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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瑞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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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3民初44XX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整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8750元、自2016年5月1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准备合作办公司,约定原告出资20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但后来项目没有合作成,被告想用此款,就给原告打了借条和收据,并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及案外人蔡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及案外人蔡某合作经销酷比手机供乐语手机卖场连锁卖场销售项目,总投资300000元,原告杨某某以人民币方式出资200000元,被告胡某某以人民币方式出资100000元及酷比厂家对接和乐语的关系疏通,案外人蔡某主要对接乐语业务及其他业务工作,本合作协议期限为一年,从签订协议日期算起,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郑州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欠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自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胡某某亦未将原告的该笔出资款200000元退还,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200000元,兹于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但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系郑州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杨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代理审判员  成 旭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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