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于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系事务所合伙人,义乌市第一届律师协会理事、律师业务委员会委员、女律师联谊会委员。自1991年从事律师职业来,共办理大、小案件千余起,积累了丰富的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经验,诉讼业务操作娴熟。擅长民商事特别是债权债务、婚姻纠纷、合同及刑事法律业务。办案中始终秉承“诚信做人,诚信执业”的理念。多次获得市级优秀律师称号及农村法律服务先进个人称号。积极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2008年荣获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称号。
擅长: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
毕业于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系事务所合伙人,义乌市第一届律师协会理事、律师业务委员会委员、女律师联谊会委员。自1991年从事律师职业来,共办理大、小案件千余起,积累了丰富的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经验,诉讼业务操作娴熟。擅长民商事特别是债权债务、婚姻纠纷、合同及刑事法律业务。办案中始终秉承“诚信做人,诚信执业”的理念。多次获得市级优秀律师称号及农村法律服务先进个人称号。积极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2008年荣获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称号。
案件当事人:原告王某某,被告施某某,第二被告父施某,第三被告母张某某原告诉称:2007年4月某日23时许,被告施某某在某市某镇某村,对停在张三家旁的原告所有的浙G号牌的轿车内实施盗窃未果,为“泄愤”点燃车内面巾纸,以致该车起火后烧毁。经对原告所有的被烧毁的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4300元。经对被告施某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轻躁狂发作。法定能力:限定责任能力。2007年9月某市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施某某犯毁坏财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烧毁原告所有的轿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理应给予赔偿。被告施某、张某某作为被告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疏于监管,未尽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人民币1343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施某某辩称:车辆是我烧毁的,跟我父母没有关系,他们不应该受到牵连,我自己来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施某辩称:被告施某某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案发时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施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与被告张某某在1992年已经离婚,被告施某某协议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应由被告施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第三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施某某系成年人,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已得到应有的惩罚,不应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张某某已尽到监护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本代理人接受了本案被告施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意见:一、本案的侵权人系被告施某某,应由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1,烧毁财物的人是被告施某某;2,案发时,施某某已成年;3,服刑期间健康状况正常;4,今天庭审时,神志清楚,思路符合逻辑。二、被告施某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施某只有在三个条件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①被告施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②第二被告施某系法定监护人③第二被告未尽监护职责。结合本案,1,关于被告施某某的行为能力问题。A原告在开庭时未提供证明被告施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据B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施某某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人,是指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属于刑法概念范畴,与民法中公民承担义务资格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所不同。C“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经过特殊程序才能认定。2,关于第二被告施某是否是法定监护人的问题。《民法通则》在第17条第1款中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系监护人。4,第二被告的监护能力和责任问题。A《民法通则》意见第15条,有监护资格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施某与张某某离婚之时,已经就施某某的监护权做出了约定,故施某无需对施某某承担监护责任。B《民法通则》意见第11条,认定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施某在离婚后与施某某是分开居住的,根本无法尽监护职责。且距案发,被告施某某和施某已分开生活15年。C《民法通则》意见14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故代理人认为,原告对被告施某的诉请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施某某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是审理本案的前提和关键。根据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应由其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后,须经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刑法上限定责任能力,不等同于民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原告在被告施某某未经人民法院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之前,以被告施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为依据,主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与法不符,依据不足。