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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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故意杀人案

来源:张新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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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故意杀人案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张检刑诉【200868

被告人任XX,男,1969122出生,身份证号13252819690122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XX县XXX镇XX村。200835因涉嫌故意杀人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8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520向XX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28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2008610724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815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24下午2时许,被告人任XX到他以前干活的XX县XXX镇XX煤栈拿洗漱用具时,碰到了在煤栈看门的被害人孙XX,因任XX曾与孙XX有矛盾,遂产生了杀死孙XX的念头。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任XX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行至宏祥煤栈,进入孙XX的屋内,趁其熟睡之机,用屋内的一把铁锤向孙XX的头部连砸两锤,怕孙不死,又用菜刀向其左颈部连砍三刀。后任XX将孙XX上衣兜的67.2元现金拿上,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孙XX系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任XX于200834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郝XX、郝X、孙XX、柳XX、王XX、曹XX、杨XX、范XX等人证言;

2、被告人任XX供述;

3、XX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河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铁锤等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目无国法,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印)

                                 员:郭XX

                            代理检察员:张 

                            00九年五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任XX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等。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任XX父亲的委托,并经被告同意,出庭为其辩护,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事实不清。

    1、本案的作案动机不清。起诉书指控“任XX曾与孙XX有矛盾,遂产生杀死孙XX的念头。”但侦查机关在对煤栈的三位股东和其他员工所做的调查笔录里,一致反映任XX与孙XX没有矛盾。而任XX则在侦查人员于0834将其带到刑警队后的第一、二次审讯中是作无罪辩解的。在刑警队被连续轮番审讯至39凌晨,可以想象任XX在刑警队的五、六天里是被怎样对待的。所以,其在此期间的第三、四、五次的讯问笔录里虽然供述“老汉经常挑拨老板开除我”等,就起了想报复他、弄死他的杀人动机,但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被诱供或采取其他非法的方法取证的迹象明显。任XX被逮捕后关押到看守所,08515预审时就对其在刑警队时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推翻,其后一直作无罪辩解,也推翻曾经所作的与孙XX有矛盾,想报复他的所谓犯罪动机的供述。所以,起诉书指控任XX报复杀害孙XX的犯罪动机是不能成立的。孙XX因何被杀,即凶手杀害孙XX的动机没有查清楚。

    2、孙XX被杀害的时间存有疑点。根据XX县公安局X公刑技【2008】第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所述:0825“上午930......对尸体进行了检验......死亡时间应在10小时左右。”按此分析,如果是10小时,那孙XX被杀害的时间应在前一天2330分左右。如果以此时为基点向前后扩展1小时,那前为前一天2230分左右,后为凌晨030分左右。但在任XX的有罪供述中,第一次说是1230分左右从猪场步行去煤栈;第二、三次又说是12点许拿了把菜刀去了煤栈(前后不一,前者为随意胡说,后者为有意记录,虚假供述不难看出)。猪场距离煤栈十多里地,步行单程需要一小时左右时间,如此计算,如果是任XX作案,其作案时间怎么可能是030分许呢?况且在这个时间段,夜深人静,孙XX的屋前养着看门狗,周围还有其他煤栈和商户也可能养狗,如果象任XX所供述的将菜刀放在装卸工所住房屋的窗台下,先从窗户观看屋里,再推开房门,进屋后于黑暗中抽出铁锤,砸打孙XX头部两下后,再向几米外的地面扔掉铁锤,然后又出去拿上菜刀进屋,砍杀孙XX脖子三下,并且开灯、关灯,掏钱之后又扔掉衣服,如此之大的动静,狗就没有吠叫吗?如果狗发出吠叫,孙XX就没有警觉吗?离现场只有50的柳XX和郝XX听不到吗?如果是任XX作案,其往返途中所经过的道路两边的商户或村庄就没有狗吠吗?所以,本案的作案时间没有查清楚。更不能因为任XX不能自我排除作案时间,就认定其是作案人。

