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普律师

陈玉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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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聊城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来源:陈玉普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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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赵某近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他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卷宗(起诉意见书),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以下是我的辩护意见:

根据公安机关向贵院提交的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认定赵某于2011831日约高某见面,强行将高某拉至某河堤上,将高某控制后,用高某的手机给其家人打电话,让高家人往赵某银行卡上汇款5000元。以此认为赵某的行为涉嫌绑架罪辩护人认为,认定赵某构成绑架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而根据我们对赵某了解的情况,赵某与高某属网友关系,他拘禁高某是事出有因,而不是为了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

赵某与高某之前在网上认识,二人自案发前一周见面,就在这短短的一周时间内,高某曾要求赵某给她买过减肥药、衣服,花费一千五百余元。分两次向赵某借款壹仟元(见面二十分钟借300元,三天后700元)。再加上其他一些零碎花费,赵某估计在高某身上的花费应有三千五百元左右。 2011831,赵某约高某在铁塔商场见面其实是想给她买一部手机,因为双方均为未婚青年,赵某的这些举动表明他应该是有意与高某建立恋爱关系。然而见面后,高某却骂了赵某。因为毕竟两人认识仅仅一周左右的时间,谈不上什么感情。赵某一气之下就想拉高某到郑家镇附近教训一下她,然后分手。

据赵某称,他将高某拉到马颊河后,因为生气(在她身上花了这么多钱,高某还骂他)就踹了她两脚。之后才想到给她家要钱,并且关于要钱的数额也在双方的交涉中由五千降到四千。可见赵某给高某家要钱的目的显然是想挽回自己的损失,而不是勒索财物。

经辩护人了解,赵某当时刚从北京要账回来。要回的工资款加上他自己卡上的600元大概是5500元。回到我市就和高某见面,之后七天时间,除了和高某约会就是一个人呆在宾馆,连家都没回。至2011831日案发时,赵某身上就剩下67百元钱。辩护人认为,赵某之所以将给高某家要的钱由五千降到四千,也是他对自己损失估算的结果。

固然,赵某一开始索要的5000元钱多于自己认识到的损失。但双方毕竟存在感情纠葛,出于这一考虑,赵某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多余的钱款也不应将其目的归并于勒索财物。

二、根据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又不暴露自己,绑架人一般会选择和自己不认识且没有任何关系的人作案。因为被绑架者和犯罪人不认识,从而使受害人的心理恐惧程度明显加大。这也是绑架罪社会危害比较严重的一个表现方面。而本案双方属网友、朋友。赵某在给高某家人打电话时还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如果是为了勒索财物实施绑架,有一点儿心智的人也不会向被害人家属表明自己的身份。就此看来,赵某此举也不属于勒索财物的目的。

三、从赵某对高某的控制程度来看,其行为也不属于绑架。

经我们了解,两人在马颊河附近呆到将近天黑的时候,赵某打电话让他的朋友邢某用摩托车把他们俩接到邢某家吃的晚饭。吃饭时加上邢某的妻、父共五个人,据赵某陈述,他并没有告诉那三个人实际情况,也就是没有将扣留高某为的是给她家里人要钱的想法告诉给另外三人。因此,在另外三人看来,赵某、高某应属于朋友关系。

两人在邢某家期间,高某曾经独自去卫生间。中间赵某还曾与邢某一块儿出去买东西,高某则与邢某的妻子聊天。也就是说,当时高某并没有完全失去自由。根据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绑架罪的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一般不关注人质的身体状况,暴力程度是随机而定的,在控制住人质之后往往也会严加看管。而赵某在控制住高某之后并没有对其过分加害,所采用的暴力也是有所节制的,拘禁行为极其宽松。从这一点来看,嫌疑人赵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辩护人根据现有材料认为,认定赵某构成绑架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贵院综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作出处理。

这是本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经多方与办案人员交流,接到本律师意见后,该案件已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刚回到检察院,在再一次的会见中已经确认,之后的提审,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已经着重了解两人的感情及经济纠葛。可见办案人员的态度已经有所转变。从这件事可以看出来,律师在工作中必须在坚持自己正确观点的同时,多方与办案人员沟通。现在虽然尚不知道案件结果,但是从办案人员的态度,本律师(包括当事人)也已经意识到了案件的转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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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玉普
  • 执业律所: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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