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瑞律师,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擅长经济合同纠纷、金融借款纠纷、个人借款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事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等领域诉讼及非诉讼业务,熟悉企事业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劳动关系、工商、税务等方面事务。执业过程中承办过多起具有较大影响的刑事、民事案件。常年担任多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为其工作中的整体规划、日常运营、合同签订以及纠纷解决等方面提供有效法律意见。耐心、细致、专业的服务,受到了办案机关和委托人的一高度评价和一致认可。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黄瑞律师,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擅长经济合同纠纷、金融借款纠纷、个人借款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事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等领域诉讼及非诉讼业务,熟悉企事业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劳动关系、工商、税务等方面事务。执业过程中承办过多起具有较大影响的刑事、民事案件。常年担任多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为其工作中的整体规划、日常运营、合同签订以及纠纷解决等方面提供有效法律意见。耐心、细致、专业的服务,受到了办案机关和委托人的一高度评价和一致认可。
某银行郑州分行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情简介:2015年宋亚某因欠款被余梦某起诉120多万元,后宋亚某被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宋亚某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有一张面额500万元的定期存单,被高新月区法院查出并冻结,后来被法院划走120余万元.法院在某银行郑州分行对该存单进行冻结时,银行工作人员已经告知执行法官,该存单已经在我行进行质押并出示相关证明文件(该存单是因某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开立1000万元银行承担汇票业务,宋亚某及李某各用一张500万元定期存单在银行进行质押:签的质押合同、并将存单交给了浦发银行。),但是法院办案人员没有同意,银行人员也不敢不协助法院进行冻结,更不敢不协助法院进行划扣。浦发银行遂委托本律师进行处理。首先本律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却被法院驳回,2017年6月份本律师遂起提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确认浦发银行对该存单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将该120余万元划转回浦发银行。判决结果:判决书原文是“不得执行宋亚某在某银行郑州分行处帐号为700XXXXXXXX的存单。”(意为全部支持了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诉讼情况:本律师提起诉讼后,上网查了类似判决书,已经质押在银行的存单被执行法院冻结的情况比较常见,但是存单上的钱被冻结后再被法院划走的情况比较罕见,网上没有找到一起。审理本案的法官也没有遇到过这种情况。本律师从法律规定再到法理常识进行综合分析说理,并从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找到三起类似判决交给了法官(法官当场就说,这样的案件我也没有找到更没有遇到过,下来我得好好看看学学,对方律师表示抗议说“他们找的都是对他们有利的判决书”,法官一句“你也可以找对你们有利的判决书”给怼回去了,呵呵),终于说服法官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我们的主要观点如下:1、浦发银行对宋亚某的该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宋亚某与银行签订有存单质押合同,并将该存单交给了银行,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存单质押手续,程序合法。2、浦发银行获得该存单的质押,有相应对价和合法事由。因为该存单是因某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开立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宋亚某及李某各用一张500万元定期存单在银行进行质押,浦发银行向某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浦发银行向持票人进行了承兑,但是此时因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可扣,浦发银行遂起诉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及担保宋亚某、李某。3、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全部条款内容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这一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其实指的就有存单质押情况。4、质押了的存单可以冻结,但是不能划扣。5、院将该笔存单中的1294344.33元存款划走,使得原告无法按照《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扣划该笔存款清偿到期债务,致使原告优先受偿权至今无法实现。办案心得:1、思路要清,要熟悉案件的争议焦点在哪。2、不能因为是不常见的案件情况而畏惧。3、同一个法院敢不敢纠正其他法官的错误判决?没有必要畏惧,只要有理并能充分说清。4、要善于利用法院裁判文书网找一些类似判决并提交给法庭,以更好地支持自己的观点。
郑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566号原告郑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瑞,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以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购买其钢材,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欠其906094.7元。2014年6月,被告付10万元,余款806094.7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806094.7元;2、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3、被告赔偿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772.67元;4、被告赔偿2014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中的3、4项请求不再主张。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应为800710.86元;原告损失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陆续付款,原告认为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欠其货款为906094.7元,同年6月份,被告支付10万元,余款为806094.7元。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800710.86元,原告明确表示以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为准。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800710.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元,无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也无明确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800710.86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1元,减半收取为5955.