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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瑞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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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4民初36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瑞、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郭某,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郭某某、郭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81100元,月利息约定1%,利息2226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还清,因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考虑到借据的时间效力,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日重新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约定2015年5月31日还清。原告从2010年到2012年期间通过现金、刷卡等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原来按时归还利息,后于2012年10月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81100元、利息222600元,约定月利息1%,即欠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90270元,以上本息共计3493970元,及从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借款30811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2560000元,3081100元借款金额中计入了之前借款的利息,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另外,被告已经付清2012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且被告于2013年5月3日还款151704元也应该从本金或利息中予以扣除。最后,二被告应该根据各自的情况分别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分四次向案外人出借款项共计256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5%或1.8%),四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为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因上述四笔借款均未能按期、足额偿还,2013年12月16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利息为156000元,本息共计1156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结清;被告郭某出具的欠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560000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利息为218400元,本息共计1778400元,于2014年5月31日结清。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欠王某某人民币本金共计3081100元,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还款,利息合计222600元,到期一定归还。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虽然有被告郭某的名字,但显示为被告郭某某代签。自二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虽然最初为案外人所借,但在债务未予按期、足额偿还的情况下,二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且经过原告同意,因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的债权分为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8110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3081100元中明显计入了利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56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应分为三部分:1.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2014年5月31日之前所欠利息为156000元;2.被告郭某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2014年5月31日之前所欠利息为218400元;3.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后,未偿还任何款项,应从2014年6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部分利息以月利率1%的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被告郭某某两次出具欠条认可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郭某仅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一份欠条,认可偿还156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此,被告郭某某、郭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00元及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218400元,并以15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某某应另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156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于2013年5月3日还款151704元应从本金或利息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该还款时间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即双方算账之前,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八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60000元及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218400元,并以15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在上述给付义务的基础上,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156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83元,由被告郭某、郭某某承担29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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