    3、认定现场提取的铁锤就是作案工具之一,值得怀疑。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看,铁锤放在单人床的床尾斜下方,袖口带血的被害人的上衣就扔在床尾处。这就不能排除凶手杀人后将被害人带血的上衣扔向床尾时,衣袖上的鲜血甩落到铁锤上的可能。况且铁锤平时都由被害人保管在其屋内,从死者屋内的环境来看,其存放的位置也应该是勘查时所看到的铁锤所在的位置。如果说铁锤就是作案工具之一,那就是凶手从床尾处(即桌子的北边)拿上铁锤砸了被害人后,又将铁锤扔回了原处。但我认为,此时、此地、此情、此景,如此作案,好像有些别扭,不合常情。况且,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没有反映铁锤上的血迹的形状和具体形成原因。

    4、铁锤把上的所谓斑迹,值得怀疑。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看,没有关于从铁锤把上观察到并提取了可疑斑迹的反映。只是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的0862208729和早已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09212所做的两份《情况说明》和一份《说明》中分别提到“现场提取八角铁锤一把......铁锤把上有新鲜的可疑斑迹”,“勘查现场后,提取了铁锤一把,上有血迹和可疑斑迹,认为作案人手持铁锤时用力致使手部上皮细胞脱落,留在铁锤把上,遂向公安部第二研究所送检”和“我局技术人员在中心现场屋内西北角提取了铁锤一把,锤头上有血迹,在锤把上距离垂头10cm处肉眼直观可见三处新鲜的白色斑迹。锤把上的斑迹肉眼观明显,应系嫌疑人作案时手握铁锤把,用力挥动铁锤时手与锤把摩擦所遗留的脱落细胞。后我局技术人员用洁净的物证袋包装好后送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疑点一,现场勘察时“肉眼直观可见三处新鲜的白色斑迹”,已提取并用物证袋包装,为何在勘察笔录中没有反映,没有照片,也无其他记录呢?疑点二,如果现场勘察时,发现并提取了“三处新鲜的白色斑迹”,为何送检的检材只有一个(见:公物证鉴字【2008XXX号物证检验报告,编为1b号),是将三处斑迹认定为同一个体所留,而三合一呢?还是排除了其他两处,只有一处可疑呢?疑点三,如果是25现场勘察时发现并提取的可疑斑迹,过了10天,到第11天即215送检,属于“遂向公安部第二研究所送检”和“我局技术人员用洁净的物证袋包装好后送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的情况吗?疑点四,皮肤脱落细胞属于斑迹的范畴吗?所以,所谓可疑斑迹,倒是发现和提取可疑斑迹的侦查行为十分可疑。

    5、杀害孙XX的作案工具之一的锐器没有查清。起诉书指控“任XX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向其颈部连砍三刀。”唯一的证据就是任XX在刑警队形成的三份相互矛盾的其中两份中提到的用其大姨子家和自家的菜刀作案的讯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孙XX左颈部三处裂创就是被人用菜刀所致,更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任XX所为。孤立的口供,前后矛盾,又从无罪辩解到有罪供述,再到翻供,菜刀之述何以成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孙XX的女儿即煤栈老板孙XX08812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父亲屋里有一把菜刀,“我父亲被杀后清理现场时我还见那把菜刀了,现在扔到哪儿了我也弄不清了。”这把菜刀与孙XX被害有无关系?现场勘察为何没有记载和照片?孙XX清理现场见到该菜刀为何不予提交侦查机关?又是何人将其转移?为什么要转移?被害人屋内的菜刀下落不明,侦查机关为何不予查清?

    6、现场遗留的部分可疑物品与案件有无关联,没有查清。现场勘查提取的七枚黄金叶牌烟蒂分别为何人留?黄金叶牌香烟来自何人?什么时间所遗留?提取郝XX棉衣上的血迹送检,该棉衣是从哪里提取的?与案件现场有无关联?

    7、现场遗留的指纹、足迹等痕迹为何没有提取鉴定。凶手作案不可能悬在半空使用魔法,开门、走路总要留下指纹和足迹。如果使用铁锤砸打被害人,锤把上也应留有指纹。被害人头边留有手表,手表上有无可疑指纹?遗留的烟蒂上有无指纹?被害人住房周围有无可疑痕迹?现场勘察既没有发现和提取相关的痕迹,也没有相关的记录和说明,为什么?