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59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鲍东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钱芳芳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103民初44XX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整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8750元、自2016年5月1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准备合作办公司,约定原告出资20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但后来项目没有合作成,被告想用此款,就给原告打了借条和收据,并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及案外人蔡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及案外人蔡某合作经销酷比手机供乐语手机卖场连锁卖场销售项目,总投资300000元,原告杨某某以人民币方式出资200000元,被告胡某某以人民币方式出资100000元及酷比厂家对接和乐语的关系疏通,案外人蔡某主要对接乐语业务及其他业务工作,本合作协议期限为一年,从签订协议日期算起,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郑州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欠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自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胡某某亦未将原告的该笔出资款200000元退还,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200000元,兹于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但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系郑州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杨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惠红代理审判员成旭人民陪审员李红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王斐斐
按:在数人共同犯罪形态中,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完全相同,处于决定或者指挥地位起着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处于被指挥或者起着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协助组织卖淫案中,亦应当根据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认定主犯、从犯。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绰号xx),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1,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桐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余干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陈某1、刘某、徐某1(均另案处理)三人在台州市经营某水会,先后聘任花某1(另案处理)为财务,负责账目及资金结算;聘任被告人金某1为大堂经理,全面负责日常运营,由金某(另案处理)从旁协助;聘任被告人范某为小姐领班,负责招聘卖淫女并对卖淫女收取押金、考勤罚款、统一食宿、十天结一次工资等方式进行管理;招聘缪文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任收银员、输单员、被告人唐某为二楼服务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xxx”水会共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共计18000余次。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范某、金某1、周某甲、唐某、周某乙在xxx水会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金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周某乙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周某乙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陈某1、刘某、徐某1(均另案处理)三人在台州市某地经营“xxx”水会(下称水会),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水会规定了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获利分成、统一结算、向卖淫人员收取押金、安排食宿、制定上班考勤、请假、处罚等管理制度。聘任花某1(另案处理)为财务,负责账目及资金结算。2012年元旦后,被告人范某、金某1被水会老板招聘。被告人范某被聘任为卖淫人员的领班,直接负责招聘包括卖淫人员在内的女服务人员,沿用原操作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全面管理。被告人金某1被聘任为大堂经理,管理服务员,负责水会日常运营。被告人范某管理卖淫人员卖淫,有关卖淫活动事宜直接向老板汇报,无需征求金某1意见。水会于2013年9月份停业装修,同年10月6日重新营业。当日招聘被告人周某甲任收银员,同月11日招聘被告人唐某为二楼服务员,同月23日招聘被告人周某乙为收银员,后将其调到二楼作输单员。收银员进行两班倒作业。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水会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共计8000余次,其中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6日为300余次。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范某、金某1、周某甲、唐某、周某乙在“xxx”水会被抓获归案。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范某虽按水会的原操作模式经营,但其被聘任领班后,直接管理整个水会的卖淫活动,负责包括卖淫人员在内的女服务人员招聘,介绍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分成方式,对卖淫人员进行上班考勤,直接安排卖淫人员卖淫活动,不管从事卖淫活动还是正规的按摩服务,均从女服务人员的绩效上提取分成作为报酬,系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故其辩称不是卖淫的组织者,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水会卖淫活动最大的获益者是水会的老板,但范某作为卖淫活动的直接管理者,参与期间组织卖淫达8000余次,应当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不属情节严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被告人金某1虽作为水会大堂经理,管理服务员并负责水会的日常运营,但水会的卖淫活动由范某管理。范某招聘卖淫人员,对卖淫活动的相关情况直接向老板报告,无需征求金某1意见,不必向金某1汇报。金某1的管理水会日常运作,实际上是为范某所管理的卖淫活动,及其他女服务人员从事的正规作业提供服务。金某1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也没有对卖淫活动直接管理,起诉指控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当。金某1明知水会组织卖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金某1的辩护人关于应以协助组织卖淫定性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金某1负责水会的日常运营,起主要作用,其辩称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1虽有检举情节,但经查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周某乙在被雇佣为水会的服务员务工期间,知道水会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仍继续从事相关服务,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视三被告人参与犯罪期间水会组织卖淫活动达300余次等具体情况,属犯罪情节严重。相关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未达严重程度,危害后果不大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涉案时间短,尚未领取工资即被查获,从事辅助服务,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1、唐某、周某甲、周某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1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周某甲、周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查扣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金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376元、作案工具保险箱一只、电脑主机一台、POS机一台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民间借贷有哪些是一定要注意的?