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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终止赔偿金上诉状

来源:章悦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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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 ,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
法定代表人: 邮编:310012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 (2008) 杭西民一初字第1246号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1、原审判决认定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5%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四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12480元和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970元的请求;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 诉 理 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判决称“事实劳动关系一方随时可以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并非被告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应当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状态。根据《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订立或续订而未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工一个月内的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上诉人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更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作为目前仍然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其中的事实劳动关系有关条款在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仍然有效。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不须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与事实劳动关系情形下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违法性质相同,都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以工资拖欠行为,是否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关系情形下,作为是否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中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因此,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劳动者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人:
年 月 日 

(此案现已审结,二审终审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为当事人挽回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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