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主要负责刑事辩护部门的工作,成功办理上百件涉嫌贪污贿赂、走私、重大安全事故罪、贩卖毒品、抢劫、黑社会性质组织、盗窃、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许多达到取保候审、缓刑、被撤销案件或死刑减为无期徒刑的良好效果,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律师格言:诚信第一,勤勉尽责;依法办案、活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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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抢劫案被决定不起诉基本案情:2011年8月18日凌晨5点钟左右,在自己租住的出租屋无故敲打了被害人李某(轻微伤),后被警方带走。经过派出所民警多次询问或讯问,钟某竟然承认自己打人的动机是意图抢劫,于是警方以钟某涉嫌抢劫为由将案件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案情发展:在审查起诉阶段,本人以辩护人的向检察院发表了钟某没有抢劫故意的法律意见,理由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钟某没有抢劫的动机;2、客观上钟某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3、当时各种情形(如钟某光着上身、穿着拖鞋等等)说明,钟某不可能基于抢劫的故意而打人。期间,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结果:于2012年3月,检察院决定对该案不起诉,钟某被释放。律师简析:因犯罪嫌疑人钟某多次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都是有罪供述,还有一个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其听到有人叫“抢劫”的声音,且钟某确实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所以,按以往的经验,检察机关一般会以钟某涉嫌抢劫罪为由提起公诉。律师介入调查后,认为从案发形成环境、个人主观意识、客观条件等方面分析,根据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理论,钟某的行为缺乏实施抢劫的主客观因素,因而特向检察院提交了一份法律意见书。最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附:法律意见书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接受钟某某委托,指派我为钟某的辩护人,为履行职责,根据事实与法律,现就起诉书意见书指出的钟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一、在主观上,被告人钟某仅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没有抢劫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理由如下:(一)侦查机关提交的钟某本人的笔录,其中许多内容明显不符合日常社会生活实践情况,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其它证据也无法相互印证其具有抢劫的故意首先,钟某因“脚在工作的时候弄伤”,没钱医治而抢劫,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钟某供述称:“因为脚在工作的时候弄伤了,没钱医治,身上也没剩下多少钱,就想抢点钱用。”钟某为格力公司员工,格力公司已为其购买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既然钟某的脚在工作的时候弄伤,就完全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然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但那时钟某本人没有选择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是,其本人觉得自己伤势较轻微,只要敷点药水(万花油、正骨水之类)就可以了,不想进行工伤认定申请那么麻烦。假设一个人因工受伤较为严重,对他来讲有两个选择才能解决医疗费用问题,一是通过抢劫钱物,一是通过工伤认定申请,试问,日常生活或者司法实践中有谁选择第一种方式(抢劫)?显然,谁都愿意选择工伤认定申请。因此,钟某供述称:“因为脚在工作的时候弄伤了,没钱医治,身上也没剩下多少钱,就想抢点钱用。”是不真实的。其次,钟某作出“我觉得她是女的,比较好抢。”的供述缺乏客观真实。根据钟某在2011年8月18日的讯问笔录供述称(证据第4页第13行),“那名女子也在同栋楼住的,我觉得她是女的,比较好抢。”既然钟某明知被害人为同栋楼的住户,其却“光着上身,穿短裤”(证据第34页第5行证人黄某的证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难道他不担心被害人认出他吗,即使由于被害人紧张或夜里的原因被害人可能一时认不清他面貌,但对其大概的轮廓总有点印象吧,况且他“光着上身,穿短裤”,被害人也会想到实施暴力之人极有可能为同栋楼的人,那么事后警方调查时,他也极易被认出来。再次,钟某称(证据第九页第13页):我当时很害怕,就忘记抢东西了。抢劫的行为在时间上为当场取得财物,具有即时性,而本案被告人钟某在“意图抢劫”的同时却“忘记抢东西”了,这无论从理论上或者实践中都是说不通的,唯一的解释只能是,主观上钟某没有抢劫的意思表示。另外,钟某为格力公司员工,刚收到当月工资几天,其腿伤仅为皮外伤,不至于没钱医治,其弟弟也是在格力公司上班的,即使钟某差一、两百元医病,也不至于去抢劫。最后,当时受害人赵某刚上完夜班回到家,一般来讲,在工厂上夜班的工人身上不会带太多钱,通常情况下是一百元以内。理由有二:其一,赵某在格力公司上班,居住的地方到格力公司的距离约为10分钟步行路程,身上没必要带多少钱;其二,赵某当时上夜班,又是一个女生,不可能带着多少钱上班,因为上夜班时有免费宵夜,且一个女生带着钱夜里出行总不方便。如果钟某真的抢劫,也不会对一个身上没带多少钱的女生打主意。(二)客观上,被告人钟某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钟某没有向受害人赵某索要财物的言行,当时钟某仅敲打一下赵某头部就往下跑去,根本没有夺取钱财的意图。钟某打人的木棍是一支直径不够2厘米的空心衣衩,结合当时的环境,即一出租屋的四楼,周围有受害人家属及其他邻居,一支空心衣衩能在这样的条件实施抢劫吗?况且,当时钟某光着脚、光着上身、身穿短裤。二、根据证人证言陈述的部分事实,可以说明被告人钟某没有意图抢劫的可能性证人黄某陈述,案发当时,钟某身着短裤,光着上身,光着脚。通常情况下,抢劫财物的,至少应穿着一双方便跑步的鞋子,同时也不会光着上身,如果是这样,即使能离开现场,也跑不了多远就会被发现。当然,也有人特意犯罪是为了争取能到看守所或者监狱混口饭吃,但是显然钟某不是这类人,因为他在珠海最大的国有企业格力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证人闲某(系钟某在格力公司的同事)的证言证明,钟某平时为人较老实。虽然,一个再老实的人也可能会犯罪,但是,现实中,一个老实的人犯抢劫罪几乎不可能。三、被告人钟某辩解称,其用木棍敲打被害人赵某的原因是由于其本人“心情不好”,其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钟某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2011]广东埠湖精鉴字第436号第3页)钟某在意识清醒地情况解释自己打人是因为“那个女的在隔壁和一个男子做爱,动静太大吵了我休息,我心烦,所以就打了她”,诉“自己刚发了钱,怎么可能去抢劫,当时就是心情不好……”钟某年龄接近三十岁,为大龄未婚青年,性格内向,未曾与女性朋友亲密接触,因而,不好意思跟他人(包括民警)陈述其打人的原因是因为“那种事情”,具有很大的合理性。钟某在民警的几次问话中,自己感觉有点紧张,脑子也不是很清醒,认为自己做错了事,就应当承担责任,况且其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淡薄,认为只要随便承认一个罪名就可以了。综上所述,从案发形成环境、个人主观意识、客观条件等方面分析,根据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理论,钟某的行为缺乏实施抢劫的主客观因素。