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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案件,综合

不具有交易条件的房屋能否直接判决过户?

来源:孟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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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买卖中卖方去世起纠纷,一审判决被告配合过户,律师代理二审,提出房屋性质问题,成功改判。

【案情回顾】

201431日,赵先生(出卖人、甲方)与朱先生(买受人、乙方)A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先生以57万元的价格购买赵先生所有的丰台区区401号房屋。三方协商,房屋交付前,居间方于过户当日暂时保存出卖方人民币1万元,做为未交房押金。本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交纳购房定金4万元,买受人于过户当日支付全部房款。买卖双方协商于2014327日开始办理该房产的相关交易手续。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买方购房资格审批通过日且该房产可上市交易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出卖人应当在收到全部房款后三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朱先生支付了4万元定金。

 20143月底,赵先生去世,其膝下有两子,大儿子赵大,小儿子赵小。赵先生去世后,赵大拒绝为朱先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同意一次性支付被告剩余全部购房款。

而被告赵大认为其父亲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精神不佳,不具有行为能力,并申请对赵先生在201431日所签合同时是否有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是无法判定孟树峰精神如何。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一审判决

  1、赵大、赵小继续履行赵先生与朱先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涉案的401号房屋过户至朱先生名下。

  2、朱先生于过户当日向赵大、赵小支付剩余房款五十三万元。

被告人赵大、赵二不服,提起二审,同时委托北京律师孟博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孟博律师作为被告方赵大、赵二的代理人,代理其二审的诉讼。

    被告方赵大以赵先生在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赵先生与朱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从在案证据看,鉴定机构经鉴定后认为现无法对赵先生签订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明确判断,赵大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综合赵先生签订合同后、于2014327日入院时,医院病历载明赵先生神志清楚、精神差、问话能理解等情况看,赵大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故赵先生与朱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但孟律师认为应当指出,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赵先生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央产房,按照相应央产房的管理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诉争房屋上市交易前,应先办理上市审批手续。现双方均认可尚未办理诉争房屋的上市审批手续,且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原产权单位对诉争房屋的上市交易表示同意。故在此情况下,直接判决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朱先生名下存在不妥。

故孟律师认为应考察了房屋性质,且尚未办理上市审批手续,直接判决过户存在不妥。

【法院审理】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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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孟博
  • 执业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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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1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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