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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案件的范例

来源:林均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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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甬海法事初字第50号

 

原告沈福荣,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船员,住浙江省洞头县大门镇仁前途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哲,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289号1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彦、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福荣为与被告上海宝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3日、5月17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下称“航达公司”)对“静涛25”轮的船舶价值和事故修理费进行了鉴定。原告沈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哲、被告上海宝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航达公司鉴定人指派严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福荣诉称:2006年10月20日1200时左右,被告所有的“宝通海1”轮在执行青岛至宁波航次时途经甬江清水浦附近水域时,与原告所有的正执行宁波至汕头航次的“静涛25”轮发生碰撞,致“静涛25”轮沉没,船上人员全部落水,船货基本全损。造成原告船舶及打捞费损失210万元、油料、备件、物料损失15万元、船员随身物品损失4.5万元、船员工资、遣返费损失5万元、船期损失18万元,共计经济损失252.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90%的责任,赔偿原告227.25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宝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宝通海1”轮从青岛开航前已经恪尽职守,机舱、动力等均未见异常,发现舵机失控后采取的措施符合最有利避让的原则,而舵机失控是船员和船东无法控制的,不存在人为的过失因素,根据《海商法》船舶碰撞负过失责任的原则,被告不需要对碰撞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碰撞事故有过失,“静涛25”轮缺乏警觉性,没有预见对方船舶舵机失灵的紧急情况,没有及时沟通和协调;在发现异常情况后没有积极主动地采取充分的避让措施,船头没有了望人员、没有抛锚;也没有运用良好船艺,采取向左转向的方式来避免碰撞。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的索赔数额也依据不足,主要是船舶修理费,原告依据的是船厂的修理估价单,不是实际修理的结算单,也没有实际修理发票,部分修理费用不真实、不合理,明显夸大,其他损失也存在不真实、不合理的情况。4、被告是“宝通海1”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有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即使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所提出的索赔请求均属于限制性债权,被告依法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2006年10月24日被告已向法院提出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并于同年12月13日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综合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等,以下就争议焦点和需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分析认证如下:

㈠原、被告的主体事实

原告提供了“静涛25”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该船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缺少共有情况一页,该船是否有共有人不清楚。原告陈述该船仅其一人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登记证书无异议,予以确认,现无证据证明“静涛25”轮存在共有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静涛25”轮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沈福荣。

被告提供了“宝通海1”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证明该船所有人为被告。原告经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㈡关于本案的碰撞经过和责任的事实

原告沈福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宁波三江口海事处于2006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06年10月20日1200时左右, “宝通海1”轮从青岛大港装载钢材2384吨运往宁波途中,与 “静涛25”轮(本航次由宁波至汕头,装载白板纸与塑料米799吨)在宁波甬江清水浦附近水域(概位29°55′6N121°39′2E)发生碰撞,造成“宝通海1”轮船艏球鼻右舷破损,“静涛25”轮沉没,船上货物基本全损的水上交通事故。

证据二、宁波三江口海事处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本起事故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是“宝通海1”轮未遵守《72避碰规则》和《宁波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船艏突然向左偏转,侵占了出口航道造成紧迫局面的形成,导致事故发生。事故中双方不同程度存在过失,属责任事故。因此,“宝通海1”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静涛25”轮也应就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失而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原因及结论有异议,认为“静涛25”轮未使用安全航速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宝通海1”轮不存在人为的过错因素。

被告上海宝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宝通海1”轮船长陈江平于2006年10月21日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证据2、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出具的《“宝通海1”轮与“静涛25”轮碰撞事故检验报告》(附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下称“《悦之公估报告》”),证明“宝通海1”轮因舵机失控才发生碰撞,是船员和船东所无法预知的;

证据3、“宝通海1”轮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签证簿、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职务船员证书,证明“宝通海1”轮船舶适航、航次合法、船员适任;

证据4、2006年10月26日“宝通海1”轮的临时检验报告,证明该船的操作系统正常;

证据5、“宝通海1”轮的事故航次航海日志复印件。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陈述,与事实及海事局查实的经过有差别;证据2是被告单方委托,事故经过也是根据被告的陈述所作,并非独立的调查和判断,不能证明“宝通海1”轮在开航前已适航,也不能证明该轮的舵机不存在问题,且公估机构检验人员无船舶检验局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也系被告单方委托,是对“宝通海1”轮的受损情况进行检验,当时“宝通海1”轮应该处于系泊状态,无法对舵机进行实际检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涂改痕迹。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宁波海事局调取了如下证据:

1、“静涛25”轮国籍证书,载明原告系所有权人,经营人为洞头县东海船务有限公司;

2、“静涛25”轮船舶检验证书簿;

3、朱金宣的船员服务簿和未满500GT船长证书、沈福荣的船员服务簿、沈华荣的船员服务簿和75至未满220KW船舶的轮机长证书;