    8、有关1200元现金的真实情况没有查清。从案卷看,孙XX在案发的当天上午9时许就向办案人员陈述了前一天下午在煤栈给了其父孙XX1000元现金的情况,而现场勘察结束的时间是1220分,为何不针对1000元现金的下落进行检查?现场勘察时为何不打开被害人上锁的桌子抽屉进行检查?侦查机关在08618出具的《说明》中说:“在中心现场南侧挨墙处放一桌子,桌子抽屉未撬,打开后内放有现金1200元,票面为100元的10张,50元的3张,10元的5张。”就其事实的疑点在于:何人何时打开抽屉?有无见证人在场?何人见证?发现和提取1200元现金后作何处理?是否对币面做过指纹鉴定?08517侦查机关主要以任XX抢劫杀人的嫌疑,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为何在退回补充侦查的《说明》材料里才提到这1200元的情况?

    二、指控任XX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1、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任XX的供述,且前后矛盾,疑点甚多。0834XX被抓获,从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地点看,至少349日期间的审讯是在刑警队进行的。第一、二次的讯问笔录任XX辩解没有杀人;在被轮番审讯,得不到休息,并被威胁和侮辱的情况下,违心的于36说:“我想好了,XX煤栈看门的老汉(姓孙)是我杀的。”当时任XX是不是这样说的,不得而知,但接下来的供述就似是而非了。虽承认被害人是其所杀,但所述情节矛盾重重,疑点甚多,其被诱供或采取其他非法的方法取证的迹象明显。关于作案动机的供述,前后矛盾,与证人证言矛盾。两锤致被害人左额颞部孔状粉碎性骨折,向下塌陷,脑组织溢出。又三刀致被害人左颈部最长17cm,最短12cm,总动脉、颈静脉横行离断,甲状软骨断裂,深达颈椎。如此凶狠和残忍的杀人手段,是很难用一般的抢劫杀人或报复杀人来解释其杀人动机的。况且所有的证人都证明任XX与孙XX没有矛盾,任XX翻供后自己也说其与孙XX没有矛盾,指控任XX报复杀人的动机从何而来?关于作案的过程、情节前后供述不一致,甚至矛盾。从猪场出来去煤栈的时间前后供述不一致。用铁锤砸打孙XX的供述,看似与现场情况一致,但实际是因为侦查人员勘查现场时看到锤头上有血,并经DNA鉴定为被害人的血,就认定铁锤是作案工具之一,先入为主,讯问所要求的答案明确、具体所致。所以在任XX供述用绳子勒,用砖头打,用铁锹打等等胡说与现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问起煤栈有没有铁锤时,任XX恍然大悟,孙XX可能是被铁锤砸死的,加之在煤栈干活期间用过该铁锤,于是就有了用铁锤砸死孙XX的供述。至于砸在哪儿?砸了几下?在慢慢的审讯过程中,通过诘问法,排除不实供述,很容易就能对号入座。因为这一切的现场实际情况都在侦查人员的掌握之中,任XX胡说的范围也非常有限,瞎马也能很轻易的步入正道。任XX供述用菜刀砍了孙XX脖子三下,是因为他在供述了用铁锤砸了孙XX两下后,有人问他:老汉的脖子都断了,你还用什么工具了?任本能的反应是杀人用菜刀,并想起了在煤栈干活时看到的孙XX屋子的菜刀,装卸工屋子里也有菜刀,所以回答拿孙XX屋里的菜刀砍了三刀。“三刀”的来源同样可以用诘问之法获得需要的答案,最多诘问两次就可以达到目标。为什么关于被害人颈部被锐器所伤的作案工具是菜刀还是其它锐器?如果是菜刀,又是哪一把?始终都没有查清楚呢,就是因为现场勘察没有得到有关作案锐器的明确而具体的信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心中没数,所以犯罪嫌疑人胡说什么就记什么,经指认提取被否定后,再讯问,嫌疑人再胡说,如此反复,最终不能查清。关于铁锤砸完后扔到哪儿的供述,因其没有作案,故无法说准确,侦查人员也不好用诘问法获得所需答案,所以在其第二次胡说“顺手扔到炉子那儿”之后,讯问笔录只好用“具体什么地方我也没注意”来结束了。从孙XX上衣兜掏出六十多元钱后,“就将上衣扔到炕里边靠北墙那儿”的供述,同样因其没有作案,而无法说准确,诘问法也不好使,所以在第四次讯问笔录就又来了一个“我就顺手将衣服扔到了一边(具体什么地方我也没注意)”结束了这一情节的侦查。从孙XX上衣兜掏出67.2元的供述,因其没有作案,胡说又不符合“贰元”钱目前在市面上不流通的实际情况,深入衣兜底部掏出两枚一角的硬币之手法,不合作案规律,所以为假。更因持刀杀人之后手上必然有血,翻衣服兜掏钱时,手上的血必然要沾到衣服上,而现场勘查被害人的上衣只有袖口上有血,其他部位没有血迹的事实否定了该供述的真实性。现场实际存在的手表和手套,供述中没有提到,而现场不存在的山海关烟、火柴和瓜子皮子却出现在供述中,是因其按照在煤栈干活期间对被害人抽烟等生活习惯的一些了解而作出的虚假供述。如果任XX作案,掏钱供述为真的话,被害人头的南侧(及作案人靠近的一侧)放着手表都不拿走,而不合作案规律的深入衣兜底部掏两枚一角硬币吗?侦查机关为了补强任XX的供述之证据效力,竟然将任XX在供述中胡说的所谓山海关烟、火柴的情节,出具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相矛盾的《情况说明》,并杜撰了“在中心现场地上仍有山海关烟头,因被踩踏无鉴定价值,所以未提取”的《说明》,踩踏者进入中心现场后专找山海关烟头踩踏,对黄金叶烟头则小心翼翼的给予保护?山海关烟头因被踩踏无鉴定价值而不提取,而提取的7枚黄金叶烟头中也有4枚被踩踏,作何解释?可疑物证有无鉴定价值是由现场勘察人员在自然条件下凭主观感觉做出判定吗?真是用心良苦。总之,任XX供述的作案过程和情节,貌似合情合理,实则疑点重重,经不起推敲,限于篇幅,在此不再一一辩解。2008515及以后的检审讯问笔录中被告任XX均辩解没有杀人,对之前的有罪供述予以推翻,是实事求是的维权之举。