被告施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某与张某某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00年1月31日,某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地级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作案7次,其中一次,在实施盗窃犯罪活动(起诉书指控内容:某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刘某某伙同龙某、李某、罗某、李某姘妇按照分工,李某姘妇将一嫖客李某某带到某市二楼被告人叶某某租房内,被告人叶某某躲在床下偷钱,嫖客李某某发现后欲带钱逃离,被告人叶某某将李某某拖住,负责接客卖淫的罗某即跑出租房,叫来再外望风的被告人熊某某、龙某、李某进屋帮忙,被告人刘某某仍在房外望风,被告人也某某、熊某某、龙某、李某对李某某实施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得现金5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手机一只。事后,被告人也某某得赃款15000元,熊某某4000元,刘某某2500元。)中,被失主当场发现,即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共计价值5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构成盗窃、抢劫罪。律师辩护意见:刘某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虽然抢劫行为发生在盗窃过程中,但刘某某是在室外望风的,他看到楼上人慌张地跑下来叫他快走,也就跟着跑了,虽有一门之隔,但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他在外面听到了里面的动静,知晓室内发生了暴力行为。他既无共同抢劫的主观故意,又无共同的抢劫行为,事后他虽然分得了部分赃款,但他主观上认为是盗窃的结果,故公诉机关对其抢劫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其按事先分工望风,主观上仅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被失主发现后,其余人使用暴力,其并不知情,对抢劫事先也没有预谋,起诉书指控刘某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一节,因同案犯叶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均称刘某某在外望风,没有进入房内,基于室内发生暴力行为刘某某知情的证据不足,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原告诉称:蒋某某与骆某某婚后生育两子,长子为第三人骆乙,次子为原告骆甲。1949年初,原告蒋某某与丈夫将第三人按农村习俗过继给膝下无子的骆某某兄长骆某。1951年原告蒋某某与丈夫及骆某某弟弟骆某二参加了土改,共分得坐落于原某县某乡某村的房屋两间,原告蒋某某与丈夫一直居住使用靠西的一间房屋,东面一间由骆某二居住使用。原告骆甲自1984年在江苏经商,家中只有原告蒋某某夫妇共同生活。1990年12月13日,骆某某去世,未留有遗嘱,两原告也未对房屋进行分割。2007年4月,原告骆甲回家生活,才发现土改分得的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骆乙名下。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错误登记,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将属于凉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某市政府答辩:讼争宗地坐落于原某市某乡某村,地号为×××××,1990年11月,该宗地由第三人申请登记,权属依据为原某市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原某市土地管理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73.5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根据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程序合法,实体上处理并无不当,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维持市政府的颁证行为。第三人称:当时登记的时候,原告骆甲在外面的,因为要交钱,我就想简单一点,我一起做来算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意见:被告具体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权属审核中并未查清该宗地块的权属。①土地的权属应根据权利证书来认定,,而被告仅凭村委会证明是错误的。②从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第四页“初审意见中权属性质是祖传”;第二份证据地基调查表第二页“初始”;第三份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二页“继承所得”来看,前后矛盾,第二份证据是初始所得,而其他两份证据却是一种继受所得。2,实际上该宗地为本案原告蒋某某与丈夫骆某某土改所得。原告骆甲的权利系继承所得。据此,代理人认为被告应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丈夫骆某某及骆某二土改时分得坐落于某市某街道某村楼房二间。其中:四至为东..,南...,西..,北..的一间由骆某二居住使用;四至为东…,南…,西…,北…的一间由蒋某某夫妇居住使用。原告蒋某某夫妇生育第三人、原告骆甲两子。第三人出生不久,原告蒋某某夫妇按农村习俗将其过继给婚后未生育的骆某某胞兄骆某夫妇为子。1990年11月27日,第三人将自己的房屋连同蒋某某、骆某某土改所得的一间房屋已继承为由向被告设你去年刚土地登记。1990年12月13日骆某某去世。1992年7月25日被告以祖传作为权属依据向第三人颁发了×××××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骆某二未婚无子女,于2002年1月13日去世,生前将土改所得的一间楼房出卖给他人。法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一间楼房系原告蒋某某夫妇土改所得的事实清楚,被告以祖传作为权属依据,将本案讼争宗地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主要证据不足,两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两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种瓜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03]19号发布日期:2003-12-26执行日期:2004-4-1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院的审理期限一般在三个月内,法院诉讼费50元。
你们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孩子的抚养费她应该承担一半。
协议依法签订后,肯定要履行,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对方有欺诈行为,但也必须是要通过法院诉讼确认才可以,故在没诉讼的情况下,对方要求你履行,你必须履行,否则要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后果。
咨询车管所。
请咨询税务部门
请咨询当地的社保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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