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爽律师

郝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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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

擅长:医疗纠纷

未及时抽胸水导致患者病情恶化死亡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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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舒**,身份证号**,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身份证号 **,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身份证号**,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舒**,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院,住*。被告:**医院,住*。

原告舒**、林**、林*与被告**医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被告**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812元,具体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4828元(16093.95元乘以30%责任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0元乘以6天乘以30%责任比例);住院期间营养费180元(100元乘以6天乘以30%责任比例);住院期间护理费447元(45351元除以365天乘以6天乘以2人乘以30%责任比例);死亡赔偿金121349元(31115元乘以13年乘以30%责任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61191元(20397元乘以20年除以2人乘以30%责任比例);丧葬费11183元(74554元除以2乘以30%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日,患者钟**因心脏病发作到**医院急诊就医,因疫情原因只住院4天即被迫出院。2020年2月21日,患者到**地区二院进行医治,住院21天后于2020年3月13日出院。2020年3月19日到医疗条件更加完善的**医院进行治疗,因疫情爆发严重,住院3天后出院。患者回到所在地**地区进行居家隔离。2020年6月5日患者因心脏病到**医院进行急诊医治,6月11日再次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医院辩称,**医院作为**地区唯一一家三甲医院,在本案案发时**地区疫情严重的时候,地区医院在全区紧密防疫过程中所有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都是日夜加班,但没有忘记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本职工作,对本案死者医疗过程确实已经进行了最大努力的救治,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患者钟**多次住院,特别是在**医院住院,住院30天才基本好转勉强出院,规律治疗不到一个月左右又再次发病,并且在住院期间心肌酶及脑钠肽持续增高,说明了患者病情重、复杂、预后不良,即使出院也可能是一个慢性反复发作的过程,司法鉴定中也充分认定了这一点。一、**医院认可承担10%的责任。本案钟**入**医院住院治疗时已经67岁,年纪较大,本身基础疾病非常多,甚至已经足够致命。死者患有多年陈旧性胸痛,基础疾病危重,随时存在恶性心率失常、猝死可能,其死亡的原因是心力衰竭,是原有疾病的进展和转归,这些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3页第5-11行都已经写明。因此,被告不认可对死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处于人道主义精神,对死者及其家属被告也十分同情,同意承担10%的责任。二、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各项诉请,答辩明细如下:1、各项费用的责任划分应当均10%。2、被告要求营养费标准过高,**地区标准为50元/天,则营养费应为50元/天x6天x10%=30元。3、被告护理费不应按2人计算,众所周知,自2020年过年时至今,由于疫情原因,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均只允许1人进行护理,所以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发生来计算。则护理费应为45351元/365天x6天x10%=74.5元。4、本案林*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精神疾病在未来可以治愈,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法庭认为原告林*属于死者被扶养人范畴,那原告主张的20年限过高。5、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不应当给付。死者的死因是心力衰竭,是由于其本身的疾病而死亡,被告已经全力施救,不应当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若法庭认为应当赔付此项,也应当按照10%划分,而非原告主张数额。综上,对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说明部分均不予认可。三、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五点分析说明中第(二)部分对**医院对死者的诊疗行为的综合分析明确写道:应认为医方(即**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1页第6-7行)。所以若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内容来划分鉴定费的承担,则被告认为**医院也应承担鉴定费用。此项鉴定费用被告同意按照比例承担10%。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医院辩称,尊重**鉴定所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虽明确写明**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过错与被鉴定人钟**的死亡后果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其鉴定意见也认为**医院医疗行为与钟**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医院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及相应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1日钟**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主要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IV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贫血、高尿酸血症、电解质紊乱。钟**个人自付医疗费3332.69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院对钟**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钟**的死亡后果无明确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无法给出。2.**医院对钟**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轻微与次要责任之间;3.被鉴定人钟**住院期间的护理期、营养期至被鉴定人死亡之间止;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0元。另查明,钟**于2020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舒**,二人育有子女二人为长女林**、长子林*。林*1976年2月9日出生,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疾类别及等级为精神类贰级。现在**地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医院对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钟**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与次要因果责任之间。综合全案案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30%。故对于三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332.69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000元(3332.69元x3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钟**住院6天,共计180元(600元x30%);(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日100元标准支持180元(600元x30%);(四)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447元(45351元÷365天x6天x2人x30%);(五)死亡赔偿金,根据202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钟**死亡时间,予以支持121349元(31115元x13年x30%)。(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20年**省城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被扶养人林*的年龄及精神状况,予以支持61191元(20397元x20年÷2人x30%),被告**医院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七)丧葬费,按照2020年**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11183元(6212.83/月x6个月x3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案情,及患者钟**已死亡的事实,本院酌定为5万元。(八)鉴定费,根据发票显示为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医院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因鉴定意见载明**医院对钟**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钟**的死亡后果无明确因果关系,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以上费用合277530元,由**医院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林**、林*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林**、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三、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林**、林*营养费180元;四、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林**、林*护理费447元;五、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林**、林*被扶养人生活费61191元;六、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林**、林*丧葬费11183元;七、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林**、林*死亡赔偿金121349元;八、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林**、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九、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林**、林*鉴定费32000元;十、驳回原告舒**、林**、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被告**医院负担5463元,原告舒**、林**、林*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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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郝爽
  • 执业律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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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30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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