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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季桃、罗林、罗广与武冈市正骨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张辉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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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季桃、罗林、罗广与被告武冈市正骨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戴季桃,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陶侃路65号附48号,系罗中安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辉文,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怡军,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林,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公务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山区鳝溪小学宿舍,系罗中安之子。

原告罗广,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学生,住中央美术学院宿舍,系罗中安之子。

原告罗林、罗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季桃。

被告武冈市正骨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管生,男,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吾,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季桃、罗林、罗广与被告武冈市正骨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剑独任审理,书记员匡勇军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季桃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辉文、肖怡军,被告武冈市正骨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管生,诉讼代理人刘兴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季桃、罗林、罗广诉称:原告戴季桃之夫,原告罗林、罗广之父罗中安于1975年退伍,1976年4月被安排到原武冈县轻工业局职工医院(现武冈市正骨医院)工作。罗中安于1993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2007年11月罗中安因病逝世。2009年4月原告咨询有关部门后,认为罗中安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应享有与被告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其死亡后家属也应当享有相应待遇。遂到被告处要求被告给予相关的待遇,被告才告知原告,罗中安因未交停薪留职金已于1994年1月8日被除名,被告并向原告提供了罗中安被除名的复印资料。原告认为,被告以“座谈会”的形式讨论对罗中安进行除名处理,讨论结果也未向罗中安及其亲属送达,为无效的行为。原告在2009年4月才得到有关罗中安被除名的复印资料,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对罗中安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无效;同时请求被告支付罗中安自1996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最低生活保障金39020元;由被告报销罗中安的医疗费34674.7元、死亡丧葬补助费5921.33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5527.92元;判决由被告补偿罗中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应享有的各项劳动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待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原告与罗中安的亲属关系。

2、武冈市卫生局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和起诉程序合法。

3、原、被告1993年4月28日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

4、被告方1994年元月8日的座谈纪要,内容为对罗中安等除名的决定。

5、证人罗绍平的证词,以证明原告方取得《停薪留职协议书》和座谈纪要的经过。

6、罗中安在湖南湘雅医院门诊交费证明,福州市协和医院费用(系传真件),武冈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徐业民出具的租车费收据。

被告辩称:本案中罗中安停薪留职期间未交管理费有事实存在,且除名文件的制定是合法的,先召开了院务会议,做出了除名处理的决定,后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会后,被告委派相关人员向罗中安送达了关于对罗中安除名处理决定的文件。罗中安为除名事宜多次找过相关部门和领导,也可以确定罗中安知晓除名的处理决定。罗中安被除名,相应地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就不存在。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提供相关的待遇,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武冈县轻纺工业局文件及武冈县轻纺职工医院关于维护和巩固医院利益,稳定工人队伍的文件。

2、罗中安向单位要求停薪留职的报告,及罗中安与本单位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

3、被告单位分别于1993年10月16日、1993年11月16日、1993年12月1日向罗中安发出的催交留职金的通知书。

4、被告单位院务会议《关于对罗中安、王仁伦、罗维卿做出除名决定的座谈会纪要》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原武冈县轻工业局职工医院(1994)第001号对罗中安除名决定的文件。

5、证人罗春姣、钟求妹、唐国友、刘子武、郑立虎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单位向罗中安送达了除名决定,罗中安本人知道并向轻工业局反映过情况。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承认其客观真实性,但认为其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有疑问,认为被告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没有职工代表签名,其真实性有待考证,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无效,原告方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其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主张。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76年4月罗中安从部队转业后被安排至武冈县轻工业局职工医院(现武冈市正骨医院)从事医师工作。1993年4月23日,罗中安向被告提交了停薪留职报告,申请停薪留职三年,回家从事个体开业,被告于同年4月25日在其报告上书面批复,同意罗中安停薪留职三年。4月28日,罗中安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罗中安停薪留职期间为1993年4月28日至1996年4月30日,罗中安在此期间每月向被告交纳停薪留职金60元,凡拖延三个月未交留职金,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罗中安自协议签订后一直未交付留职金,被告分别于1993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日三次发出书面通知书催交留职金。罗中安在通知书上签了字。多次催交未果后,被告于1994年1月8日召开院务会议,讨论关于被告单位三人罗中良、王仁伦、周维卿未交留职金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问题,做出了对三人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1994年1月17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将罗中安、王仁伦、周维卿除名的决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罗春姣和钟求妹向罗中安送达了除名处理决定。1994年元月罗中安被除名之后,一直未在被告单位工作。2002年11月30日罗中安因病去世。三原告认为罗中安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与被告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其死亡后家属也应享有相关待遇,被告做出除名处理的形式和程序不合法,属无效行为,以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将罗中安视同在职人员对待,诉请被告支付罗中安自1996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报销罗中安的医疗费,给付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而被告认为罗中安已不是本单位的职工。则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1994年1月17日被告对罗中安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从本案事实来看,因罗中安未按停薪留职协议按月交纳留职金而被告将其除名,虽有不尽情理之处,但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且罗中安本人对因未交纳留职金而可能被除名的后果是清楚的,双方的停薪留职协议上清楚载明该条款,由此可见未交纳留职金而除名即解除劳动合同属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被告曾三次书面通知其交纳,但罗中安也未采取积极措施应对。本案中罗中安停薪留职请假三年后也没有向单位提出复职,或采取其他措施要求回单位,可见对除名一事应已默认。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罗中安数年来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基于与罗中安的协议在条件成就时作出对罗中安除名的决议,实际上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虽被告对罗中安除名是在该办法发布前,但时间相差也不长,若被告当时能给予罗中安适当补偿也是符合情理的。现罗中安已因病去世,之前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且其妻戴季桃没有经济来源,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罗中安生前工作过多年的单位,给予罗中安家属适当经济补偿更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本院酌情考虑经济补偿金为15 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参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戴季桃、罗林、罗广要求被告武冈市正骨医院支付罗中安最低生活保障金,报销罗中安的医疗费,给付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罗中安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武冈市正骨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原告经济补偿金1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剑    

二 0 0 九 年 八 月 十 七日    

书  记  员    匡  勇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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