因此,恳请检察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作出决定,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蔡妃咏律师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斗法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身份证号码430224198409****32,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秩堂乡彭家祠村革岭057号,羁押前暂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南潮村梅山自然村六巷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蔡妃咏,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201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妃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20许,被告人彭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欧阳某某找工作为由将欧阳某某从深圳骗至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南潮村梅山五巷4号的出租屋内。次日9时许,彭某某等人以借打电话为由将欧阳某某的手机拿走,不让其打电话,并由姓吴的男子(另案处理)对欧阳某某讲网络销售的课程,见状欧阳某某想离开,姓吴的男子便对欧阳某某实施恐吓、威胁,彭某某也叫她不要离开。那些人将欧阳某某禁锢在出租屋,由熊婷婷和姓穆德女子等人负责看管。2月18日9时许,彭某某要求欧阳某某交人民币3800元加入他们的组织,被殴阳明琴拒绝。直至2月24日16时许,欧阳某某趁无人看守之机逃脱并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遂赶赴斗门区井岸镇南潮村梅山五巷4号的出租屋内将彭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报案陈述和辩认笔录,证人宋君臣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要任务是将被害人带到斗门,被害人到斗门后的第三天也离开了出租屋,没有侮辱、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罗锡胜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黄潮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雄,男,1992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01023016,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某某村20巷003号,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2日被湛江市徐闻县公安局羁押,2010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妃咏,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富士康公司鸿观科技园内的生产线员工准备将打包好的IPAD电脑入库时,发现成品比入库验收单多了五部IPAD电脑,当班员工遂将多出的五部IPAD电脑放到车间的工作台旁,等待制造部员工取回,后因故该五部IPAD电脑一直未被取回。5月31日,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黄某雄发现上述情况后,趁无人之机,将其中一部IPAD电脑盗走藏入鞋柜内,并于当日下班时夹带出公司,后该电脑被其丢弃,未能缴获。6月1日,被告人黄某雄伙同贾林威(已起诉)又用同样方法盗走IPAD电脑一部,并由贾林威将该电脑藏在公司二楼自己的鞋柜内,另外三部IPAD电脑仍放在工作台下面。案发后,贾林威向公司负责人上交了其藏在鞋柜内的一部IPAD电脑,并带领民警找到放在工作台下尚未被盗的三部IPAD电脑。经鉴定,涉案IPAD64GBWIFI平板电脑裸机,每台价值人民币5606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雄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的一台电脑的价值,计人民币5606元,给被害单位挽回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涉案脏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雄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且涉案赃物已全部被缴获并退回给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龚振京人民陪审员肖典富人民陪审员陈浩山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白宇鹏
吸毒成瘾的认定方法及一般处理办法[提要]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根据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相关规定及实践经验,下面对吸毒成瘾认定方法及一般处理办法作出简要说明。[关键词]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吸毒成瘾的处理办法吸毒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认定方法一、认定吸毒成瘾的标准:一般来讲,在现场查获或发现的涉嫌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1、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的;2、本人承认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3、有戒断症状或有证据证明其有吸食、注射毒品史。有证据证明其有吸食、注射毒品史包括本人承认、曾经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过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等情形。二、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1、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等)或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2、多次吸食毒品,亲属认为不强制隔离戒毒无法戒除毒瘾的;3、采取注射方式吸食毒品的;4、有证据证明吸毒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5、在吸毒同时伴有聚众淫乱、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或出现幻视、幻听、妄想等精神症状或暴力侵向的。对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人员的处理三、吸毒成瘾人员1、对于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2、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3、对于吸毒成瘾的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犯罪需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因此,对于吸毒成瘾的人员,一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于吸毒成瘾的人员,如未达到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应在执行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完毕后,变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为社区戒毒决定,转社区戒毒。