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他人案辩护意见被采纳判8个月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斗法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身份证号码430224198409****32,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秩堂乡彭家祠村革岭057号,羁押前暂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南潮村梅山自然村六巷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蔡妃咏,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201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妃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20许,被告人彭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欧阳某某找工作为由将欧阳某某从深圳骗至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南潮村梅山五巷4号的出租屋内。次日9时许,彭某某等人以借打电话为由将欧阳某某的手机拿走,不让其打电话,并由姓吴的男子(另案处理)对欧阳某某讲网络销售的课程,见状欧阳某某想离开,姓吴的男子便对欧阳某某实施恐吓、威胁,彭某某也叫她不要离开。那些人将欧阳某某禁锢在出租屋,由熊婷婷和姓穆德女子等人负责看管。2月18日9时许,彭某某要求欧阳某某交人民币3800元加入他们的组织,被殴阳明琴拒绝。直至2月24日16时许,欧阳某某趁无人看守之机逃脱并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遂赶赴斗门区井岸镇南潮村梅山五巷4号的出租屋内将彭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报案陈述和辩认笔录,证人宋君臣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要任务是将被害人带到斗门,被害人到斗门后的第三天也离开了出租屋,没有侮辱、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锡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