    2、间接证据未能形成指向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据体系。

   1)、询问笔录的证人证言相互不一,前后矛盾,不客观。证人范XX08310的询问笔录中说:“当时我没戴手套,我砸了两下震得手不行,后我就把刚卸完煤的任XX、曹XX叫了过来......我估计他们戴手套了,但具体戴没戴记不清了”。在09212的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到:任XX是在哪里用的锤子?范却回答:“就在煤站里,当时他还戴着线手套。”再问:你确定任XX最后一次用那把锤子戴手套了吗?范答:肯定戴着。证人曹XX08310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说到他们当时砸煤戴没戴手套。却在09212的询问笔录中被问到:你们砸煤快戴不戴手套?却回答:“我两都戴着纸手套。当时天冷。”再问:你确定任XX戴着手套吗?则答:“百分之百戴着。”如此前后矛盾,后者不该怀疑是被引诱或指使的结果吗?当时是农历十一月份,可能还没有数九,天气应该不是很冷,加之铁锤平时由孙XX保存在其所住的屋里,拿出来的铁锤不应是很冰凉的,煤栈又不给职工发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砸煤又不比砸石头,轻轻一砸就碎,为何这次砸煤就一定需要戴手套呢?况且该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于08815最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的09212,侦查机关依据什么又补充了两个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合法吗?而且这两个询问笔录有关任XX在煤栈最后一次用铁锤砸煤戴着手套的证言,一看便知是被引诱或指使所作的伪证。

   2)、《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说明》等与《现场勘察笔录》、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相矛盾,且前者自相矛盾。更为严重的是侦查机关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说明》等是作为指控任XX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使用的,其不符合法定证据的种类和形式,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现场勘察笔录记载的勘察人员中并没有王X,送检人员也没有王X,而在09212的《说明》落款为何要打印王X呢?所有《情况说明》和《说明》都没有现场勘查的基础证据和其他客观、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办案人员也不敢负责任的签字,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所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使用。