一、民间借贷能否采取口头形式?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是口头协议方式。口头协议的最大弊端是发生纠纷时无法举证,除非对方承认借贷事实或者您有其他证据证明,否则难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民间借贷最好还是签订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二、民间借贷是否需要约定借款用途?《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用途是借款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但不是必备条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作用:(1)出借人可以监督借款人使用借款情况,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这对保证借款资金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2)借款人如果虚构借款用途或者隐瞒借款用途而骗取借款的,有可能涉嫌诈骗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三、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如何约定?答: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原则上不能超过24%。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已给付的不能再要求对方返还,未给付的也不能再要求对方给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给付的也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四、民间借贷中存在的“砍头息”合法吗?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五、民间借贷借款人为夫或妻一方,该借款应当由谁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夫或妻一方,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属于借款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夫或妻偿还:(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六、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逾期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收到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3年)。对于不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也就是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民间借贷,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但是受最长20年保护期的限制。对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如果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的(当然由借款人举证证明其已经明确表示不予还款),则从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之日起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或者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七、民间借贷借款人下落不明如何起诉?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对于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八、哪些民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的?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的;2、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违反金融秩序转借牟利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4、借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如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的分手费、“找关系、托人情”引发的请托费、赌债等。
治安拘留不会留下案底,但是也许会影响你的一生!一不小心违法犯罪被处罚,常常担心是否会留下案底,治安拘留会不会留案底?受过治安拘留处罚的,违法记录会在公安机关留有记录,也就是大家说的案底。那么治安拘留案底影响大不大呢?治安拘留不会留下案底,但是会留下违法记录。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按照法律应当被拘留的,会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而最常见的行政拘留的产生往往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決定和执行,通常称治安拘留。该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拘留处罚程序调查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决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決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決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決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案底是指:是指某人犯罪行为的记录,又称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法律中一般指有过刑事犯罪前科的档案记录。行政拘留: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行政拘留只是有记录,但不会留下案底。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来看,一般不会影响生活及工作,因为有些行业,如公务员等,只要求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不会要求受过治安处罚。有些特殊行业入行审查时,需要政治审查,会要求入行者到公安机关开具违法犯罪记录,其中受过刑事处罚就是犯罪记录,受过治安处罚就是违法记录。工作人员要注意以前打架斗殴,被拘留几天或罚款,一般就会没事,不会告知单位或留有记录,但是,现在治安案件都会输入数据库存下记录,是公务员、事业单位的,还会通知所在单位及纪检监察机关,由后者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我国正在建设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以期在法律制裁之外,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行业准入、不良信用等方面打击力度,让失信者在全社会寸步难行。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就明确提出,要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共享,推动建立自然人、法人统一代码,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建立黑名单制度,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一路畅通。在2018年6月18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近几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重要进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本实现全覆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初步显威。会上决定,“要坚持应用导向、立法先行,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受到治安处罚意味着有了违法记录,社会信用肯定会降低,将来国家建立起全社会整合统一的公民诚信评价体系,应该会将治安处罚记录纳入公民诚信记录,所以,还是不违法的好。
如果一直不还,建议及时起诉,免得超过诉讼时效
两天未回,说明已经被拘留了。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起刑就是三年以上。
具体要看协议如何约定的,以及是否一方隐瞒了财产
是的,哪个城市都有
需要根据涉案金额大小和具体情节而定
建议委托律师处理,以便收集其他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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