4、“静涛25”轮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5、宁波海事局三江口海事处所作的调查笔录,调查对象包括“静涛25”轮船长朱金宣、轮机长沈华荣、二副沈福荣(即原告)、瑞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潘国华(装货码头经营人)、“宝通海1”轮船长陈江平、轮机长韩为康、大副张贤龙、值班机工洪峰、船东代表姚青、水手朱小国;

6、浙江省船检局宁波检验处于2006年10月26日出具的对“宝通海1”轮受损情况的临时检验报告;

7、原告沈福荣与台州市海鑫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静涛25”轮沉船打捞协议书》,载明打捞费为52万元;

8、宁波三江口海事处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宝通海1”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静涛25”轮负次要责任;

9、宁波三江口海事处于2006年11月27日形成的《“宝通海1”轮与“静涛25”轮碰撞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

10、“宝通海1”轮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该船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

11、“宝通海1”轮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签证簿;

12、陈江平的船员服务簿和3000GT以上船长证书、张贤龙的500至3000GT大副证书、王伟军的500至3000GT二副及GMDSS通用操作员证书、朱小国的500GT以上值班水手及GMDSS通用操作员证书、娄盛夫的500GT以上值班水手证书、丁松泉的500GT以上值班水手证书、韩为康的未满750KW轮机长证书、贝宏华的未满750KW大管轮证书、韩若波的未满750KW三管轮证书、林盛波的未满750KW值班机工证书、洪峰的未满750KW及以上值班机工证书;

13、“宝通海1”轮的航海日志。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除对“宝通海1”轮船长陈江平的调查笔录认为有部分不实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航速的概念不是十分清楚,究竟是对地航速还是对水航速、是否考虑了流速等均未说明,原告沈福荣在笔录中的陈述有部分事实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由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事故经过和责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陈述、证据2来源于被告陈述,故此两份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5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调查笔录内容,海事部门在出具《调查报告》时已作分析和认定,故碰撞事实以《调查报告》载明的为依据,至于《调查报告》中使用的航速,系对地航速,已包含了水流的作用。

㈢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静涛25”轮的保险金额为210万元;

证据二、台州市海鑫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开具的打捞费发票两张,载明打捞费共计520000元;

证据三、原告与台州市海鑫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静涛25”轮拖船协议书》和拖船费发票复印件,载明从台州拖到温州洞头的费用66000元;

证据四、“静涛25”轮雇工清理泥巴的工资清单三张,其中06年11月16日至11月21日、06年11月22日至11月3日在台州椒江栅浦沙场码头清理淤泥工资4900元、6930元、06年12月5日至12月20日在大门造船厂码头清理淤泥工资44540元;

证据五、洞头县大门造船厂修理估价单复印件,载明“静涛25”轮需修理费1770679.12元;

证据六、象山县石浦前进渔农村经销维修部于2006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和所附的销货清单,载明“静涛25”轮在06年7月27日购配件32000元;

证据七、象山县石浦海伟农机服务部于2007年元月7日出具的证明二张,分别载明“静涛25”轮在06年7月27日购舵机备用泵和消防泵等共18000元、06年5月9日购船用螺旋桨25760元;

证据八、象山县石浦金海电子修配部于2007年元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静涛25”轮在06年7月28日购15KW发电机壹台,计2800元;

证据九、洞头县商业个体工商户施爱珠于2006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静涛25”轮在03年1月18日购玻璃专用木垫计11000元;

证据十、金晖石油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静涛25”轮在06年10月17日加0号柴油10吨计52000元;

证据十一、“静涛25”轮船员工资清单四张,载明该轮有船员九名,06年10月至07年1月,月工资额为35100元;

证据十二、“静涛25”轮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载明运价为101500元。

证据十三、台州市海鑫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静涛25”轮打捞起来后无法自浮,与船东一起在甬江附近联系了几家修船厂,因船本不能自浮,无法进船坞,修船厂均不接受,后拖到台州将船舶打捞出水,而椒江船厂修理费较高,码头费也较高,要等保险公司评估,故经船东委托将船拖到温州洞头,原告用以证明拖船费的合理性;

证据十四、温州振瓯船务有限公司“浙兴86”轮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轮为880载货吨,2006年10至12月平均月收入178000元,扣除费用83000元,月利润95000元;

证据十五、洞头县东海船务有限公司“静涛16”轮于2007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轮为880载重吨,2006年9至11月平均月收入183000元,扣除费用86000元,月利润97000元;

证据十六、淄博柴油机厂于2007年5月7日开具的船用柴油机交接单;

证据十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证据十八、航达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载明“静涛25”轮的评估费用41000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保险单并不能证明船舶的实际价值,210万元的保险金额系原告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金额,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打捞费发票无异议;证据三拖船费用不能认定,船舶碰撞后应就近修理以减少损失,原告未能证明拖到洞头修理比在宁波修理更便宜;证据四的清淤工资真实性不能确定,“静涛25”轮确需清淤,但证据不能确定清淤人数,且领款人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五,因船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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