四、吸毒成瘾严重人员1、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2、对于上述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标准中的五种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3、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犯罪需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应当一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即如未达到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应在执行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完毕后送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的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五、特殊吸毒人群的处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蔡妃咏律师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缓刑适用的刑法新规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对缓刑的适用作出了重大修改,包括将缓刑适用具体化、增加缓刑适用的硬性规定、缓刑适用的限制,等等。具体表现如下:一、原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1、原刑法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犯罪情节一般分为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等级,原规定并没有确定应当是何种情节下,可以适用缓刑。修正案明确规定为犯罪情节较轻。2、《修正案八》增加了应当适用缓刑的人群,这样表现出法律对特殊人群的保护。特别现在未成年人犯罪呈增长态势,法律规定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未成年应当适用缓刑,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也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及家庭的稳定。3、“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间,限制犯罪分子的一定活动,既能保障社区的安全,也能起到矫正犯罪分子行为的作用。二、《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此次修订增加了适用缓刑的例外情形,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目前,我国诸多犯罪越来越集团化,首要分子对其犯罪集团属下成员的管理不断规范,一般来讲,集团成员的犯罪行动是在首要分子的指导或者授意下进行。因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对其不适用缓刑符合立法原意。三、刑法原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考察。该规定缺乏操作性,一方面公安机关工作量较大,无暇顾及经常监督犯罪分子的行为;另一方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是生活某一社区当中,不是在某派出所或公安局内部生活,公安机关无法确切了解其日常活动情况,考察也就缺乏事实依据。《修正案八》取消了由公安机关考察的规定,仅规定实行社区矫正,实际上确立了由社区居民监督的规则。2000年11月我国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阐述了社区的定义,即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这次,刑法修正案首次引入社区的概念,一方面,说明社区共同体对矫正犯罪分子行为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说明立法者从法律上赋予社区群众参与监督缓刑犯罪分子的权利。实行社区矫正,更贴切实际,因为缓刑犯罪分子就是生活在社区当中,社区居名更加清楚其日常行为,一旦缓刑犯罪分子有异常活动,通常会被发现。四、本次修正案增加了缓刑犯罪分子应遵守的规定。原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修正案将原规定的“国务院公安部门”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范围明显扩大。修正案增加了不能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情况,确定其本人的禁止令内容,更具有针对性。
[基本案情]肖委托某物业公司(我方当事人)代理其购买一套二手房,同时一业主也委托该物业公司代理其出卖一套房屋,交易过程中,物业公司披露了买卖双方。肖均同物业公司及业主签订了合同,且均有违约条款,其中肖同业主签订的合同中有一条款是,如肖违约(未依约办理手续)即其所交的认购金一万元(肖将此款交给了物业公司)将不予退回。肖向物业公司交了认购金后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时办理相关手续(如: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致使其所交的一万元认购金被物业公司收取后转交给了业主,因而引起诉争。肖委托了律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A.肖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B.收款收据C.其它相关证据等等肖向物业公司提起诉讼后,物业公司提出了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物业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是代业主收取肖的认购金,主要证据是,三方之间相互签订的合同及业主从物业公司收取了一万元认购金的收款收据。[争议焦点]业主从物业公司那里收取一万元认购金行为是否对肖产生法律效力.[裁判要旨]肖向物业公司主张返还一万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方之间相互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交易过程中,物业公司披露了买卖双方,因而业主从物业公司那里收取一万元认购金行为对肖产生法律效力,肖主张的主体有错。[裁判的法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律师的提示]肖在此案中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肖在向其委托的律师征求咨询意见时,没有向律师提供所有重要证据,其中本案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证据是,肖同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由于其它原因,肖没有买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并该合同没有真正得到履行,但其本人很清楚确实存在这样一个合同,此合同原件在对方(物业公司或业主)手里,并且其本人已在合同上签字。而作为律师则应当认真倾听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及其详细的过程,作出必要记录,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本案证据是否全面(与当事人陈述的过程比较),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找出主要证据及预测本案争执的焦点。
从法律上,子女无权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应当得到赔偿
建议聘请专业人士帮忙
可以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
准备好一定的证据后,尽快到法院起诉离婚,以利于自己争取到小孩的抚养权。
应找到您认为值得信任的律师面谈,聘请律师及早介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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