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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合理减损

来源:林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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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项晒晒。

委托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招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鸿。

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晒晒与被告项招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晒晒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项招顺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晒晒起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步行至临海市桃渚镇屯峙村2-80号民房路段时,与被告项招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10.12687号大中型拖拉机上的车载物突出部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4天。2010年9月3日原告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该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项招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项招顺所有的浙10.12687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80元(43天×60元/天),误工费13703元(193天×71元/天),交通费1751元,住宿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0056元(20年×10007元/年×40%),精神抚慰金1167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另有医疗费520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56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970.96元,要求被告项招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由被告项招顺赔偿原告人民币27970.9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按每天8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11303元计算,交通费增加361元,住院费因鉴定增加150元,医疗费因鉴定增加604元,增加复印费20元,且要求保留对原告项晒晒颅脑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项招顺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均属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临海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浙10.1268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属实,但认为:一、被告项招顺诉讼主体不适格,非本案赔偿义务人。本案肇事车辆浙10.12687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登记人为郑德伟,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项招顺,故要求被告项招顺提供其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以便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予以核实。二、对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费用,不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准,故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2%,误工时间以法院法医室审查意见为准,对原告按新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中存在大量的长途汽车票,原告对此需作出合理说明,且坐车都不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发生,故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真实反映原告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属过高,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主张也过高,只愿意赔偿合理部分。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主张明显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被变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共计3980元,应由原告及被告项招顺支付。对原告项晒晒颅脑后续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及被告项招顺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及医疗证明书3份,台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及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住院时间、医生建议其休息时间、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

证据三、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发票2份、费用汇总清单3份、门诊收费发票6份、门诊挂号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用62024.96元、为鉴定花费医疗费604元。

证据四、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656元事实。

证据五、住宿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住宿费240元、为鉴定花费住宿费150元。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55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751元、为鉴定花费交通费361元。

证据七、为鉴定复印费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复印费2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八、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确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误工时间的合理性审查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而预先支付鉴定费3980元。

根据被告项招顺的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科依法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审查,作出了(2011)临法费35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证据九),认为不合理费用共计2686.91元,建议不予赔偿。

根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医保范围进行审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评估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由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十),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社保外费用为12399.71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经质证,原告项晒晒、被告项招顺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九、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九、十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原告项晒晒及被告项招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八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项招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浙10.12687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登记人为郑德伟,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项招顺。两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以温州律证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费用,分别以法医审查意见及温州律证鉴定结论为准,并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被变更,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以赔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存在大量的长途汽车票,原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坐车都不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发生,故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真实反映原告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属过高,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七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临海市交警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其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且两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医疗费用中是否包含医保之外用药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或减少医疗费的赔偿,结合证据九、十,可知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2628.96元,剔除法医审查确定的不合理医疗费2686.91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9942.05元,住院时间为43天,误工时间为6个月。因原告项晒晒及两被告对证据十温州律证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四台州第二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但因原告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原告亦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证据四中的鉴定费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原告提供正式发票,且对住宿费的使用时间、地点及目的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认定。对证据六,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但原告为治疗、鉴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合理,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证据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证据七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5月7日,被告项招顺驾驶浙10.12687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项晒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4天。2010年9月3日原告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先后花费合理医疗费59942.05元。该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项招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398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花费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招顺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肇事车辆浙10.12687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项招顺驾驶肇事车辆浙10.12687号大中型拖拉机致使原告项晒晒受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招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肇事车辆浙10.1268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投保单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招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及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承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942.05元,护理费2580元(4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误工费15120元(180天×84元/天),残疾赔偿金72339.20元(20年×11303元/年×32%),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90元,鉴定费165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要求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酌情确定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要求1167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因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617.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80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90元、残疾赔偿金7233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6929.20元;另有经济损失医疗费499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656元,合计人民币53688.05元,由被告项招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扣除被告项招顺已付30000元,被告项招顺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23688.05元。原告要求保留颅脑后续治疗诉权的主张,因原告颅脑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待实际治疗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项晒晒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6929.20元。

二、被告项招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项晒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3688.05元。

三、驳回原告项晒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重新鉴定费39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预付),合计人民币5120元,由原告项晒晒负担1656元,被告项招顺负担276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文中均为化名)

 

 

 

 

 

           审  判  长    金  祖  飞

               人民陪审员    葛  丰  满

人民陪审员    陈  美  英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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