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永军律师

贺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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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危险驾驶罪辩 护 词(一审)

来源:贺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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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晓(以下简称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贺永军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对本案已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审判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101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虽系醉酒驾车,但是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案发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与社会危害性以及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同类犯罪中处于中间水平。《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所以辩护人认为,基准刑确定为拘役2个月为宜。

二、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可作相应的调节

本案中,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偶犯、初犯;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有特殊的家庭困难。根据前述量刑情节,辩护人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认为基准刑应作如下调节。

(一)基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基准刑调节比例

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7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结合本案,被告人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对办案机关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供述比较稳定,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辩护人认为: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可在基准刑基础上降10%

(二)《指导意见》虽然没有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偶犯、初犯;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有特殊的家庭困难明确规定为调节基准刑的情节,但是,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试行)》第五条附则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对于其他尚未规范的量刑情节,也可以做出适当的量刑调节幅度,具体量刑调节幅度如下:

1、基于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调节比例

结合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的表现,辩护人认为调解比例可以在基准刑基础上降10%。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被告人一贯表现上来看。十二年前,被告人作为一名政治素质很高的专业军人进入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工作,并担任学院办公室秘书。十几年来,被告人始终认真努力工作,任劳任怨,遵纪守法,严守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得到了同事和学院领导的一致认可。所以,被告人不具备初犯国家法律的主观恶性。

其次,从被告人驾驶的路线来看。被告人酒后驾车选择了回家,并没有借助喝酒这一条件从事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案的案发地点在德胜门箭楼东,这正是被告人每天回家的必经地点。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与其他案例中酒后飙车、酒后没有明确行驶路线的驾车的行为相比是有非常明显区别的。 

所以,被告人是由于一时疏忽和放任,才导致了这起案件的发生,事后也感到极为懊悔并深感自责。

2、基于被告人偶犯、初犯的调节比例

结合被告人位偶犯、初犯,辩护人认为调解比例可以在基准刑基础上降10%。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并且主动交待案发的整个过程,毫无半点隐瞒、推脱,其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自始至终认罪态度良好,争取能够获得宽大处理。被告人早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内心极度忏悔,决定痛改前非。

3、基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调节比例

结合被告人主观恶性方面的表现,辩护人认为调解比例可以在基准刑基础上降10%。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国家法律制度层面来看。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危险驾驶罪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为,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具体条文具有指导作用,“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并不矛盾。因此,法院本着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对情节比较轻微的醉酒驾驶者慎重追究刑事责任,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其次,从本案的危害结果来看。本案中,被告人的驾驶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没有造成危及行人的严重后果。与其他酒后驾车的恶性事件相比,本案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极小。

4、基于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的调节比例

结合被告人主观恶性方面的表现,辩护人认为调解比例可以在基准刑基础上降5%。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家庭有特殊困难,如果在狱中服刑,不仅碍于其改造,更有损社会和谐。被告人与妻子王红苗的女儿现年一岁半左右。被告人的妻子王红苗工作也比较忙,照顾孩子的时间不是很多,需要被告人相互挤出时间来轮流照顾孩子。被告人的父母也年迈多病,不但无法帮助其照顾家小,不但需要被告人和妻子付出较多的精力和时间照顾老人,而且还经常需要被告人经济上的支持。

另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同一案件中,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以及以上事实及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如果按一般的刑罚标准,总的基准刑调节比例应为(10%+10%+10%+10%+5%=45%。如果按从严处罚的标准,总的基准刑调节比例应为(10%+5%+5%+5%+5%=30%

三、在基准刑调节比例已确定的前提下宣告刑的确定。

辩护人认为:如按一般的刑罚标准将基准刑的调节比例确定为45%。此时如审判员行使10%的裁量权,以35%作为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如果以45%为调节比例,以辩护人所建议的2个月为基准刑计算,最终的宣告刑就应该是33天的拘役。如按从严处罚的原则,以一律就低的标准将基准刑的调节比例确定为30%,那么在基准刑为2个月的情况下,最终的宣告刑最高不应超过42天的拘役。

按前面两种标准计算出来的宣告刑均未低于法定最低刑,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确定宣告刑的方法”的规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幅度内,具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故对被告人可在辩护人建议的上述两个宣告刑之中确定宣告刑。

四、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一)适用缓刑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条规定为《刑法》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法院公正执法,正确定罪量刑的根据。法院在决定量刑时,应对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必须统一考虑,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准确地决定刑罚,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当,不枉不纵。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适用缓刑的事实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有比较稳定的工作,且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发生犯罪的危险;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被告人犯罪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能更好的体现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的统一

在我国刑罚中,惩罚与教育这两个属性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互相不可分离。首先,惩罚不能离开教育,没有教育内容的单纯的惩罚不是我国刑法中的刑罚。其次,教育也不能离开惩罚,刑罚的教育性必然要以惩罚为前提,没有惩罚内容的单纯的教育也不成其为刑罚。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刑罚内在属性的惩罚与教育,是互为条件、互为前提的,两者不能互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的统一就是我国刑法一再强调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具体到本案,为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辩护人支持对初犯法律的被噶人刘晓处以刑罚,以对其本人起到警示作用,对类似行为也能起到有效地打击和预防作用。同时,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晓的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再发生犯罪的危险性,对其判处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既符合缓刑制度的设计初衷,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的宣告刑应在33天月至42天之间确定。鉴于被告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再发生犯罪的危险性,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北京市洪范广住事务所

                                      贺永军律师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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