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军律师

朱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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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村村民进村购房,购房协议无效

来源:朱建军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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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子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朱湖镇朱湖村的二间二层楼房(其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转让给被告(外村人),价格为5.8万元,一次性付款,付款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不能对外出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相互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物。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对于不动产的转移采取房地一体主义,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受让的主体必须为同一经济组织成员,由于被告并非朱湖村的村民,无权受让该房屋,其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当属于无效的协议,遂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物。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分析合同是否有效,就要看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条件,如果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况,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出售的房屋是建在朱湖镇朱湖村,属于朱湖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被告并非该村村民,被告无权使用原告所属村集体的土地。另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因此,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组织人员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不再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合同已经履行的,应终止履行,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如因合同取得财物的,还会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财产,没有赔偿损失的要求,因此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双方返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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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建军
  • 执业律所: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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