具体实施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不能与其他仅有犯意、进行犯罪准备的共犯相提并论,这一具体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法益,是整个犯罪活动的核心环节,应在刑事责任分配中占有最大的比重。在共同犯罪中,完全可以凭借这一具体行为确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足以认定其绝对主要、主导的犯罪地位。

3)本案中,两被告人虽然带 *** 尾随至苗城车库,但由于案发时, *** 被实际控制在王跃手中,所以,王飞对于开不开 *** ,开 *** 打哪,开几 *** ,丝毫没有任何控制力。这时候,王飞在王跃实施犯罪中只是起到一种辅助与帮助的作用。

4)从人身危害性角度讲,案发时开车的同案犯与持 *** 扣动扳机直接侵害法益的同案犯其危害性的差异不言而喻,这是任何非法律人士都可以分辨出来的。

本案中,王飞只是开车,且强调不要出现人命,也没有实施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故,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次地位是比较明显的即王跃起到了主要作用,王飞仅起到次要作用。

4、即使二人均被认定为主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也应对其二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有所区分,仍需分配责任并排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本案无论是在犯意提起、犯罪预备、犯罪实施阶段,被告人王跃所处的地位均比王飞重要。王跃是实际的开 *** 者。王飞对于是否开 *** ,开几 *** ,击打部位,完全是不能控制的。实际开 *** 者的人身危险性要比开车者大的多。结合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过错程度;人身危害性大小、实行行为的具体性、主动性、直观性、均不难作出判断。王跃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远远大于王飞。也就是说,王跃应为本案的主犯,王飞应为从犯。即使两人均为主犯,也应该结合他们在犯罪中的作用进一步将两人的作用做进一步区分,即王跃的作用远远大于王飞。

根据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王跃的罪责应该重于王飞。也就是说,王飞所应得到的刑罚无论如何都不能与王跃所得到的刑罚处于同一个档次,即王飞应该得到低于王跃的刑事处罚。建议法院参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3款“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王飞从轻判处。

(三)关于立功

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的政策要求:18、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2007610,王飞向锦州市看守所检举揭发雷繁涉嫌抢劫罪的事实。(见《举报信》(2007610)锦州市看守所将该线索转至葫芦岛市塔山派出所,2007817,雷繁在兴城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予以拘留在押。(见锦州市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王飞检举的情况说明》(2007123))之后,雷繁被依法批准逮捕。雷繁伙同另外两人持刀抢劫钼精,价值8.9万元,属特大刑事抢劫案件。(见《关于王飞检举犯罪情况已核实的情况说明》(2007825))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葫刑一初字第67号判决被告人雷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071029)。

根据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最新调取的证据表明,被告人王飞提供的线索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雷繁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符合立功的条件。应按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5款“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关于翻供情况下的事实认定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款:“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本案中王跃的庭前供述,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稳定的供述及其在原一审时的供述,应被采纳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

1、原始笔录具有客观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王跃庭前供述其在开 *** 时看见被害人苗城手里拿着一个皮包。现场勘验笔录表明,在案发现场苗城的右手附近确有一皮包,与王跃陈述完全吻合。

2)王跃陈述开 *** 后苗城体位为脚东头西,与现场状况完全吻合。

3)王跃庭前陈述:开 *** 后他又补了一 *** ,与现场勘查勘验笔录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中的弹着面可以相互印证。

2、原始笔录有侦查人员在场,无刑讯逼供的情形,有其本人的签字画押,讯问和制作讯问笔录的程序和形式合法,应予采信。

3、被告人王跃的庭前供述,能与其他证据包括同案犯的口供相互印证。

王跃与王飞关于犯意提起、犯罪预备、犯罪实施过程、实施犯罪时的分工、案发后二人的行为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王跃的带领下,在涵洞内将藏匿的 *** 支起获。这说明,王跃的口供充分证明了犯罪事实的发生,具有客观性,完全可以认定王跃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4、比较王跃和王飞对本案细节的供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王飞的陈述是真实的。比如:花坛和隔离带的距离王飞陈述的很清楚,而王跃却无法说出;又如,王飞陈述说驶出小区时车进行了减速,案发后王飞驾车驶出小区大门时保安的证词证明车确实是减了一下速,能与王飞的陈述相互印证;而王跃却说车是快速驶出小区,;关于作案车辆经过收费站时没有缴费的原因,王飞说是与收费站的人认识,担心被认出来而闯过去;王跃却说不出合理的理由。

5、被告人王跃原审一审当庭供述与案情细节基本一致,与案情相吻合,包括尾随苗城过程中换车牌、过收费站、苗城被害后的体位、尾随的过程等。

6、王跃关于翻供后的供述严重违反逻辑:他说案发时王飞坐在桑塔纳车的后排中间的位置,并将 *** 支伸出车外射杀苗城。根据王跃描述的这一位置,作为一个正常人是无法将 *** 伸出窗户外进行射击的。即使王飞斜着身子,在 *** 支只有710mm左右的情况下,他也无法在这样的状态下完成对苗城的射击动作。王跃说,当时他开车,王飞坐在后排中间位置,在汽车处于倒档状态的情况下,他转过身去拉王飞的胳膊。这一说法是不符合生活常识的。试想:王跃在车辆处于倒档状态,伸出右手拉王飞的胳膊,在当时精神高度紧张的状态下,如何能使车辆正常前行呢?所以,王跃的陈述明显违背经验法则,不符合常理。

