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诉中国青年杂志社等侵害名誉权案
韩XX诉中国青年杂志社等侵害名誉权案
民事起诉状
原告:韩XX,男,49岁,辽宁省XXX市公安局民警,住XXX市XX街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云,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育强胡同田甲22号
法定代表人:XXX,社长
被告:李XX,《辽宁日报》社记者
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39号
被告:李X,《辽宁经济日报》记者
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4号
被告:张XX,辽宁北方电视台记者
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9号
被告:石XX,《时代商报》(原名《中华第三产业报》)记者
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66号
诉讼请求:
1、判令五被告在相关媒体的显著位置登载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文章,以消除恶劣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
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3、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事实及理由:
原告因与有关领导发生矛盾,并得罪了一个体养猪户老板—马XX。1997年夏秋之季,在有关领导的支持下,马XX逐级上访,状告原告违法乱纪,破坏农业生产。这引起了国务院、辽宁省政府、大连市政府有关领导的重视。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韩XX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就韩XX诉《中国青年》杂志社、李XX、李X、张XX、石XX侵害名誉权纠份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中国青年》杂志上发表的“是精神偏执证,还是官场腐败证”一文,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的文章置XXX市联合调查组《关于马XX上访案件主要问题的调查报告》于不顾,仅凭马XX上访材料的诬告陷害一面之辞,不顾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法纪规范,或捏造歪曲事实,或报道严重失实,以恶毒的语言诽谤、侮辱原告。贬损原告原有的社会评价,诋毁原告的名誉。文章报道的内容没有任何客观、真实、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整篇报道不是无事生非,就是以是生非,予置韩XX于死地而后快,完全违背了新闻报道的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是对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公然败坏,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
被告记者的文章向多家媒体投稿发表,特别是刊登在《中国青年》杂志上,影响的范围及于全国。使原告成为国人普遍遣责的“地痞”“恶势力”,社会评价降低到为世人所不耻的地步,成了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是一个十恶不赦的罪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极坏的影响。同时正如被告记者的代理人所说:文章发表后促使有关部门对韩XX的问题得以解决。以致为XXX市公安局非法限制韩XX的人身自由,带着脚镣手铐,严刑铐打、百般折磨,提供了舆论准备,并深深地影响了上级领导和全国的读者、民众,使XXX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获得了领导的支持和广泛的群众拥护。这使原告的名誉遭受了重大的损害,忍受着心理上的悲伤、怨恨、气愤、失望和生理上被公安机关非法摧残之痛苦的折磨,使其精神近于蹦溃,生理发生了严重的病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势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诬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势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八条对撰写、发表批评文章,也有相应的规定。
总之,被告撰写、刊登的文章,从事实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从法律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二、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以下的民事责任:
1、被告在《中国青年》杂志的显著位置刊登更正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文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
2、被告的侵权文章刊登三年多来,使原告承受巨大精神痛苦的同时,引发了生理上的严重病变,心脏受损、脑部发生了肿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生理损害。因此而已支付了上万元的医药费,今后还需继续治疗。原告因本案诉讼往返于北京与XXX市,为此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数千元。这一切的损失都是由于被告撰写刊登的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文章而直按或间接造成的,被告应予赔偿。
3、被告的侵权文章刊登三年多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使其应有的精神利益或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而自然人的精神活动从法学上讲,是指与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造成原告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原告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或丧失或减损。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遭受损害而出现了“负值”;使其原有的功绩、信誉、才能、品德被一笔钩销,似乎原本就是非法所得或从来没有过;使其长期生活在气愤、悲伤、抑郁、恐惧、焦虑和绝望的情绪之中,受着痛苦的折磨。原告的这些精神损害是被告侵害其名誉的直接或间接的后果,是以原告的名誉损害为前提,又是原告名誉损害的外在表现。从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客观方面来看,被告撰写、刊登文章,侵害原告名誉权,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侵权行为的情节、手段和文章的内容是恶劣的。被告记者在多家媒体投稿、发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文章,《中国青年》杂志覆盖全国,侵权的影响范围之大、程度之深是新闻侵权史上所罕见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8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之规定,并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5条之规定,依据北京市2000年全市职工年均工资15726元的收入水平,请合议庭酌量判决,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制裁违法侵权行为人的三项功能,并对新闻报道起到警示的作用。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张新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韩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XXX市公安局XXXX大队民警,住辽宁省XXX市XX街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云,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住所地北京西城区育强胡同甲22号。
法定代表人:XXX,社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李X,男,
被告:张XX,男,
被告:石XX,男,
