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文鸽律师

姜文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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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金华

擅长: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

蒋某某、骆甲诉某市政府、第三人骆乙土地行政登记案

来源:姜文鸽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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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诉称:蒋某某与骆某某婚后生育两子,长子为第三人骆乙,次子为原告骆甲。  
1949
年初,原告蒋某某与丈夫将第三人按农村习俗过继给膝下无子的骆某某兄长骆某。1951年原告蒋某某与丈夫及骆某某弟弟骆某二参加了土改,共分得坐落于原某县某乡某村的房屋两间,原告蒋某某与丈夫一直居住使用靠西的一间房屋,东面一间由骆某二居住使用。原告骆甲自1984年在江苏经商,家中只有原告蒋某某夫妇共同生活。19901213日,骆某某去世,未留有遗嘱,两原告也未对房屋进行分割。20074月,原告骆甲回家生活,才发现土改分得的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骆乙名下。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错误登记,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将属于凉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某市政府答辩:讼争宗地坐落于原某市某乡某村,地号为×××××,199011月,该宗地由第三人申请登记,权属依据为原某市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原某市土地管理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73.5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根据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程序合法,实体上处理并无不当,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维持市政府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称:当时登记的时候,原告骆甲在外面的,因为要交钱,我就想简单一点,我一起做来算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意见:
    被告具体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权属审核中并未查清该宗地块的权属。

   ①土地的权属应根据权利证书来认定,,而被告仅凭村委会证明是错误的。
  
从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第四页“初审意见中权属性质是祖传”;第二份证据地基调查表第二页“初始”;第三份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二页“继承所得”来看,前后矛盾,第二份证据是初始所得,而其他两份证据却是一种继受所得。

         2,实际上该宗地为本案原告蒋某某与丈夫骆某某土改所得。原告骆甲的权利系继承所得。

   据此,代理人认为被告应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丈夫骆某某及骆某二土改时分得坐落于某市某街道某村楼房二间。其中:四至为东..,南...,西..,北..的一间由骆某二居住使用;四至为东,南,西,北的一间由蒋某某夫妇居住使用。原告蒋某某夫妇生育第三人、原告骆甲两子。第三人出生不久,原告蒋某某夫妇按农村习俗将其过继给婚后未生育的骆某某胞兄骆某夫妇为子。19901127日,第三人将自己的房屋连同蒋某某、骆某某土改所得的一间房屋已继承为由向被告设你去年刚土地登记。19901213日骆某某去世。1992725日被告以祖传作为权属依据向第三人颁发了×××××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骆某二未婚无子女,于2002113日去世,生前将土改所得的一间楼房出卖给他人。

    法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一间楼房系原告蒋某某夫妇土改所得的事实清楚,被告以祖传作为权属依据,将本案讼争宗地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主要证据不足,两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两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种瓜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1992725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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