(五)关于量刑过高的问题

1、本案起因于普通经营纠纷,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最高人民法院于913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关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中,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的政策要求: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是一起发端于生产生活中的普通经营纠纷。被告人王飞、王跃与被害人苗城也没有历史恩怨,更没有深仇大恨。所以,加害的对象具有明确性,局限性。故,两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飞从轻判处。

2、从作案手段和犯罪情节的角度来说,法院判决两人死刑立即执行属于量刑过重。

本案中,不仅事出有因,而且两被告人作案手段并未达到极其残忍的程度,社会危害的范围很小。比较李昌奎故意杀人案中:李昌奎一人杀害二人,即一名成年女性、一名儿童,而且对女性是先奸后杀,社会危害性极大,民愤极大,情节极其严重。二审法院尚且改判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本案中两被告人的作案手段不是极其残忍,只是为了想“吓唬吓唬”苗城所为,社会危害性也不是特别巨大。所以,本案中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低于李昌奎。如果法院均判决两人死刑立即执行,量刑确实过重,也未体现罚当其罪的罪责刑相统一原则的内在要求。

本案两被告人不属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罪犯。建议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时严格把握“从严”的要求,并对王飞从轻判处。

3、被告人王飞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家属也积极要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7款“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的政策要求: 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自侦查阶段王飞的供述一直很稳定。每次庭审的供述都能与口供相印证。在本次庭审时也真诚地向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这说明王飞认罪态度比较好,表明其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王飞家属也多次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表态,要求进行赔偿。建议法院对王飞从轻判处。

(六)关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2007913下发)关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法律,准确惩治犯罪,慎重适用死刑,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因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注重发挥死缓制度既能够依法严惩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第7条“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重大影响的犯罪,要着眼于和谐稳定,下大力气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充分考虑。”

本案起因于王飞父亲王久海与被害人生产经营中的纠纷。这一纠纷本来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其他和缓的方式解决。由于王飞和王跃年轻气盛,在没有跟王久海商量的情况下,触犯了国家的刑法。案发后,王飞的家属始终积极向被害人苗城的家属表达积极赔偿的愿望。王飞的这种行为加害对象明确,且事出有因,所以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最高院规定的关于“少杀慎杀形势政策”的情形,请贵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王飞从轻处罚,也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死刑案件对事实和证据的要求是最严格的,这是我国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在刑事证据上的体现。辩护人对被害人遭受的伤害和被害人家属所承受的痛苦表示同情和慰问,支持对参与本案件的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给予刑事制裁。但同时,辩护人再次强调,被告人王飞是否具有杀害苗城的主观故意,是否有授意王跃的行为,是否为直接剥夺被害人生命权这一法益的行为人,必须以清楚的犯罪事实和能够查证属实、确实充分的证据为基础,只有在证据不存在疑点和矛盾,能够查证属实并得出有罪的唯一结论的前提下,才能够对王飞定罪量刑。通过本辩护词的分析,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飞构成故意杀人罪并适用死刑的证据未达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具有排他性,二审应当改判王飞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参照其犯罪情节确定无期徒刑,以体现罪责刑相统一原则。辩护人恳请二审合议庭从事实和证据上严把案件质量关,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二审裁决!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贺永军  律师

 

                           201184

 

 

附件一:《关于被告人王飞和王跃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和作用分析》表

附件二: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8号)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

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5、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18、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26、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29、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3号)

3、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依法审判与化解矛盾并重。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同时,高度重视矛盾化解工作,注重分析和把握社会治安形势、社会矛盾的成因和态势,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特点,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等手段和教育、疏导等办法,全力化解案件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二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依法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同时,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权益,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活动促使其认罪服法,改过自新;重视和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尽最大可能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三是审判工作与群众工作并重。人民法院是党和国家做群众工作的特殊职能机构,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寻求公正的地方。刑事审判既是专业性的司法工作,又是经常性的群众工作,必须坚持尊重群众、贴近群众、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善于从群众意见中寻求化解矛盾的智慧和经验,使案件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又体现群众意愿和要求,运用全部刑事审判活动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教育、引导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四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严格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充分考虑国情民意,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着眼于解决现实矛盾,又着眼于实现长治久安,确保裁判结果得到群众的认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4、把化解社会矛盾工作贯穿于刑事审判各个环节。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再审以及处理申诉、信访都是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必须做到依法公正履职,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每一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与此同时,认真分析裁断案件反映出来的各种社会矛盾,深入了解当事人实际诉求和案发地群众反映,有针对性地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合法权益,恢复社会秩序,实现案结事了。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司法建议,注重判后回访反馈,促进社会管理完善创新,拓展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手段,扩大刑事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

 7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处的同时,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

对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重大影响的犯罪,要着眼于和谐稳定,下大力气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充分考虑。

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913下发)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决定要求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决定特别强调,必须严格执行法律,准确惩治犯罪,慎重适用死刑,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要正确处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与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的关系。充分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必须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注重发挥死缓制度既能够依法严惩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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