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其象律师

陈其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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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医疗纠纷

陈其象律师成功办理吴硕林工伤案假肢费获得一次性赔偿

来源:陈其象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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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德市判决一起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工伤事故赔偿案件

不买工伤保险  企业被判一次性赔偿27万元

   核心提示:9月1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因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当一次性赔偿工伤职工吴硕林工伤补助款279666.8元,其中辅助器具费用146772元。


       宁德网消息 (记者彭小妮) 9月1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因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当一次性赔偿工伤职工吴硕林工伤补助款279666.8元,其中辅助器具费用146772元。至此,川籍民工吴硕林工伤赔偿案尘埃落定,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

  2008年,从四川前来宁德务工的吴硕林在工作过程中工伤致残,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法律给出了公正的裁决,吴硕林得到了应有的赔偿。

     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    职工工伤申请劳动仲裁

  吴硕林,男,1972年生,四川省安县秀水镇灯塔村人。吴硕林为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位于福安赛岐)职工,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该公司从事退火炉工作。2008年12月26日,吴硕林在车间操作时左手受伤。受伤后在福安市医院住院治疗,这次事故导致了吴硕林左前臂截肢致残,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

  2009年11月11日,吴硕林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2月23日,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明事实,审理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职工,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被申请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补偿。裁决申请人吴硕林与被申请人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吴硕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5198.8元、首次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费27250元,被申请人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申请人吴硕林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160144.8元。

    后期费用也应承担   劳动者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没有为我缴纳工伤保险,造成今天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对我进行赔偿,赔偿首次连同后期安装假肢的费用,并且应当一次性支付给我。”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企业必须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吴硕林没有异议,但他认为安装一次假肢只能使用6年,再安装假肢时费用就没有着落,而且自己不是本省人,将来要再来宁德兑现赔偿金难上加难。所以,吴硕林不服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对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其中工伤假肢辅助器具费24万元,并要求一次性支付。

    作为被告的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却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异议,但只能支付首次安装费用。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已经明确规定,配置假肢的费用不能用现金一次性支付,而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一次性支付假肢器具费用应予以驳回,并向法院提供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函(2005)110号文件。

    赔“首次”还是赔“全额”? 假肢赔偿费用引发争议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都没有异议,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这三项赔偿予以了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了假肢的赔偿费用上。原告方认为,被告应当全额赔偿配置假肢费用,而且应当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被告则坚持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需要支付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双方代理律师就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护依法缴纳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的职工所享受的国家法律规定的待遇,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辅助器具款根本无法按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若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又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原告的辅助器具款将无法兑现,势必将严重损害作为工伤受害者的原告的利益。

  此外,法院还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其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让原告本来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享受,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这些待遇损失的法律责任,作为赔偿款性质的惩罚,被告应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为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也规定,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的费用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前,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企业一次性支付。

  至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2005)110号文件,法院认为,该文件所答复的工伤事故,尚无法体现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与本案是否雷同无法证明,故该文件所答复意见与本案没有冲突,是否适用本案无法认定。

  据此,法院认为,依《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辅助器具费用,该款应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在辅助器具的费用计算上,依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额限额)的通知》规定,前臂自由度肌电手的价格限额为188000元,原告主张肌电手的价格为18000元,未超限价。保修期3年、使用年限为6年,赔偿年限为31.54年,共需配置假肢5条,假肢款合计90000元,维修费每年1800元共计56772元,两项合计146772元。

  2010年5月14日,福安市人民法院就此案进行判决,判决被告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硕林工伤补助款279666.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5198.8元,辅助器具费用146772元。

   “一次性付”还是“分期支付”? 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主张应当全额赔偿假肢辅助器具费用并一次性支付,被告则坚持认为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已经明确规定,配置假肢的费用不得采取现金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该规定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在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适用该规定。对于福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的争议焦点从赔“首次”还是赔“全额”,变为了在全额支付的情况下,应当是 “一次性付”还是“分期支付”?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吴硕林办理工伤保险,造成被上诉人因工致残所需配置假肢辅助器具费用无从在工伤基金中得到支付,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企业今后支付能力的不确定性及被上诉人居住地不是本省等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配置假肢辅助器具并用不当。

  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企业职工工伤致残需要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能否一次性支付的复函》提及的“不得采取现金一次性支付 ”中所指的“有关部门”应是指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即适用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该答复意见前提是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在工伤职工要求一次性支付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时,有关部门不得采取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的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要从有关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支付无从谈起,上诉人并不是该答复中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有关部门”。因此,原审法院未适用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该答复意见,而是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警示:

  企业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案件审理体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在劳动仲裁后,经过福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一、二审法院均依法支持原告除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一次性全额支付假肢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主张。案件以劳动者最终胜诉结案,吴硕林争取到了自己应得的赔偿款,而此案也成为工伤赔偿的一个典型案例据审理此案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沈鸣鸣介绍,宁德市在审理工伤赔偿案件中,因企业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判决一次性支付假肢辅助器具费尚属首次,这对不依法为企业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企业老总起到了警示作用。

  案件尘埃落定,法院的判决也给不顾职工合法权益,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企业起到了警示作用。就此,记者采访了该案原告的代理律师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的陈其象律师。陈其象律师介绍,目前有些企业劳动法律意识不强,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必须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目前在工伤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上,《工伤保险条例》只针对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实际配置费用支付,对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如何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像本案原告是四川农民工,截肢后辞职回到四川老家,要求原告每6年配置假肢时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假肢配置费用不现实,而且使得工伤职工后续生活无法保障。本案用人单位违法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一种逃避法律责任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丧失殆尽,用人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应当一次性足额赔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再次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企业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鲜明态度,同时也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司法为民的审判理念。

  据了解,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正在进入执行程序。

  核心提示:在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额赔偿假肢辅助器具费用,还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每6年支付一次假肢辅助器具费用?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此案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自然得到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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