以上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X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被告李XX、被告李X、被告张XX、被告石XX名誉权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委托代理人张新云,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XX、李X、张XX、石XX之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我与个体户马XX有矛盾,1997年夏秋之季,马XX逐级上访,状告我违法乱纪,破坏农业生产。同年12月1日,由市政法委、纪委、公安局、检察院、太平乡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向XXX市委提交了《关于马XX上访案件主要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基本客观公正地查明了事实,马XX对我的诬告之辞被否定。
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辩称,1998年4月我社出版的《中国青年》杂志刊登的“是精神偏执症,还是官场腐败症”一文是辽宁时代商报社的编缉XXX推荐的,我们收到稿件后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和核实,该文的作者石XX、李X、张XX、李XX已于1998年初就连续在《辽宁时报》、《中华第三产业报》上相继发表过联合调查采访文章,内容与我社刊登的内容基本相同,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四位记者所投文稿内容属实。我社认为刊登的该文基本符合事实,并未对原告进行诽谤和诋毁,即使文章构成侵权,根据“文责自负”原则,我社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且我们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
被告李XX、李XX、张XX、石XX辩称,中国青年杂志社刊登的是“精神偏执症,还是官场腐败症”一文是读者投诉后,我们四人调查、分析写出的,于1998年初刊登在《辽宁日报》、《中华第三产业报》上,中国青年杂志社对题目及个别语句进行了删改。该文所述原告违法乱纪的问题是群众反映的,情节是真实的。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中也对原告的问题作出了结论,反映出我们的文章列举的问题基本属实。该文发表前经过XXX市市委、当地党委审阅,我们已履行了工作职责,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另外,我们从未向中国青年杂志社投稿,中国青年杂志社发表此文章,违反了著作权法,侵犯了我们的权利,责任应由中国青年杂志社承担,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另外,XXX市法院的判决书中虽然认定原告有精神病的司法鉴定缺乏必要要件,但无法否定原告有精神病的事实,现我们怀疑原告是否具备行为能力。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告因与辽宁省XXX市XX乡某养猪场法定代表人马XX有矛盾,马XX逐级上访,反映原告派人剪猪场的电线、砸猪舍,把猪场附近30万立方米水库的水放掉,使猪场供水严重短缺,非法拘禁猪场场长等破坏行为及其他问题。1997年10月,XXX市委成立了由普兰店市政法委、纪委、公安局、检察院、XX乡人民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查组,针对马XX 上访所反映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
1997年,原告因多次到XXX市委、市政府上访未达到满意结果,便采取往XXX市公安局墙上挂草包皮等行为。XXX市公安局向大连市公安局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原告因不服XXX市公安局将其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向XXX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98年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发行的《中国青年》杂志第4期刊登了名为“是精神偏执症,还是官场腐败症”一文,该文署名为石XX、李X、张XX、李XX。文中描述了原告的种种“违法乱纪行为”:在猪场旁建酒楼,对猪场构成重大疫情威胁;剪断猪场电线、砸坏猪场;抗旱季节将猪场附近的小水库的水放干,影响灌溉,使猪场的猪死亡;指使他人将猪场的化粪池挖开,非法拘禁猪场厂长等等。此外,文中还写了原告利用自己的身份和酒楼的地理优势,赚黑心钱,在酒楼里养着若干位三陪小姐从事色情陪侍和卖淫,无人过问,并亲自动用接送嫖客和三陪小姐及原告利用检车的机会,诱导领导的司机透出一两条领导的信息,原告便将领导的行径记下来,用相机拍下领导家门口的迎来送往,以此要挟领导。文中在提到XXX有关部门在屡屡收到关于韩XX以权谋私、刁难群众的举报后,没有一个敢出面处理时,这样写到“最令人难以置信的是,有关单位为了讨好韩XX,竟把这样一位称之为地痞青皮也毫不过分的人评为‘优秀共 *** 员’!”该文的结尾部分评价原告“先前只把韩XX当成一介泼皮,真是小瞧他了。韩XX是个很有心计的小人”。“久而久之,韩XX终于在XXX‘得道成仙’,成为响当当的特殊人物。恶势力就是这样巧妙地利用了腐败,腐败就是这样包庇和纵容着恶势力。"
另查,《中国青年》杂志系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主办,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编辑出版,主要由全国和各级团组织征订。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在刊登上述文章前,辽宁时代商报社编辑XXX已事先先知被告石XX。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收到稿件后,对文章的题目和部分词语进行了删改。
再查,原告为诉讼共花用交通费245元、住宿费2149元、复印费48.1元,共计244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中国青年》1998年第4期、关于马XX上访案件主要问题的联合调查报告、辽宁省XXX市人民法院(2000)X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关于韩XX及其家庭现状问题的处理意见、XXX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1997年10月,联合调查组经过调查,否定了原告有违法乱纪行为。1998年4月,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仍刊登了被告石XX、李X、张XX、李XX四人撰写的“是精神偏执症,还是官场腐败症”一文,该文在缺乏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描述原告有种种违纪行为,贬损了原告的人格,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该文由被告石XX、李X、张XX、李XX撰写,故该四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经济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范围及程度酌定。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辽宁省XXX市人民法院已认定1997年大连市公安局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所作的司法医学鉴定无法律效力,且XXX市公安局已撤销对原告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及被告石XX、李X、张XX、李XX所述原告无行为能力及被告石XX、李X、张XX、李XX所述未向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投稿一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被告石XX、被告李X、被告张XX、被告李XX在《中国青年》杂志上刊登向原告韩XX致歉的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给付原告韩XX精神抚慰金二千元;被告石XX、李X、张XX、李XX给付原告韩XX精神抚慰金四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赔偿原告韩XX经济损失八百一十四元一角;被告石XX、李X、张XX、李XX赔偿原告韩振玺经济损失一千六百二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韩XX其他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中国青年杂志社负担七百元、被告石XX、李X、张XX、李XX负担一千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报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X
代理审判员 李 X
代理审判员 王 X
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