   3)、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因其送检人只有一人,不能排除送检过程中有舞弊或过失行为之嫌疑,其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是有重大瑕疵的。况且《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的嫌疑人任素X与本案被告任树X不能作为同一主体认定,侦查机关0834所作的《说明》和08415的《办案说明》因其不具有诉讼证据资格和前述一人送检不能排除送检过程中的舞弊或过失行为而无效。本案人命关天,诉讼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证据都不可有丝毫的马虎,可办案人员连嫌疑人的姓名都没有搞清楚,就草率的去做决定一个人生死命运的DNA鉴定,这样的不负责任行为岂能出具一个办案说明就可以过关!典型的草菅人命。

   4)、铁锤把上的斑迹是何时发现的?何时、何地、何人提取的?如果是25现场勘察时发现和提取的,为何现场勘察笔录里没有记录和其他形式的反映?又为何不及时送检?而是过了10天之后的第11天即215才送到公安部进行检验?侦查机关在做DNA鉴定的检材新鲜与陈旧问题上的双重标准又说明了什么?是自信陈旧的检材也能做DNA鉴定呢?还是工作责任心不强,耽误了时间?或者是送检的材料是在现场勘察完成之后的其他时间、其他地点,甚至是从其他物品上提取的斑迹呢?疑点甚多!

与上述不实供述和证言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任XX关于08245日所穿的衣服和鞋子的供述前后一致,并与证人王XX的证言相一致,这说明任XX对其所知道的情况是不会胡说的。而且其衣服已被侦查机关提取检验,没有发现任何血迹的痕迹或残留,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客观地否定和推翻了任XX所作的所谓有罪供述。

   三、指控任XX犯故意杀人罪的其他疑点:

    1、指控任XX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报复杀害被害人,任XX为何不用携带的菜刀杀人,而弃刀在黑暗中寻找铁棍(铁锤)砸被害人呢?这符合报复杀人作案人的心态和作案规律吗?

    2、从被告的有罪供述看,其进入现场作案不慌不忙,从容自如,为什么在离开现场之后倒紧张得慌不择路,匆忙的用土擦了一下菜刀?之后到被抓获的一个月时间里又非常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参与娱乐呢?是他的心理素质特别好吗?

    3、案发后到抓获任XX之前为何以钱为重点,围绕“钱”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而不对作案工具钝器和锐器等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调查?作案动机的错误认定,导致侦查方向和侦察方案偏离了案件的实际情况,丧失了最佳的破案机会。在抓获任XX之后又可以说是完全围绕任XX使用铁锤和菜刀杀害孙XX这样一个既定结论而展开侦的,调查取证不择手段。基于面子和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在错误的侦查道路上越走越远,以至于造成了现在的尴尬局面。

综上所述,本案有关被告任XX作案的事实不清,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严重缺失、不足,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量刑的有罪判决标准,所以对被告人任XX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对被告人任XX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张新云

2009730

 

注:

本案于2009730日上午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庭调查、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都已进行完毕,只等法院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了。遗憾的是法院拒绝判决,在开庭后的第16个月由检察院撤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书

 

                                   张检刑不诉【20101

被不起诉人任XX,男,1969122出生,身份证号13252819690122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XX县XXX镇XX村。200835因涉嫌故意杀人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520向万全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28转至本院审查起诉。2008610724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815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分别于20089262009513以任XX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1124撤回起诉。

XX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24日下午2许,被不起诉人任XX到他曾干活的XX县XX煤栈拿洗漱用具时,碰到了在煤栈看门的孙XX,并发现他身上有两百多元现金,加之以前与孙XX有恩怨,于是便决定晚上抢孙XX的钱,并报复他。25日凌晨,任XX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步行至宏祥煤栈,进入孙XX的屋内,趁孙熟睡之机,用屋内的一把铁锤向孙XX的头部连砸两锤后,又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其颈部连砍三刀。之后任XX拿上孙XX上衣兜内的67.2元现金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孙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和锐器砍击颈部致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XX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素军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印)

                            O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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