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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规避不必要损失的判例

来源:林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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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台路商初字第1803号

原告台州市杰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广场南路200号3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湖平,总经理。

原告台州市杰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邦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均、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湖平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半个月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邦公司诉称,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杰邦有偿用品购销合作协议书,原告首先给被告送出一批铺底货物,价值人民币18525元。尔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但被告接收货物后始终未能按时结算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5张入库单为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物11000元。

被告和平饭店答辩称:双方之间共发生19100元的货物买卖业务,被告已支付货款4099元,退还货物12151元,实际仅欠原告2850元。

原告杰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六份销货清单,系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编号为0015841、0015453、0015454金额总计为19100元单据上的签收人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两张销货清单无人签收,另一张签收人员不详,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作为定案的证据。

2、五张入库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的事实。


中间,因原告将被告已付款项的据返还给被告,导致被告重复计算了支付款。




律师总结:

入库单,被告提供据需要原件,如果是复印件的话,必须明确,并且需要被告加盖公章,不然导致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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