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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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

擅长:医疗纠纷

甲状腺切除术导致气管瘘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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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XX民初XX号

原告:张XX,身份证号 XXXXX,女,汉族,1975年3月26日,住哈尔滨市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XX号。

负责人:李XX,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身份证号XXXXXXXX,男,XX年月XX日出生,汉族,XX医院普通外科医生,住XXXXXXX。

原告张XX与被告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被告XX医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926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医疗费:21546元(43092.29元乘以5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乘以40天乘以50%);营养费:4500元(100元乘以90天乘以50%);护理费(共120天,其中住院40天):9195元(202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4.94元乘以40天乘以2人乘以50%;114.94元乘以80天乘以1人乘以百分之50);误工费:40185元((2021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369元)乘以1年乘以50%);气管狭窄及修补气管瘘诊疗费:12500元(鉴定匡算25000元乘以5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体检发现颈部肿物,于2020年9月8日,入被告XX医院就诊,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颈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于2020年9月10日行双侧甲状腺全切+峡部切除,双侧喉返神经探查+双侧中央区淋巴结清扫+左侧2,3,4区淋巴结清扫术,左侧颈动脉外膜剥脱术,于2020年9月18日出院。2020年10月22日,原告因呼吸困难,咳痰,到黑龙江省XX医院就诊,诊断为气管占位,次日转入被告医院,诊断为气管瘘治疗29天后,于2020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发生气管瘘,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XX医院对原告的检查和诊断是符合相关的医疗法律规范,手术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出现的气管瘘属于并发症,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其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其次原告营养费以100元*90天是错误的,再次原告的误工费应该出示流水和纳税证明,从而证明其误工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住院病历3份、保险理赔通知书2份、黑龙江省XX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4张、哈尔滨XX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及发票、XX医院2021年9月24日挂号记录、气管套管拔出后的照片一张及该照片拍摄日期存储信息截图一页、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体检发现甲状腺肿物,于2020年9月8日入XX医院就诊,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颈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于2020年9月10日行双侧甲状腺全切+峡部切除,双侧喉返神经探查+双侧中央区淋巴结清扫+左侧2,3,4区淋巴结清扫术,左侧颈动脉外膜剥脱术,术中见左侧甲状腺叶中部可及一质硬肿物,大小约1.5x1cm,边界不清,形状不规则全切除甲状腺叶,切除峡部,送检快速冰冻,术中病理回报为甲状腺乳头状癌,术后给予对症治疗,于2020年9月18日出院,本次共计住院10天。XX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切口处敷科完整清洁,无渗血,心肺听诊未闻及异常杂音,四肢活动自如。2020年10月22日,原告因呼吸困难,咳痰,到黑龙江省XX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甲状腺术后、肺炎、气管壁占位,实际住院1天。2022年10月23日转入XX医院,诊断为气管瘘,经 治疗于2020年11月21日出院本次住院共计29天。张XX住院三次,总住院天数4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86886.70元(其中住院费用为80290.94元,门诊费用为6595.76元,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43794.41元,商业保险报销部分为43092.29元)。

2022年6月28日张XX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以下项目:对XX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医疗行为与张XX的损害后果之间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及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哈尔滨XX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9月27日,哈尔滨XX鉴定中心举行鉴定会,邀请三甲医院普外科、耳鼻喉头颈外科主任医师进行会检研究。会上患方主张医方没有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损伤患者气管,未向患者告知气管损伤的事实,也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医方主张其手术过程中无气管损伤,无喉返神经损伤,患者自述出现切口上方皮肤少许肿胀,后颈部皮肤肿胀范围扩大及出现间断性呼吸困难,医方多次建议患者来院就诊,因个人原因未就诊,也导致病情进一步加重。经三甲医院普外科、耳鼻喉头颈外科主任医师进行查体、会检研究,经查阅送检材料结合查体所见综合分析如下:1.张XX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诊断明确,医方对其手术适应症及术式的选择没有不当之处;2.张XX术后出现迟发性气管瘘,符合气管前壁缺血性坏死改变所致,此瘘的形成并非手术直接造成,按照《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0097-2021)7.1.2之规定,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3.在被鉴定人张XX迟发性气管瘘的形成中,医疗过错与患者自身因素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依照《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 0097-2021)7.3.4之规定,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同等原因;4.被鉴定人张XX目前存在气管瘘,医疗尚未终结,应待治疗终结后再复查评定伤残。2022年10月8日,哈尔滨XX鉴定中心向我院发函要求申请人张XX补充鉴定材料,即呼吸困难相关实验室检查项目:1.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2.肺活量,3.血氧分压(mmHg);气管狭窄相关检查项目:喉X线正侧位片,本院依法告知当事人予以补充。2022年11月9日,哈尔滨XX鉴定中心作出(202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医方(XX医院)对被鉴定人张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气管瘘)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通等原因。2.被鉴定人张XX目前存在气管瘘,医疗尚未终结,应待治疗终结后再复查评定伤残。3.支持误工期120日。4.支持护理期120日,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支持伤后营养期90日。6.支持气管镜及相关检查,必要时行气管狭窄治疗及修补气管瘘治疗,匡算约需人民币2万5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张XX支付鉴定费7000元。

2022年11月11日,张XX因对(2022)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的鉴定有异议提出质询意见,请求鉴定中心对误工期进行重新评定。2022年11月21日,哈尔滨XX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答复:鉴于被鉴定人张XX病情,如能够提供新的证据(2021年10月8日才将气管套管拔出)并经委托单位质证后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根据被鉴定人张XX的实际治疗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2.1和7.8.2、附录A.8之规定,可支持误工期自2020年10月23日至气管套管拔出之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XX申请对XX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医方过错与张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张XX的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经本院委托依法开展,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依据鉴定结论,XX医院对张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

本院对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张XX在造成本案损害发生前产生的医疗费应否赔偿,本院认为,XX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对张XX的气管瘘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XX的损害虽未发生在医疗行为的全过程,但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从而产生后续医疗费,XX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故对张XX因原发病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扣减,张XX主张XX医院给付其医疗费自费部分21546元(43092.29元x50%),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根据(2022)临司鉴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伤后营养期90日,本院按照100元/日标准进行计算即4500元(9000元x50%)。

3.护理费。根据(2022)临司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护理期120日,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庭审中,张XX自认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18日住院期间系其爱人一人进行护理,故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另张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流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2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953元/年标准计算即8620元(41953元/365天x30天x2人x50%+41953元/365天x90天x1人x50%)。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000元(100元/天x40天x50%)。

5.误工费。结合哈尔滨XX鉴定中心的答复函及庭审中张XX提交的拔管时间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其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8日(11.5个月)的误工费。庭审中,张XX未提供其工资流水及发放记录,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0369元/年为标准计算即38510元(80369元/12个月x11.5个月x50%)。

气管狭窄治疗及修补气管瘘诊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张XX对该项费用的主张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元(25000元x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21546元;

二、被告XX医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营养费4500元;

三、被告XX医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护理费8620元;

四、被告XX医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五、被告XX医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误工费38510元;

六、被告XX医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气管狭窄及修补气管瘘诊疗费12500元;

七、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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