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德跃、杨正顺与钟艾学、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德跃,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冈市邓元泰镇凤溪村6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顺,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冈市龙田乡保元村12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艾学,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洞庭村13组46号。
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丁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裕利,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夏德跃、杨正顺因与被上诉人钟艾学、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德跃、杨正顺,被上诉人钟艾学、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裕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8月,被告钟艾学召集了原告夏德跃、杨正顺等人承揽了被告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修建的武冈市皇家花园商品房的部分木模工程,因钟艾学认为自己承包该木模工程会亏损,同年11月13日经武冈市第二建筑公司认可,钟艾学将该木模工程转包给夏德跃、杨正顺,自己只收取机械设备使用费2000元。同年11月27日,11月30日,钟艾学、夏德跃共同与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结算,由钟艾学出具了2张领条,为别为8729元、25 385元,但付款时,扣除了夏德跃等人施工过程中的借支,由夏德跃领取现金10 358元支付工人工资,2007年12月1日以后的工程款钟艾学未参与结算,由夏德跃等人直接与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结算。2008年10月16日,木模公司完工后,夏德跃、钟艾学一起与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结算,该木模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当天夏德跃还支付钟艾学机械设备使用费2000元。
另查明,夏德跃、杨正顺在木模工程承包中,尚欠下列款项,2007年8月21日至11月14日欠工人工资10 793元,2008年5月7日至21日,欠工人工资5214.5元,2008年5月23日至7月2日,欠工人工资3710.5元。
武冈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夏德跃、杨正顺承建武冈市皇家花园商品房部分木模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尽管钟艾学出具的二张领条共计38 014元,但多名证人当庭证实钟只出具领条并未支取工程款,工程款已由夏德跃等支取并支付给了工人。夏德跃出具的证据也证实2007年11月14日前只拖欠工人工资10 793元,且同年12月1日后,钟退出了承包,夏德跃、杨正顺主张钟拖欠其工程款18 900元与其举证相矛盾。故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 900元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德跃、杨正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夏德跃、杨正顺各承担200元。
上诉人夏德跃、杨正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钟艾学出具的领条及工人实际领取的工资表可以认定钟艾学拖欠上诉人工资18 900元。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夏德跃、杨正顺工资款18 900元。
二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集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夏德跃、杨正顺从被上诉人钟艾学手中承揽了被上诉人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武冈市皇家花园商品房部分木模工程,在夏德跃、杨正顺组织工人完成木模工程后,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组织钟艾学、夏德跃等人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中钟艾学向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二张领条,共计领取工程款38 014元,夏德跃等人只承认其支付了其中的16 104元,加上结算时由钟艾学署名领取的900元补贴,尚欠18 900元。但多名证人当庭证实钟艾学在出具这二张领条时并未支取工程款,工程款实际上由夏德跃等人支取并支付了工人工资。夏德跃在结算当天未就钟艾学拖欠工人工资18 900元提出过主张,且支付了钟艾学2000元机械设备使用费,现无其他证据佐证钟艾学拖欠工人工资
18 900元,故原判以证据不足驳回夏德跃、杨正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夏德跃、杨正顺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雨 松
审 判 员 禹 继 华
审 判 员 刘 新 军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 晓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